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华律师:贷款诈骗罪作无罪辩护的思路和方案要点

2024-05-26
来源:网络整理

(本文作者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企业家刑事辩护、诈骗犯罪辩护,曾与辩护团队办理过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案件。)

目录

1.未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

2.以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为由为贷款诈骗罪辩护

3.银行明知欺诈行为与放贷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文本

下面结合10个参考案例探讨贷款诈骗罪刑事律师无罪辩护的思路和要点。

1.未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通常采用五种方法实施诈骗,包括:(一)编造虚假理由介绍资金、项目等;(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以虚假的财产证明作抵押或者以超过抵押品价值的重复担保;(五)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

贷款申请人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能会因不符合申请条件而隐瞒实际情况、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但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到,虽然申请人存在伪造、隐瞒材料的情况,但这些行为并不都是贷款诈骗罪中的欺诈手段。贷款诈骗罪中的欺诈手段,是指伪造、隐瞒还款能力、担保金额等影响甚至决定贷款发放与否的重要事实。贷款手续存在瑕疵或者申请过程中存在违法操作,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件一:段某锋贷款诈骗案二审

审判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1)金行二终字第116号

无罪理由:段某锋在申请银行贷款时,虽然提供了不规范的手续,但难以认定其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捏造事实的情况。而且,在贷款之后,虽然其暂时将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公司贷款,但确实将部分自有资金和大部分贷款款项用于改制后企业相关业务,且贷款金额与投入改制后企业的资金总额基本持平。其未能偿还贷款的原因是改制后企业经营不善、内部矛盾激化。难以认定段某锋本人具有非法占用贷款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非法占用贷款的行为。

无罪案例二:褚××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判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湘湘贸行初第

无罪理由:关于公诉人起诉被告人褚某某诈骗仙桃市麦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案情。经查,2014年3月7日,仙桃市都药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麦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褚某某以其持有的仙桃市都药宏发米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抵押,从仙桃市麦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获得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

被告人褚××于2014年3月10日与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仙桃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次200万元借款系在偿还前次借款本息后所借。基于上述事实,该200万元借款已签订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不能认定被告人褚××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200万元借款的故意,故不能就该200万元借款以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褚××定罪处罚。本院对公诉人的指控不予认可。

无罪案件三:黄某某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一审

审判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淮行初字第203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淮滨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人黄某在申请船舶抵押贷款时未使用伪造、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提供的船舶所有权凭证真实,未提供超过抵押财产价值的重复担保,被告人黄某在申请船舶抵押贷款时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且贷款是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审核批准后发放的。

因此,被告人黄某获得75万元抵押贷款行为合法,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银行的行为。淮滨县邮储银行的放款行为并非基于被告人欺骗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淮滨县邮储银行对被告人黄某的船舶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该笔借款债务。淮滨县物价局对该船舶的评估价值为150万元,高于75万元的借款债务。被告人黄某未将贷款用于规定用途,淮滨县邮储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不会因无力还款而遭受损失。

被告人黄某某合法获得贷款后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获得贷款后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不归还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件四:被告人周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

审判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楼行二初字第48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的部分,经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对涉案的9名贷款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由侦查机关从×××处获取了证据。虽然×××的证言证明办理贷款时使用的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被告人周某提供的,但被告人周某供述其委托冯某协助办理贷款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知道冯某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本案中没有关于冯某的侦查材料,因此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与贷款申请人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以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为由为贷款诈骗罪辩护

从前文《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可知,贷款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些案件中,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其真实意图并不是骗取银行贷款,仅限于占有这部分贷款,而是为了利用这部分贷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这样,就不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什么?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概括了几种常见的情形:1.明知无能力归还资金,骗取大量资金的;2.违法获取资金后逃逸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利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提取、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归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户,或者制造虚假破产、关闭等手段逃避归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权资金,拒绝归还的行为。

在贷款诈骗案件中,不能简单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需要综合判断行为人借款时的债务偿还能力、担保情况、借款的处置情况、后续的还款行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不能还款的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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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件五:胡某文贷款诈骗案再审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刑再5号

