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要点是,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和微信支付密码不属于刑法上的信用卡信息。 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并利用已知的微信支付密码,将他人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为自己的,已构成盗窃罪。
案件事实 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山海源在被害人郑伟伟住处昆山市玉山镇怡和园9号楼10号车库内。 郑伟伟趁着熟睡之际,擅自使用受害人的手机,并使用受害人的微信账号上网。 登录并知道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他将受害人微信绑定的农行卡内的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转至其微信账户,随后删除了受害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并提取现金进行消费。 。 1月30日,被告人单海源被警方抓获。 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海源信用卡诈骗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海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并利用微信转账偷盗他人资金,数额较大,其犯罪行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单海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丹·西曼罚款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单海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
1、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和微信支付密码的属性识别。 微信支付包括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 用户打开微信客户端,在微信钱包中添加银行卡,输入银行卡号,系统将自动识别开户银行和银行卡类型。 之后,您需要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银行预留信息,签署《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手机验证,并设置不同于您的微信支付密码。银行卡取款密码。 上述信息经微信公司或开户银行验证后,即可实现提现、消费、转账等快捷支付功能。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信用卡信息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作为POS等终端数据使用的数据。机和 ATM 机来识别合法用户。 是一组关于发卡银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的加密电子数据。本案被告获取的是受害人的微信账户信息和微信支付密码。 微信账号内有一个微信钱包,钱包内有受害人的银行卡信息。 因此,有人认为这些数据构成了信用卡信息。 不过,从微信支付功能的激活流程以及激活时输入的信息可以看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虽然包含发卡银行名称、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成功后再次打开时,除银行名称、卡类型和银行卡号后四位外,填写的其他信息均被微信钱包隐藏,无法查看他人通过微信客户端直接获取。 而且,绑定时设置的微信支付密码与发卡银行设置的银行卡取款密码不同,实际上是资金委托管理密码。 因此,被告获得的上述信息非常有限。 它既不是发卡行写入银行卡磁条的用户信息,也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银行卡的加密电子支付卡特性,即包含发卡行的一套完整信息。银行。 因此,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加密电子数据不属于信用卡信息。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刑法所称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与相应银行签订合同,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接口和通道服务,实现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货币划转和在线支付结算服务。 微信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其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微信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无磁交易信用卡诈骗罪。 最后,微信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取款密码。 是微信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是绑定银行卡时的授权。 当然是银行卡支付。 银行支付指令来自微信公司,被告并未直接关联银行卡。 在支付过程中,银行没有出现任何认知错误,也没有被欺骗。 被告人的行为不妨碍银行信用卡管理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在财产犯罪中,区分一种犯罪与另一种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取财产的手段或方法。 盗窃罪属于秘密盗窃罪,即行为人以他认为不会被受害人发现的方式秘密盗窃财物。 具体到本案,被告利用已知的开机密码,在受害人熟睡时,擅自打开受害人的手机。 他发现受害人的微信客户端已在线登录,然后使用他了解到的微信支付密码将钱转入受害人的微信账户。 将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转入其微信账户,并删除受害人微信客户端上的转账记录,防止受害人发现后提款消费。 显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秘密盗窃罪,应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6)苏0583行初632号
案例撰写人:王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