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8年4月9日,原告张某添加某陌生微信用户为微信好友,咨询购买猫咪事宜。同日,张某向该用户转账8500元。双方商定,该用户将猫咪通过航空快递寄给张某。该用户还向张某提供了一名叫“陈某”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双方因购买猫咪事宜发生纠纷。同年4月15日,张某将“陈某”起诉至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区法院),要求“陈某”退还购买猫咪的8500元。但经法院核实,该用户2018年1月17日至4月21日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戴某,而非陈某。 张某遂撤回起诉,并将戴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戴某返还购买猫款8500元。
戴某辩称,自己从未用身份证实名认证过微信账号,微信账号是自己的,没有更换过。自己从未在网上与任何人进行过交易活动,对张某起诉其进行的交易活动毫不知情,也没有与张某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至于是否有不法分子盗用戴某的身份信息,目前尚不得而知。
法院核查获悉,该用户2017年11月10日14时17分至2018年1月16日14时52分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刘某,且已绑定银行卡;2018年1月17日18时01分至2018年4月21日13时02分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戴某。
诉讼中,戴某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戴某一直是本村常住人口,户籍及身份信息从未变更过,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开办过网店、电商、微商等业务。
案例聚焦
✦戴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人?
✦本案中戴某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
判决摘要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与戴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微信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类型均为电子数据。从上述电子数据可以看出,涉案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是张某交付货物并直接收取货款的相对人,与张某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上述电子数据由第三方平台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记录并保存,第三方平台反馈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应为真实可信信息。从第三方平台的反馈情况来看,涉案微信账号存在多人使用、连续实名认证的情况,这与日常生活中个人名下有具体名称的微信账号的使用习惯不一致,微信账号一般只对自己的信息进行认证。由此可见,该微信账号可能存在实名认证异常的情况。虽然戴某的信息也经过了实名认证,但在实名认证期间,该微信账号并未与戴某的银行卡实际绑定,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微信账号在实名认证过程中,戴某本人提供了除身份证号、姓名以外的个人信息,因此无法证明戴某与该微信用户的实际使用人为同一人。 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质询、相互提问的情况看,戴某本人并不清楚使用微信的具体过程,与张某提供的微信记录不一致,后者显示微信用户顺利使用微信进行沟通、收款。戴某还提交了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未开设网店从事网络经营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张某通过非正常交易渠道购买了该宠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张某与戴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即不足以证明戴某为张某主张的买卖关系中的适格被告,故张某主张戴某承担买卖合同合同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兴宁区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意见
微信作为被大众广泛接受的通讯工具,凭借其在通讯和支付功能上的便捷表现,被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用于完成转账、发红包、支付合约价等日常交易。另一方面,微信的通讯和支付功能也催生了“微商”、陌生人加成等异常交易。在异常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甚至无需核实对方真实身份即可完成交易。但由于此类交易过于依赖交易主体的交易诚信,缺乏交易市场第三方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一旦发生交易纠纷,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可能难以确认,对交易权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1、部分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并不是确认交易对方的唯一证据。
司法实践中发现,在早期的微信使用规则中,微信实名认证并非微信使用的前提条件,即使进行实名认证,步骤也较为简单,仅限于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等。为满足交易手段的技术要求,在后期的微信使用规则中(主要在2018年底以后),实名认证要求认证信息必须与个人其他隐藏信息进行匹配,如银行卡用户对应关系、人脸识别认证等,以区分本人与代为操作的他人,进一步识别和防范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交易风险。因此,在微信实名认证规则变更前,如何认定实名认证信息是确认交易主体的关键。
本案中,识别交易主体的证据有两个:一是交易时交易相对人主动出示的证件照片,二是法院主动调取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由于证件照片获取方式的不确定性,除非有其他佐证证据支撑,交易相对人主动提供的证件照片不能直接作为识别交易主体的证据;基于前期微信实名认证规则存在的漏洞风险,在被告已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交初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不应直接作为识别交易主体的证据。
2、实名认证异常是推翻微信实名认证的有利证据。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中足以构成高度证据能力的反驳证据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被泄露的报警记录、受理记录、个人与交易无关的客观证据、微信用户实名认证异常、结合行为人的语言、生活经历等综合判断。本案中,戴某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及个人身份信息可能泄露的途径,但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受理记录。随后,戴某提交了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确认其从未经营过网店。经法院调查,该微信用户存在多次认证、连续认证的情况,与普通人使用微信的实名认证习惯不符,表明存在认证异常的情况。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戴某并非交易相对人。
3、进行交易的人应承担选择非正常交易方式的交易风险。
交易者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规定或出于“节省时间”或“省事”的目的,放弃相对严格的线下交易渠道和正规的第三方线上交易渠道,而选择成本较低、风险较高的隐蔽、异常交易方式。在达成交易时,应对交易风险有一定的预判,即意识到存在交易对方可能无法确定的风险,并应对交易风险可能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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