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24-06-22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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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电子票据的快速发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包括建筑行业在内的诸多商业交易的支付阶段。同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期兑付过程中,持票人面临拒绝付款的情况屡见不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银行不承担任何担保或付款责任。因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能否兑付,完全取决于承兑人的资金额度和兑付意愿。本文从案例入手,分析商业电子票据被拒绝兑付时持票人可以主张的权利。

案件

案件

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建筑设计服务,并约定甲方分4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300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设计合同》前两期共计200万元的合同义务。甲方向乙方签发了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乙方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银行承兑时拒绝付款,且汇票状态为拒付催款。该案中,乙方(持票人)应如何实现权利?

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持有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汇票法律关系的汇票追索权。债权请求权只能向债权相对人主张,而汇票追索权则可向所有前手人主张。在两种请求权发生竞争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应先适用哪一种请求权,因此持有人可以根据债务人人数、违约金及利息数额、举证难易程度、管辖法院远近、诉讼时效起止时间等因素,选择对其有利的诉权。

如果票据持有人在比较了自己享有的权利后,决定依据汇票法律关系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时需要考虑的就是诉因。汇票付款请求权与汇票追索权是汇票法律关系中的两项权利,由于各自的特点,很容易将二者混淆。

账单支付请求和账单追索

1.票据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支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付款人、支票的收款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支付或者在到期日前明显不能获得支付时,持票人向前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金额的权利。

(二)票据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票据持有人不先行使支付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被申请人拒绝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票据持有人只能在先向收款人行使支付请求权,未获得支付时,方可行使追索权。”据此,票据持有人必须先向最先支付的义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最先支付的义务人拒绝支付的,票据持有人可以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即支付请求权是票据持票人享有的第一序权利,追索权是票据持票人享有的第二序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期限为汇票到期日起10日。如最后一天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提示延期。”因此,持票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行使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 《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汇票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所有以前持票人追偿。汇票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后被拒绝付款的,如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发出了提示付款的,可以向所有以前持票人追偿;如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未发出提示付款的,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追偿。”由此可见,汇票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时,影响被追偿的主体数量,只有当汇票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追偿的主体范围才是最广泛的。

汇票的诉讼时效、管辖权和金额

票据持有人以票据债权纠纷提起诉讼时,应当注意诉讼时效、法院管辖、可以起诉的金额等。

(一)汇票追索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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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持有人对不同性质的票据债务人的追偿期限不同。根据《票据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持有人逾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被拒绝付款的,追偿票据债务人的期限为:

1.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偿权和再追偿权的期间,自汇票到期日起为二年;

2.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付款之日起或者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票据追索权的管辖

根据《汇票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汇票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汇票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汇票的支付地,是指汇票上载明的支付地。汇票上没有载明支付地的,汇票收款人或者代理收款人的营业地、居住地或者惯常居住地为汇票支付地。”

(三)汇票权利金额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拒绝支付的汇票金额;

2.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相关拒绝证明及发出通知的费用。

司法地位

当本案涉案票据持有人选择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时,该案是票据支付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追偿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笔者在查找票据纠纷相关案例时,发现与本案极为相似的三起案件,(2022)豫0115民初4403号判决书、(2023)沪74民终1110号判决书均称本案为票据支付请求权纠纷,而(2022)陆0591民初3030号判决书则将该案认定为票据追偿权纠纷。

笔者认为,本条所涉案件中,持票人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已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未实现。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付款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本条所涉案件中的持票人既可以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因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诉讼。

五、结论

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结算方式,在包括建筑业在内的诸多商业交易中得到广泛应用,但其支付效力与现金直接支付有显著区别,一旦交付现金即意味着对方履行了支付义务,而电子商业汇票只有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全额付款后,才算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应注意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时及时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简介:杨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研究委员会委员,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企业高级合规官。

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及房地产业务、企业经营管理风险防范、诉讼及相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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