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 136-2 号解析

2024-08-05
来源:网络整理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联劳人中案[2019]136-2号

申请人:黄吉舒。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能阳。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侯学臣。

被诉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为黄玉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市冠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明军。

案件:社会保险纠纷

申请人黄吉姝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经本会受理,依法由独任仲裁员仲裁,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能阳、侯学晨,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明军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目前案件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8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发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林溪路恒大林溪郡项目工地担任木工,日工资480元。2017年9月15日,申请人在林溪花园9号楼一楼大厅安装模板时发生意外受伤,申请人随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申请人身上有十处伤痕。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10日,申请人两次住院。除被申请人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和申请人支付并由被申请人报销的医疗费外,申请人还有1.5万元医疗费未报销。 2017年12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等级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损,申请人未报销工伤医疗费.5元,被申请人也未办理或支付住院餐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诉人支付:1、未报销的医疗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交通、食宿费.6000元、辅具按摩器.1200元、专用床位购置费.3500元、轮椅费用.2000元、停职带薪期间工资.40元、住院护理费.5元、每月生活护理费.2608.9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终身支付);2、一次性伤残津贴.80元、每月伤残津贴.9408.60元(自2018年9月起支付至2026年4月,或一次性计算.36元至2026年4月); 3.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4.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

庭审中,申请人澄清其所申请的伤残津贴应按月发放,对于申请人要求被诉人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仲裁申请,该会当庭向申请人解释,由于该仲裁申请不构成劳动争议,因此对该仲裁申请不予审查。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对象错误,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偿。2、申请人的部分主张不合理,实际护理费100元/天,实际住院时间约7个月,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处收取护理费6万余元。3、申请人申领的养老保险可能不予支付,能否支付需经社保部门同意。4、申请人后续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提前索取。同时,申请人在事实及理由中提到其日工资480元、月工资.4元无依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本委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就其承担的建设工程参加了建设工程工伤保险。2017年9月1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正在施工的林溪花园9号楼二层模板工作时遭遇意外受伤,同日住进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顶脑挫伤、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右侧第五肋骨、右侧髋臼、耻骨、右肩胛骨多处骨折。2017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医生嘱咐康复科继续治疗,2个月后又做了颅骨修补手术。 2017年12月8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评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残疾,生活基本困难。庭审中,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10日第二次住院,但未提交第二次住院事实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第二次住院的事实,但表示不清楚住院的具体时间。申请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预付,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收据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请人主张的未报销医疗费.5元为两次就诊期间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但工伤保险基金均未支付。201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护理费1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护理费3100元。201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两笔费用,其中一笔为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另一笔为治疗及护理费用人民币,包括护理费7600元、医疗费2757元、住院预付款人民币、轮椅费人民币40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申请人承认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由被申请人支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连云港市工伤保险个人福利支付表(单位出具附件)》证据,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收据证明其所称的辅助设备按摩器、专用床、轮椅等购买费用。申请人所称的交通、食宿费用为其家属从外地来连云港照顾申请人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被申请人未带薪支付申请人停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无法提供申请人工资数额的证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8_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19_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

还查明,2017年连云港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6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记录、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连云港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护理费用收据》、《护理介绍申请表》、《收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建筑企业所承接的建筑工程参加了工伤保险,员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本案中,被申请人参加了建筑工程工伤保险,申请人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

员工因工伤发生意外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员工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准。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脑挫伤、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右侧第五肋骨、右侧髋臼、耻骨、右侧肩胛骨多处骨折。2018年8月22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困难。据此,本会支持申请人关于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仲裁请求。 结合申请人受伤情况、出院说明及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确定申请人停工停薪期限为11个月。因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无法提供工资数额证明,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参照连云港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4826元。据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停工停薪期工资(11个月×4826元)。

对于申请人关于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的仲裁请求,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护理介绍申请表、收据及《连云港市本级工伤保险个人待遇支付表(单位出具的附表)》等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确实支付过护理费及伙食补助,据此,本会对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用仲裁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域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本会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购置辅助器具、按摩器、专用床、轮椅等费用,申请人未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为工伤职工安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会不予支持该仲裁请求。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委员会将另行作出裁定。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黄吉舒一次性支付停职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万元。

2.申请人就一次性伤残津贴、伤残补助费、生活护理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按摩器费用、专用床位购买费用、轮椅费用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子成

2019 年 3 月 29 日

韩东山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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