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出售信用卡是“断卡”行动开展以来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4-03-28
来源:网络整理

出租、出售信用卡是“废卡”行动开展以来,最为常见的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协助信息罪)案件类型之一。 信托罪相关司法解释对给付、和解等特定类型的帮助行为规定了特殊的定罪量刑标准。 鉴于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及其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将租赁、出售信用卡归为支付结算协助,但也有人认为不妥。将此类行为归类为支付结算。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语义上分析,信用卡具有支付结算功能,并不意味着出租或出售信用卡的行为就是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列出的,也是与信用卡功能密切相关的一种助人行为。 然而,出租、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不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完全不同,对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 需要明确的是,出租、出售信用卡之所以构成信用犯罪,是因为它为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分子实施支付结算活动提供了帮助,但不能因此认定为“支付结算”。结算”本身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帮助”与“支付结算帮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实践中应加以区分。 具体而言,在前者中,“支付结算”是“帮助”的对象而非内容,而在后者中,“支付结算”则是“帮助”行为本身。 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为“支付结算”提供了帮助,但其本身不属于“支付结算类帮助”的范畴。 而且,信用卡的简单出租和出售大多是零星的。 犯罪人与使用信用卡支付结算的犯罪分子通常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 因此,很难“对某些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该原则要求行为人对其未实施的支付结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从规范制度协调的角度来看,出租、销售信用卡应被视为独立的信托犯罪中的协助行为。 刑法第287条之2将信托罪的客观行为类型描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促销、支付结算等协助” 2021年国中一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国家高教委还明确,取得、出售、出租信用卡、手机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显然,手机卡的主要功能是通讯传输,而通讯传输是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规定的一种“技术支持”行为,但《意见(二)》唯一合理的解释之所以认定为“帮助”,是因为获取、出售、出租手机卡的行为不属于“通讯传输”的范畴。 也就是说,不能根据收购、出售、租赁对象的功能来确定相关行为的类别,否则逻辑上难以一致。 同样,出租或出售信用卡的行为也不能被视为基于信用卡功能的“支付结算”,而应被视为独立的救助行为。 而且,由于帮助、信托罪在刑法中的公开表述,将同类行为、同等社会地位的其他未指明的帮助行为纳入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伤害进入其攻击范围。

最后,根据相关司法政策,单纯出租或出售信用卡并不足以认定为“支付结算”。 近日,两高中及一系职能部门《关于“断卡”行动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作出了明确,犯罪分子租售的信用卡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 但行为人未代为进行转账、提现、提取现金等行为,或者未提供人脸识别等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账、提现、提取现金的,不应视为“支付结算”行为。 上述规定虽然针对下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的信用卡出租、出售行为,但与下游犯罪为其他类型的情况相比,出租、出售信用卡行为的性质并无本质区别。信息网络犯罪。 事实上,2020年两中一院职能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卡断网”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相对常见的租房犯罪的独立切入点。销售信用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 《2022年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只是提醒办案部门,上述相关信托犯罪不适用支付结算犯罪化标准,而不是强调相关处理意见仅限于特定类型的下游犯罪。 当然,将代他人转账、套现、提取现金等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可以作为信托犯罪予以处罚。 例如,明知是犯罪所得和收益而代其转移资金的,应以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处罚; 如果代其转移的资金不是犯罪所得和收益,例如赌博资金等,则可以支付结算型帮助。 因罪受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葛立刚)

(人民法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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