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关联方以关联方或项目部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销售合同、租赁合同,甚至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然而这种运作模式也随之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由于上游工程款无法按时到账,而承包商本身对工程运营管理能力欠缺,供应商经常面临无法收到足额货款的困境。因此,供应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纷纷提出大额货款追偿请求。在这些诉讼中,关联方往往被列为被告,成为争议焦点。
那么,本案中关联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的答案并非一目了然,而是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司法实践。为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一些有效案例,对关联人责任的司法意见进行整理分析,旨在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风险防范的参考。
建设工程“挂靠”现象,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借用其他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行为。虽然其定义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尚未有明确界定,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管理办法,“挂靠”是指借用其他具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其核心在于资质的借用。
联营从表面上看似乎给借贷双方带来了“互利共赢”的局面,但实际上却隐藏着极大的风险,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该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贷款人和借款人均需承担行政责任。从民法角度看,该挂靠行为也违反了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中,对于“挂工”行为的合同责任归属,法院在判断时主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一)有协议时
1.关联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关联人应当独立承担合同责任。
在深入探讨此类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遍观点是:合同设立的债权债务严格限于直接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直接的法律关联。尤其,关联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个人单独承担,不应与背后的关联关系相混淆。一旦发生纠纷,非法人组织应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全部对外责任。
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强调合同的约束力仅针对合同当事人,这一界定不会因合同标的的性质或者其流转路径的变化而被轻易突破。因此,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合同当事人向承包人以外的其他实体履行义务,即便该标的最终用于具体的工程项目。
(2015)民申字751号
案情详情:卓本兵以乾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伟力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乾程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并未直接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规定,乾程公司也无权干涉卓本兵的采购行为,也没有货款支付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卓本兵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伟力公司,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卓本兵是该合同的实际签字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关联方以关联方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未体现关联方的明确参与或责任的,关联方仍应承担责任。
✍(2021)浙01民终2699号
案情概述:法院首先会确认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博宏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被确认有效,因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关于关联关系对合同责任的影响,法院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即使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关联方还是被关联方对外签订合同,合同责任的归属都应根据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确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保合同责任清晰、公平。
(二)无约定的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断分包方是否承担责任时,会深入审查案件事实。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除了对建设工程质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存在一些其他有关分包方与分包承包方之间关系的问题,材料供应商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直接依据,因此,当材料供应商要求关联方及被关联方对未支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时,这一要求应当以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前提。
在《民法典》中,第178条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指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部分或者全部承担责任。《建筑法》第55条虽然提到了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这并不直接适用于关联方与被关联方之间的物质支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承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员为共同被告,对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员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并不直接涉及关联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材料款责任问题。”
✍(2017)吉01民终114号
案件详情: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关联人王某与材料供应商刘某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王某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怡海分公司也因该工程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被判有义务偿还货款。这一判决表明,法院会综合考虑签订合同时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出场声明、对方当事人的诚信等因素来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交易过程不构成表见代理,则付款义务通常应由关联方承担。
(三)特殊情况
当关联方面临破产或债务危机,且关联方已通过其他案件被确认为实际承包人并取得支付工程款的判决时,法院可以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判令关联方承担支付义务,以维护公平并避免利益失衡。
✍(2018)川01民政号
案件概况:虽然钢材买卖合同由关联方签订,但关联方张启斌、程建芳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不仅参与了钢材的验收、结算,还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法院判决关联方应承担支付义务。
✍(2017)渝0102民初1914号
案件概况:虽然买卖合同是由关联方签订的,但关联方杜军以代理人身份出面,结算单也由关联方派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此过程中关联方还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法院基于义务一致性原则,判决关联方承担支付义务。
此类案件表明,法院在处理关联合同责任归属问题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见代理等因素,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社会公平。
被关联方承担责任时维权的方式
在复杂的关联关系中,关联方虽然名义上承担责任,但背后的维权手段也值得深入探究,当关联方因关联关系而承担相应的对外责任时,如何有效挽回损失、维护自身权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方法一:向关联人寻求赔偿
关联方出借其资质,但不直接参与经营和获利,实际的风险承担者和受益者往往是关联方。根据《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等文件规定,关联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关联方追偿。这是因为关联方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承担者。
✍(2015)粤高民二诉第471号
案件详情:虽然东深公司作为关联方,因资质出借行为与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最终支持了东深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莫志华的赔偿请求。
方法二:向承包商索取工程款
分包商除了向分包商寻求赔偿外,还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向承包商索要工程费。但这种做法并非完美无缺,由于材料费只是工程费的一部分,实践中,法院往往不支持分包商直接向承包商索要赔偿。另外,关联方能否直接向承包商索要工程费,还需要考虑承包商是否知道该关联关系。如果承包商不知道该关联关系,关联方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索要工程费。如果承包商知道这一点,可能构成串通、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建设合同无效,此时关联人无权要求承包商支付工程费。
在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的维权方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保证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关联方应充分认识关联关系中的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范和应对。
律师点评
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框架中,承包方与被承包方的外部关系至关重要,关键在于区分承包方是否知悉关联关系事实,这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1、在承包方不知道分包事实,其原意是想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合作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行为类似于分包,分包方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向承包方索取工程款。
2. 如果承包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明知实际承包人借用资质参与施工,则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类合同应认定为串通、虚假意思表示,不具有实质效力。这种情况下,隐藏的其实是分包人以分包人的名义与承包人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样无效。
因此,在承包人不知道关联关系事实时,建设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但当承包人知道该事实时,关联人与承包人之间仅是一种资格借用关系,关联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分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分包方仍然有权要求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折让补偿。此项规定旨在确保即使合同无效,分包方仍然有权要求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折让补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保障。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法院在适用民法典中的公平、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时,应当判令关联方直接承担材料费支付的义务,这一结论不仅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社会正义与经济效益的双重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