近年来,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实施,企业对外经营时的代扣代缴方式发生了诸多变化。 许多国内企业对对外支付是否应扣税存有疑问。 对付款义务感到困惑。 笔者结合最新的相关税收政策法规,总结了企业对外支付时如何代扣代缴税款的一般思路,并结合案例供纳税人参考。 本文就如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总结。
第一步:判断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从每次缴纳或者到期缴纳的税款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对外支付实行源泉扣缴,并规定了法定扣缴和指定扣缴两种源泉扣缴的范围。
非居民企业就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税法直接规定纳税人为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不具有实际所得。与其所建立的机构或地点的联系。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缴纳的工程作业、劳务所得税,相关居民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由税务机关制定。
所谓“机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中国领土,包括:
(一)管理机构、业务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和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因此,企业对外支付时,如果收款人(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没有上述“机构、场所”,则属于源泉扣缴范围。 如果上述“机构、场所”立即存在,则判断支付是否必须以上述“机构、场所”为准。 “机构和场所”是相连的。 如果不存在关联,也属于源头扣缴的范围。
第二步:判断该笔款项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销售商品收入,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收入,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财产转让所得。 房地产转让收入根据房地产所在地确定。 动产转让收入,按照动产转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地点确定。 股权投资资产转让收入,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利、股利及其他股权投资收益,按照收益分配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承担、支付该所得的企业、事业单位、场所所在地或者承担、支付该所得的个人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收入由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核定。
上述规定规定了判断该所得是否为境内所得的标准。 因此,企业开展对外业务、支付款项时,首先需要运用《条例》第七条的原则判断非居民企业的收入是否为境内收入。 如果是国内收入,则需要考虑如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步骤 3:确定扣缴义务何时发生
税法规定: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从每次缴纳或者应缴纳的税款中扣缴。 所谓应付应付金额,是指付款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金额。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自扣缴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表。
因此,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无论是否已缴纳,确定扣缴义务何时发生,及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第四步:计算代扣代缴所得税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根据企业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所得税计算方法。收入:
(一)股息、红利等股权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全额认定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全部所得扣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应注意,全额收入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 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款支付、转移支付、股权交换支付以及其他货币性支付和非货币性支付。
同时,税法规定税收协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定。 企业应确定收款人所在国家是否为协议国家。 如果是协议国家,可以按照协议税率执行代扣代缴所得税。
案例1:A公司(中国)向客户B(第三国)销售商品。 A公司母公司(美国)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需要维修配件。 中国公司向母公司支付售后服务费用。 该笔款项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分析:本案母公司为非居民企业。 由于售后服务发生在境外,因此按照服务发生地原则予以认定。 售后服务报酬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 母公司在中国对该收入不承担纳税义务。 因此,A公司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案例二:2009年,某境外公司将境内房屋转让给中国居民企业,获得转让收入1000万元。 转让合同规定,应在2009年以内完成产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让并支付款项。 缴纳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费60万元。 该房屋原值500万元,已计提折旧200万元。 (假设境外公司与中国没有相关税务协议)【页码】
分析: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所在地的,非居民企业转让不动产所得应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原则。 收入来源于中国。 因此,付款人(中国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不承担责任。 企业对房地产转让所得负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合同规定,2009年以内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并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款项,因此,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款项时,即发生纳税义务。
转让财产所得,其全部收入扣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税费不能作为计算预扣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必须缴纳预提所得税。 [1000-(500-200)]×10%=70万元。
如果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所在地,则房产转让与机构所在地有关。 该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范围。 纳税人(中国居民企业)没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