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反垄断诉讼裁决:是重大胜利还是新挑战?

2024-07-03
来源:网络整理

2021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46个州联合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作出判决:

46 个州(除阿拉巴马州、佐治亚州、南卡罗来纳州和南达科他州外)的诉讼被全部驳回。

FTC 的投诉已被驳回,但案件仍可审理。FTC 有 30 天的时间来整理材料并提起新的投诉。

总之,这是美国的一次重大胜利,但我们也不要高兴得太早,因为FTC还有可能在30天内卷土重来。我觉得这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法官指出,这是继20多年前美国诉微软案之后,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又一起重要的反垄断诉讼。在欧美各界呼吁限制甚至拆分科技巨头的背景下,这一判决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我相信硅谷各大公司的法律人员都把这个判决看了好几遍。

FTC案件的判决,也将对中国正在进行的平台经济反垄断调查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互联网平台经济对于世界各国来说都是一个新生事物,什么才算垄断、如何限制,在大家的脑海中都不是明确的答案。如今,美国联邦法官就涉嫌垄断问题写了一份长达53页的判决书,其中蕴含了许多具有普世价值的真知灼见。相信这份判决在中国一定会受到重视和借鉴。

虽然长达53页,充斥着复杂的法律术语,但这份判决书依然堪称“文质彬彬”,让人读起来十分爽快。我们盗图团队昨天晚上通宵阅读,终于领悟了判决书的基本精神。现在我们试着用简单易懂的方式分析一下:FTC对美国提出了哪些指控?为什么会败诉?对中国有何指导意义?

美国最重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二章对垄断进行了定义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46个州提起的起诉书完全围绕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垄断法》第二章展开,这也是美国执法机构在反垄断行动中引用最多的法律。根据该法律,任何公司或个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会被认定为非法:

在某一市场占有垄断地位()。

故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维持垄断地位。

请注意,垄断并不违法,但通过不正当手段维持垄断才是违法的。通过提供更好的产品、做出更好的商业决策以及历史上的一点运气来获得和维持垄断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美国是普通法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官逐渐将“垄断地位”严格划分为“强制垄断”( )与“无辜垄断”( )两种;顾名思义,只有前者才算违法:

处于强制垄断地位的企业可以任意提高产品价格,随意进行经营决策,不用担心消费者被竞争对手吸引,这种企业几乎不受市场竞争规律的约束,也没有动力降低价格或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未构成垄断的企业仍受市场竞争的制约,如果做出错误的经营决策,就可能丧失垄断地位,这类企业会想尽一切办法,通过提供更好的产品、更低的价格来留住消费者。

FTC的任务是证明一家企业属于“强制垄断”:在某一市场拥有垄断地位,不受市场竞争规律的约束,并通过不正当手段故意维持这一地位。

FTC 投诉:如何证明“垄断地位”

说实话,FTC 的投诉非常难看,缺乏基本的专业素养(各州的投诉更糟糕)。也许它认为这是稳操胜券,无需做任何认真的准备?又或者它认为这场官司会打很多年,这次投诉只是它的一个象征性举动?

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真的想赢得此案,它必须在诉状中做到以下三件事:

指出它属于哪个市场。

证明其在这个市场占有垄断地位。

提供不公平排斥竞争对手的证据。

FTC 在上面提到的第一点上做得很好:它认为它属于“个人社交网络”市场,也就是人们通过互动内容与家人朋友分享个人生活的平台市场。FTC 坚持认为“个人社交网络”不包括这种“专业社交网络”平台,也不包括这种具有强烈公共领域属性的社交媒体平台。否则,完全可以声称竞争对手很多,而且实力很强,不可能占据垄断地位。有意思的是,FTC 认为即时通讯工具不属于“个人社交网络”,这似乎和国内的认知不太一样——有人觉得微信不是社交网络吗?

