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物业公司劳动纠纷:疫情期间拖欠工资引发诉讼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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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8年9月,刘某入职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被分配到邗江某学校担任宿舍管理员工作。2019年8月24日,刘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2日),基本工资为每月2020元。2020年8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对部分欠薪、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等事项存在争议,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诉讼请求是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3月疫情期间欠薪2920.36元。

判断

广陵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以外的原因停工、停产、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了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情况和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物业公司2020年2月、3月未安排刘某上班,2月份的工资应当视为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并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给刘某,3月份的工资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据此,在扣除刘某2月份、3月份已支付部分工资后,广陵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苏10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物业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合计2868.54元。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百度百科_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_江苏省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生存的经济来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疫情对劳资双方的影响,坚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审判理念,积极引导企业和劳动者通过协商调整工资、轮岗换班、缩短工作时间等方式共克时艰,努力寻找企业和劳动者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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