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以下是小编推荐的支付结算管理方法。 我希望它能帮助你。 欢迎大家阅读和参考。 信息技术部与支付结算部就运营管理体系进行了座谈。 3月24日上午,信息技术部与支付结算部在星沙农商行二楼会议室就运营管理体系进行座谈。 信息技术部总经理魏瑞华、支付结算部总经理高美玉、两部门相关负责人、新生代项目组等相关人员30余人参加会议人员。 信息技术部总经理魏瑞华主持会议,对高总一行的到来表示欢迎,并介绍了信息技术部与新一代项目组就系统初稿进行讨论的情况。 他指出,运营管理体系建设不仅意义重大,而且要求很高。 这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相关工作必须认真、认真、谨慎地开展。 随后,与会人员听取了信息技术部和新核心业务系统项目组对运营管理体系初稿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广泛讨论。 经过从制度说明、风险控制、制度设置等方面进行深入讨论和反复推敲,制定了《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现金管理办法》、《报损业务管理办法》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共30条条款。对其他制度措施进行了具体澄清和部分修改。 支付结算部总经理高美玉对信息技术部和新一代项目67组的支持和帮助表示感谢,并要求该部门员工积极向信息技术部领导和专家学习技术部和新一代项目组充分发挥各自的工作作用。 敬业精神,不断提高业务技能,认真研究思考,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进一步提高制度编写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行性,确保了建设的稳步推进。运营管理系统。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一条旨在规范支付结算活动,保护支付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根据《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币支付结算,但是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票据、信用卡以及汇兑、托收承兑、委托托收等结算方式的行为。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交易情况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按照规定管理支付结算。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支付结算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和和解67,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缴款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付款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的,该票据无效; 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的,银行不予受理。 根据《办法》及附件1《票据和结算凭证正确填写基本规定》,单位名称和银行名称应采用全称或规范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结算凭证上的签名应当是本人签名、盖章或者第六十七人签名加盖章。 汇票上的单位和银行签字盖章以及结算凭证上的单位签字和盖章为单位和银行印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票据、结算凭证上的个人签名应当为个人真实姓名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金额、出具或出具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更,变更后的票据无效; 银行不接受变更后的结算凭证。 票据、结算凭证的其他备案事项,原备案人可以变更,并由原备案人签字盖章予以变更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必须同时用中文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记载。 两者必须一致。 两者不一致,票据无效; 若二者不一致,银行将不接受结算凭证。 根据实际需要,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或外文以大写字母记载金额。 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凭证的签名、印章等记录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汇票上如有伪造、变造签名的,不影响汇票其他当事人真实签名的有效性。 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未经授权,冒用他人或者虚构人员名义伪造签名的行为。 更改签名和印章被视为伪造。 第六十七条 本条所称变更,是指无权变更票据内容的人改变票据上除签名、印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时需要提交核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察证、文职干部证、军人证、户口簿、护照、回国证明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 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信守承诺,按合同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户,谁控制; 3.银行不预支资金。 第十七条 银行诚信核查,遵守规定和正常操作流程,发现伪造、变造的票据、结算单据上的签名以及需提交查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异常情况的,支付款项,银行不再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承担委托付款责任,不再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汇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汇票金额。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依法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予以保密,维护资金自主支配权。 对于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开立的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代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资金,不得停止企业或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间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根据统一支付结算系统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个人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负责组织。 协调、管理和监督辖区内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辖区内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支付结算系统的情况,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全行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全行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发行、取得、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要获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 但因纳税、继承、赠与等原因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对价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和印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或者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所使用的签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其授权处理人。 银行本票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字应当是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汇票上的个人签名或者盖章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保留为银行签名。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票据上的承兑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应当不符合票据的规定。 背书人的签名或者印章不符合《非正式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的,该签名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名和签名的有效性。符合规定的密封件; 根据《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其签名、印章无效,但这并不影响67号前任符合规定的签名、印章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但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银行不负责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地区性银行汇票只能由出票人向本地区内的收款人签发,本票、支票只能由出票人向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提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只能在本区域内背书和转让。 银行本票和支票只能在其清算区域内进行背书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地区性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向规定区域外的收款人签发支票,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规定区域外的被背书人的,区域外银行不得转让票据。 承兑,但出票人和背书人仍应对汇票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汇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应当在汇票背面签名、盖章,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日期。 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则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托收或者质押票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当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托收”或者“质押”字样。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条 汇票出票人应当在汇票正面注明“不可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转让; 直接继承人背书转让的,出票人不对其直接继承人的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被背书人应当向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者委托付款。 银行不接受票据。
汇票背书人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可转让”字样,并随后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后一个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或者转让。 经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对票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签注不受条件限制。 如果背书附有条件,则所附条件不具有写在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背书必须是连续的。 持票人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其对该票据的权利。 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应当依法出示证据证明其在票据上的权利。 连续背书是指汇票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背书和转让是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第三十四条 汇票背书人应当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中按顺序背书。 如果背书栏不足以背书,可以使用相同格式的便利贴,将其粘贴到票据和凭证上的指定接合处。 便签条上第一记录人应当在便签条与便签条的接合处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可以依法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担保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担保内容; 保证人为背书人的,应当在汇票背面或者便签条上记载担保内容。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任人的追索权。 持有人在作出解释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追索权。 持票人在作出解释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要求付款。 支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就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任持票人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收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日期为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汇票的日期。 。 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代理人应当在出示支票之日全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