法官基本认同FTC的观点,他写道:“我能理解大多数人不愿意在或脸书上发东西。”因此,FTC通过了第一道关,也是它通过的唯一一道关。

对于第二点,FTC的回答是失败的:它反复强调“拥有超过60%的个人社交网络市场”,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官在判决书中抱怨道:“FTC甚至没有引用任何数字或图表,只是不断重复60%这个数字,没有任何证据。”对此,法官决定不予采纳,这也决定了起诉被驳回的命运……

那么,FTC是否有可能拿出更多证据来证明市场份额确实超过60%呢?对此,法官也给出了不厌其烦的指导:

市场份额不能用营业收入指标来计算,因为其绝大部分收入来自广告,与数百家互联网平台瓜分广告市场,除非能证明其也垄断了互联网广告市场,否则营业收入指标毫无意义。

您不能使用 DAU/MAU 之类的用户指标来计算市场份额,因为用户经常会使用多个社交网络服务,并且每天登录的人很可能也会登录+,这使得这种计算变得毫无意义。

根据用户使用时间计算市场份额是可能的,但非常困难。例如,FTC 可以指出用户在 上花费的时间远远超过在同类平台上花费时间的总和。问题是用户在 上不仅进行社交,还会阅读文章和观看视频。必须将花在这些“非社交”内容上的时间分开才能构成公平证据。

法官进一步指出,即便FTC证明其拥有个人社交网络60%以上的市场份额,也不一定构成垄断;还需要证明这个市场的竞争壁垒很高,没有人可以随意进入。究竟建立了什么样的竞争壁垒——技术、资本还是网络效应?这些都需要检方提供证据,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常识”。

其实判决书本来就应该写到这里,因为投诉已经被驳回了。不过法官很良心,又多写了几段话:如果FTC能证明自己具有“垄断地位”,那么能证明后者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排除竞争吗?在我看来,这几段话才是整份判决书的精髓,下面我会继续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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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管理层访问白宫

API:“没有公司有义务帮助竞争对手”

FTC在诉状中列出的三项“反竞争行为”可分为两类:

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收购了和,其决策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逻辑,而是担心被竞争对手收购,从而威胁到自己的垄断地位。

它向第三方开发者提供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允许其访问和使用自己的一些功能和数据;但是,它拒绝向竞争对手开放API,也禁止第三方利用API推广竞争对手的产品。

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对第一组指控持保留态度,认为可以留待以后再讨论(取决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后续行动);对第二组指控则持否定态度,认为该行为并未在任何层面涉嫌违法。

法官对这一段的分析非常精辟(见判决书第33-36页):即便真的是垄断者,它依然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没有帮助竞争对手的义务。如果有竞争对手开发出功能类似的APP,并愿意向其开放数据,无疑会大大加速这款APP的增长——但竞争对手为什么要这么做呢?

在诉状中,FTC举出了这样的例子:内容社交平台Path的用户增长率一度非常快,但一旦被禁止使用自家API(主要是账户登录和好友搜索功能),增长率就突然降为零。对于这一“证据”,法官讽刺性地评论道:任何一家公司都不会做出这样的决定吗?即使是垄断企业,难道它不值得保护自己的核心领地吗?

有人认为,所提供的信息基础设施类似于“水电煤”,具有巨大的外部性,因此没有资格拒绝向竞争对手提供服务。对此,法官毫不留情地反驳道:“这种观点会让未来的企业失去建设基础设施的动力,因为他们知道将被迫向竞争对手开放基础设施。”这句话太精辟了,看到这里,我不禁鼓掌叫好!

在这份冗长且没有重点的诉状中,FTC还提出了针对竞争对手的“排他性条款”:如果竞争对手想访问API,无论是作为独立应用还是小程序,都不应提供竞争功能,也不应将自己的数据传递给竞争对手;只有他们同意上述条件,API才会对他们开放。FTC认为,这是一个“二选一”的霸王条款,证明了该公司的“强制垄断”。

法官再次反驳:只是禁止第三方利用自身数据帮助竞争对手,并不禁止第三方为竞争对手开发类似产品。比如一个开发者可以同时为He+开发小程序,只要两者的数据不互通即可。没有证据表明与竞争对手做生意的第三方“被刁难”。

那么,什么才构成“排他性条款”(或“二选一”)呢?法官指出,只有禁止自己的合作伙伴与竞争对手做生意才构成“二选一”。比如,某家报纸为了抢占广告市场份额,禁止广告主在同一城市的电台投放广告,否则就不接受他们的广告,这就是典型的“二选一”。但该报纸完全可以拒绝为这家电台投放广告,因为两者是竞争关系。总之,限制竞争对手不是“二选一”,限制合作伙伴才是“二选一”。

讽刺的是,2018年年底,“不向直接竞争对手开放API”的规定被废除。此后,即便你运行一款和前者一模一样的APP,你依然可以通过API读取前者的账号和好友信息(小程序依然有限制)。FTC坚称,这只是反垄断压力下的权宜之计,风头一过就会重回老路。法官认为,不管会不会重回老路,这件事反正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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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及:不排除非法的可能性