无罪理由: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胡某文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胡某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仅仅因为财物无法返还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案中,首先,胡某文拥有326亩荒山的产权证书和造林开发许可证,该荒山经相关部门多次评估,其价值远高于贷款金额,且一直处于保值增值状态。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文借款后存在逃匿、挥霍无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户、虚假破产、倒闭等违法占用资金的行为。

三、胡某文并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前期对果园的投入较大。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胡某文在贷款前已对果园投入40余万元,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胡某文用其中8.9万余元偿还其所属芳城公司的银行贷款,另有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实际上该笔贷款全部用于果园建设,并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 四、2005年3月23日,经西昌市财政局督促,2007年6月28日、2017年12月20日,西昌市清理金融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胡某文向上述部门提交报告,说明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原因,并申请延长还款时间,并于2012年4月13日归还贷款2000元。胡某文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并非拒绝归还贷款。综上所述,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件6:赵某秀贷款诈骗案再审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乾行再4号

裁判要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规定,“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罪的界限。合法取得贷款后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到期不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有明显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符合借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事发时已经能够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因经营不善、受骗、市场风险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原因,事发时无法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赵某秀改变贷款用途、到期不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

此外,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点,律师在辩护中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后,还要注意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以此针对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和诈骗型犯罪的特征进行辩护。

律师以不非法持有为由进行无罪辩护要点见:

张永华、王菊红:“在贷款诈骗案中,律师如何从非法占有的角度进行犯罪辩护?”

3.银行明知欺诈行为与放贷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明知申请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则不构成欺诈。在贷款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定是基于欺诈行为而产生了误解,然后才发放贷款。如果能证明银行没有被欺骗或银行知道此事,那么贷款欺诈就无法成立。

无罪案件7:郑某龙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二审开庭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申05刑终77号

无罪理由:借款人与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养蟹”贷款合同,为2013年“养蟹”贷款的续借合同,而原贷款发放时间为2013年2月、4月或更早。在办理续借手续时,借款人无须提供养蟹证明。且苏州银行明知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郑某龙,因此不存在苏州银行陷入误解而处置财产的情形,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件8:霍某1贷款诈骗案二审开庭

审判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金行终192号

裁判要旨:关于向惠民公司借款1020万元的事实,经调查,惠民公司的情况陈述与霍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确认7笔借款的实际日期并非2013年11月27日。无法查明霍某1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是在获得惠民公司资金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提供房产证的时间是在获得资金之后,则说明霍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与被害人惠民公司处置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检察官补充侦查建议及侦查机关答复函,由于惠民公司负责人袁某拒绝提供转账凭证,无法查证该1020万元资金去向,即案中证据不能证明该1020万元被霍某某非法占用。同时考虑到惠民公司提起诉讼,该笔借款已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民事纠纷,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按民事纠纷处理亦属适当。综上,检察官指控霍某某应承担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不能成立。

四、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贷款申请人提供了真实、充分的担保或者担保权已经实现。在担保真实、充分的情况下,即使贷款申请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追偿贷款。

无罪案例9:姚某、闵某、项某贷款诈骗案一审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116新初849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闵刚、项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具有非法侵占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闵刚、姚某以购车为由向银行借款时,成都鸿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也在事后偿还了债务。客观上不存在对银行的贷款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无罪案例十:曹某、邓某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4行初339

无罪理由:贷款诈骗对象为金融机构,但涉案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均已由安徽投资公司偿还,金融机构未遭受任何损失;安徽投资公司偿还贷款后,通过诉讼方式查封了鸿信公司的土地,其担保的权益有实现途径。2、虽然被告人曹某在侦查过程中供述其无能力偿还1000万元贷款,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雷利公司2012年度检验报告显示年末总资产为1070.3698万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或其所在的雷利公司无能力偿还1000万元贷款。

曹某辩称雷利公司已被并入亚非集团,虽然没有书面协议和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曹某确实是安徽亚非国实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目前难以确定。曹某除偿还1000万元贷款本息外,没有证据证明曹某知道剩余贷款的用途,难以认定曹某与杨某等人串通。综上所述,公诉方指控曹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律师关于曹某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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