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为某车服公司员工。2021年3月11日,孙某向车服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年假工资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1、支付加班费和未使用的年假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提供了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考勤表。2020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孙某仅2日休息半天,1日、3日、4日、5日均上班,证实国庆法定假日期间孙某加班;其他考勤表也证实孙某每周只休息一天,公司未按规定安排孙某每周休息两天,因此孙某加班。另外,公司提供的2020年年假通知及收据均非孙某本人签字。
公司还提供了孙某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单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绩效考核报告,但工资单未经孙某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的加班工资、未使用年假工资是否应支持;2、孙某主张的经济赔偿是否应支持。
1、孙先生的加班工资及未使用年假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车服公司未能提供孙某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表,无法查询到孙某加班的天数。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另外,车服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表为公司单方编制,工资单上的绩效奖金(含加班费)与绩效考核表中的绩效一模一样,且未经过孙某签字确认,不能体现车服公司向孙某支付了加班费。
关于年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享受年休假,员工因个人原因未享受年休假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仅支付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车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海洋未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年休假,因此公司应当向孙海洋支付其未享受的年休假工资。
2、孙某主张的经济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由于用车服务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工资等行为确实违法,孙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包括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工资总额构成规定》规定,工资总额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未使用的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此外,《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应当休假而未休假的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可见,安排职工年休假是用人的义务,只有在职工自愿放弃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只支付职工正常的工资收入。
我们提醒用人单位:1、若劳动者出现加班、未休年假等情况,应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或年假补偿,否则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风险。2、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工资台账、考勤记录、加班申请表等资料应保存两年以上,防止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举证造成不良后果。3、对于考勤表、工资单、年假单等需要劳动者签字的事项,应确保劳动者当场签字,避免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拒绝承认非本人签字的事项而产生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