相比之下,FTC 的收购和“反竞争行为”指控被法官认为更为合理,尽管两家平台并非直接竞争对手,但可能会发展到威胁大本营的地步,尤其是如果被更大的公司收购的话。

FTC指出,在面临来自和的威胁时,该公司并没有思考如何开发更好的产品(它确实想过,但不幸失败了),而是收购竞争对手以消除竞争压力。电子邮件显示,管理层对此次收购感到如释重负,认为已在照片社交市场取得主导地位。收购后,它特别注意不为和开发重叠的功能,以将两个平台的定位区分开来。有证据表明,还试图收购等社交媒体,但未能成功。

针对上述指控,答案是:这些收购案得到了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如果这些收购案是非法的,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什么要采取措施呢?这些收购案发生的时间已经很久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没有权力对它们提出非法指控。

在这个问题上,法官站在了案子的对立面。他指出,反垄断法对“收购”的定义不仅限于并购本身,还包括并购后的运营。被收购后,仍在运营的企业,构成了一个庞大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收购”行为一直在持续。因此,不能以时间长为由驳回指控——要知道,美国历史上就有审查半个世纪前发生的并购案的先例。

FTC认为,如果这一系列收购被判定合法,将开创一个危险的先例:任何科技巨头在面临新产品、新模式的竞争时,都可以花钱收购竞争对手,从而实质上将所有新进入者排除在外。争议的焦点在于,收购的动机是否是正常的(非垄断的)商业逻辑?收购是否有效限制了竞争?这些都是很难举证的问题。因此,在这次裁决中,法官并未发表过多评论。

如果FTC能在30天内写出一份更专业的诉状,证明其具有垄断地位,那么双方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收购和是否合法。FTC会要求巨额罚款,分拆或出售两款应用,这无疑是难以承受的。因此,在诉状被驳回后,和的股价并未大幅上涨,市场显然知道问题的症结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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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平台经济反垄断诉讼的指导意义

虽然我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也只是近半年多才开始研究反垄断,但读到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长达53页的判决书,我还是感觉大开眼界。它不仅解决了很多现实问题,也为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理论支撑。我个人认为,这一判决对于国内正在进行的平台经济反垄断调查,以及互联网巨头下一步的战略决策,都将有以下深远意义:

首先,由于互联网各个细分市场的复杂性,用营业收入来判断市场份额,可能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最佳选择。有的平台可能收入很高,但没有垄断权;有的平台可能收入不多,但有垄断权。用用户使用时长来判断,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电商平台来说,GMV是不是一个更好的标准?对于内容平台来说,内容生产者数量和用户打开频次占比是不是一个更好的标准?一切都还需要在实践中去解决。

其次,任何一家公司(无论是否处于垄断地位)都没有任何义务去帮助竞争对手,哪怕它运营着所谓的“信息基础设施”。比如,如果竞争对手正在大张旗鼓地试图颠覆微信,腾讯就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便利;如果竞争对手已经明显与淘宝形成了替代关系,那么阿里巴巴就有理由不与其开展商业合作。尤其,平台运营者保护自身数据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竞争对手或第三方自然无权使用这些数据(除非平台运营者允许)。

第三,通过收购来维持市场地位或者进入新市场,很可能被判定为“反竞争行为”,后患无穷。2010年、2014年发生的并购案至今还在被FTC扣押,可想而知,更近期的并购案审查会有多严格。过去各国监管部门对互联网巨头的并购案审查过于宽松,如今则变得无比严厉。监管部门最担心的是,互联网巨头把并购作为增长的主要手段,用资本运作取代产品和服务迭代,这将导致整个市场失去活力。

我期待FTC能在30天内提起新的申诉,这样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才有机会对这起收购案和行为进行更详细的讨论。如果这两起并购案被判定合法,那么互联网巨头至少还有自由的资本运作空间;如果被判定为非法,那么通过资本运作实现外部增长的路径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被关闭。包括那些尚未上市的新兴平台公司,如果想在烧完钱之后与竞争对手合并,在未来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恐怕“这条路就被堵死了”。

当然,整个判决书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这样一句话:“任何企业(即使是垄断者)都没有义务帮助竞争对手,竞争对手也不应该指望这种情况发生。”这个观点符合人们最简单的逻辑,也为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划定了基本的边界——竞争是必要的,正常的竞争不会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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