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提醒自然人股东,以下七种情形,应视为股息红利分配,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个人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股东对公司的长期借款,视同分红。按照规定,个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公司其他人员向公司借款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且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公司其他人员本人,贷款年度结束后未归还贷款的,无论所有者将该财产无偿或者有偿交付给公司,其本质是公司将该财产以实物形式分派给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一些企业经常利用借款或公司资金为投资者、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支付与经营无关的消费支出、购置房屋、汽车等财产支出,这些支出本应以正常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以此逃避纳税。上述情形下,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逾期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第二,以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视同派发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资本、派发红股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派发股息、红利,个人所获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公司将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是公司用盈余公积金向股东派发股息、红利,股东用所获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注册资本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分,再投资于公司,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股份公司在增资报送有关部门批准、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资本公积增资视同红利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个人股份增值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8]289号)明确规定,“资本公积”是指股份制企业保费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个人取得的资本公积增资额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不符合此项规定的个人资本公积分配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包括捐赠、赠与转让、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的资本公积增资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将盈余转增资视同红利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无论企业会计账簿上采用何种方式核算投资,在被投资企业会计账簿实际分配利润(包括盈余公积、盈余转增资)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因此,将盈余转增资视同利润分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将盈余转增股本最常见的方式是将盈余转为股份,如果股东是个人,则将盈余转为股份视同利润分配,应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五、未支付的股息视同股息分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将属于纳税人个人的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账户分配给个人,所得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应视同收入支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把应分配给个人投资者的股息,记入“应付股息、其他应付款”等往来会计账户,虽然尚未支付,但仍视为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公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股东使用公款用于消费支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个人投资者使用单位资金支付本人及家庭成员与单位经营无关的消费支出以及购买汽车、房产等财产性支出,应视同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视同个人投资者实际取得股息红利,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股东使用公款进行财产支出,视同分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置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在企业大量资产实际记在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情况下,即使该资产为企业所用,也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投资购置房屋、汽车、电脑、股票、基金等财产,并将所有权登记为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无论所有者将该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给企业,其本质都是企业将该财产分配给个人,投资者应视为取得股息红利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企业所用个人资产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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