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大桥案件评析:犯罪嫌疑人毛某盗窃手机并盗刷支付宝

2024-06-30
来源:网络整理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巧巧法人”即可关注本账号(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结合第三条道路的专业刑法账号)。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即可阅读之前推送的文章。

(南京长江大桥)

【案件】

2015年2月6日晚,犯罪嫌疑人毛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现被害人简某遗忘在出租车后座上的手机,随后将该手机藏在衣袋中占为己有。2015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毛某修改了手机中的支付宝支付密码,用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中的2000元购买Q币。毛某随后将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随后转入自己的储蓄卡进行消费。

【评论】

本案中,毛某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拿走了被害人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手机;二是通过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的方式,挪用被害人手机中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犯罪嫌疑人毛某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出租车司机并不知道后座上有被遗忘的手机,自然没有控制手机。因此,毛某拿走的只是被遗忘的失控物品,而不是盗窃他人控制的财物。其前一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毛某的后一种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关于前项行为:本案存在占有关系转换的问题。被害人简某虽然丢失了手机,但明知手机遗失在出租车内,属于“遗忘物品”。由于出租车营运场地狭小,营业场所相对封闭,人流量不大,虽然手机不在主人手中,但此时,无论出租车司机主观上是否知情,客观上已经与手机存在事实上的暂时占有关系,负有保管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暂时占有关系,如果出租车司机拿走手机拒不归还,即构成侵占行为。毛某作为暂时占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发现手机后,应当明知手机是前项乘客遗忘的,而偷偷将手机拿走,侵犯了暂时占有关系,属于盗窃行为。

关于后续行为:被害人对银行卡进行有效管理的方式是设置密码,控制银行卡。本案中,毛某在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后,便取得了银行卡的实际控制权,可以在被害人采取应急措施前,从银行卡内的资金中为所欲为。此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只不过是一个“钱袋子”,银行卡的相关属性被无限弱化,仅仅是一个象征性的过程。换言之,在后续行为的定性过程中,银行卡只是被害人财产的一个载体。不能仅因为银行卡的出现而适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适用”的规定,而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因此,毛某的前期行为及后续行为均属于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