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资金收付的中介机构,随着其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为防范由存管资金及其利益引发的法律风险,确定存管资金的归属尤为重要。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和消费者都不是存管资金的所有者,但存管资金利益的受益权属于消费者。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存入资金 所有权
1.基本概念
1.第三方支付
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由与各大银行签约、具有一定实力和信用担保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商利用通讯、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在商户与银行之间建立连接,发挥信用担保和技术支持的作用,从而实现从消费者到金融机构、商户的货币支付、现金流转、资金结算、查询和统计的平台。
(二)存入资金
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有资金流的支付系统,资金的进出是不断的,由于进出之间有时间间隔,所以从长远来看,其实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资金一直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也就是所谓的滞纳金。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
结算支付服务一直是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积累了大量用户现金或发行了大量电子货币,客观上已经具备了一定的银行特征,甚至被视为不受监管的银行。
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将第三方支付公司通过申请牌照的方式纳入国家监管体系,确立了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合规地位,第三方支付行业全面进入监管时代。
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第三方网络支付运营商均从自己的立场对其法律属性作出了不同的解读。支付宝在其用户协议中写明,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宝用户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以及与之配套的商品收款中介服务。
其实,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有着本质的区别,吸收公众存款应是商业银行的本质,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第三方支付平台没有义务对消费者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支付利息,这也是存款资金利息存在争议的原因。因此,存款资金不能视为与银行的客户存款类似。
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认定为金融机构,是一个法律价值问题。在法律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之前,可以研究其是否应认定为金融机构。但当《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为非金融机构时,其法律价值也就确定了。因此,该办法出台后,在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
三、存入资金的所有权
所有权是对物的完整权利,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不能由他人设立。所有权的一切权力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所有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财产行使无限的控制权。
(1)存入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吗?
根据货币所有权公开原则,谁拥有,谁就拥有。虽然消费者在支付宝上开设了个人账户,但买家的所有资金都只反映在银行的一个支付宝账户中。当消费者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时,他们就失去了对资金的所有权,因此也就失去了资金的所有权。
当消费者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货款时,平台会代为保管款项,形成托管合同,因延迟发货或延期结算,该款项将变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托管资金。当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消费者的支付指令,将款项支付给商户时,形成委托合同。因此,消费者在取回款项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财产请求权,其请求权的依据是消费者与第三方平台之间的消费者托管合同。
因此,消费者对存入的资金不拥有所有权。
(2)存入的资金所有权是否属于第三方支付公司?
当消费者失去存入资金所有权时,第三方支付平台还享有存入资金所有权的权利吗?
在支付宝与用户签订的《支付宝服务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本公司将妥善保管您向本公司支付并归属您支付宝账户的资金以及您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到的付款,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除您指示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显然,支付宝对存入资金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限制,支付宝只能根据消费者的指示对存入资金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和处置,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指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支付宝对存入资金享有的权利不是所有权。
那么,除支付宝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存入资金的权利是否也应受到消费者的限制呢?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基于此,在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力均受到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的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存入资金的权利并非所有权。
这也符合《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指令划转备付金,禁止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资金。”
综上所述,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存入的资金都没有所有权。
四、存入资金的利息去哪儿了?
笔者认为,存入资金构成消费者的信托财产。实践中,支付宝等运营者将存入资金与自由资金进行区分,托管资金账户性质类似于信托账户,支付宝类似于受托人的地位。关于信托财产的归属,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但普遍认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是受益人。消费者相当于自利信托中的受托人,存入资金产生的利益受益权也应由消费者享有。
但理论与现实是有差异的,还必须考虑存入资金的利息归消费者所有后,操作所产生的经济成本。
2011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缴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5条第1款规定:“支付机构在提取风险准备金后,可以将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利息余额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这一规定显然是从降低缴存资金利息分配的经济成本的角度出发,但这一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存管资金来源于消费者的买卖行为,如果将利息分配给消费者不可行,那么可以采取其他新形式,将本该属于消费者的权益返还给消费者。例如:可以借鉴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存管资金的利息收入在扣除平台运营方合理成本后返还给相关消保机构,使这部分资金得到充分利用,促进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结论
第三方支付平台属于非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有着本质区别,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是存入资金的所有者,但存入资金类似于消费者的信托财产,存入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理应属于消费者。但考虑到操作的可行性,可以将原本应该属于消费者的权益以新的形式返还给消费者。
总之,机遇与挑战并存,创新与风险并存,期待第三方支付平台更快更好地发展。
笔记:
①参见李希和:《民法基本理论几个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19页。
参考:
[1]曹红晖等,中国电子支付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
[2]李希和,《民法基本理论几个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
[3]张春燕,“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及利息法律归属初探——以支付宝为例”,《河北法学》第29卷第3期。
[4] 唐松松,《以及利益的归属》,《商品与质量》201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