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事法律研究室主任)
随着数字化社会的到来,网络从犯罪对象、犯罪工具逐渐演变为犯罪空间,网络犯罪占线下犯罪的比例越来越大,据统计,目前网络犯罪已占全国全部犯罪的1/3,且呈上升趋势。
面对网络犯罪,只要我们秉持法治初心,积极探索,善于学习,勇于创新,用良知、经验、方法、智慧去应对,就一定能确保一切新型网络犯罪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继2017年出版《互联网时代的刑法面孔》之后,经过几年的积累和沉淀,如今我们即将推出《网络犯罪的司法面孔》。如果说前者侧重从制度视角研究网络信息犯罪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立法前沿问题,那么本书则侧重从实践视角研究网络信息犯罪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司法前沿问题。
全书共分六章,分别探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危害网络系统安全罪、恶意刷单罪、网络支付罪、互联网金融犯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旨在追踪评估新型刑事罪名的适用情况,研究剖析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代表性案件,探讨网络爬虫获取数据行为的刑法定性、新型支付方式下财产罪、经济罪的认定等热点、难点问题,揭示网络犯罪的司法面貌,为推动中国网络犯罪治理、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发出中国声音贡献力量。
读完稿子,我合上书本,陷入沉思。网络犯罪司法的一张张面孔不断在我脑海里重现,让我想起博登海默的一句话:“正义有一张普罗透斯般的面孔,它千变万化,随时可以变换形状,面貌大不相同。”英文中,“正义”和“司法正义”是同一个词(),那么司法网络犯罪这张普罗透斯般的面孔,到底有什么特点呢?
第一,网络犯罪刑事司法面临越来越大的面貌。随着数字化社会的到来,网络从犯罪对象、犯罪工具演变为犯罪空间,相对于线下犯罪,网络犯罪占比越来越大。据统计,现在网络犯罪已占到全国犯罪总数的1/3,而且还有上升趋势。一些电信诈骗、网络非法集资等财产、经济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这就决定了刑事司法必须投入越来越多的精力对网络犯罪的查处,对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的技术、知识、思维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批次数,应当以扣押物品的数量为准直接确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基于此,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可以对批次信息采取推定规则,因为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海量信息逐一进行核实是极其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当然,如果被告人认为司法机关推定的信息不实,可以提出反证予以证明,然后予以排除。正如研究团队成员邓超博士在与我就此进行交流时指出的:网络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已经从比例性转向概率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已经变成了概率性。
其次,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面貌复杂多变。以备受关注的杭州郎何网络诽谤案为例,公安机关先对郎何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随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郎何二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后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对郎何二人立案侦查。此案的处理为何在短时间内屡屡升级,从行政处罚到刑事自诉,再从刑事自诉到公诉?一个重要原因是互联网传播的几何速度使案件迅速引发舆论,也是因为互联网产生的溢出效应和扩散风险,人人自危。所以,在这里,我们看到诽谤罪的“法益”从单纯的受害人名誉受损,扩大到公众对“人人被偷拍”的恐惧。这就使得“法益”与“社会危害”的内容有了一定的内在联系,成为客观内容与主观感受的统一体。如果说上述语境中的案件表明网络增加了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司法需要适度从严,那么在其他语境中,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刑事司法需要适度从宽。几年前,我应邀参加了某司法机关组织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的案件咨询会。该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枪支爱好者,他在网上合法购买各种设备,最后组装成所谓的“枪支”。由于2010年我国公安部大幅降低了枪支的认定标准,该“枪支”符合枪支的认定标准,但被告人纯属出于爱好,收藏自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并不大。如果不是因为网上购买各种装备的便利,他可能就不会涉嫌犯罪(当然,也正是因为这种便利,让那些想买枪支、毒品等的人更加容易上当,这也是刑事立法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罪名的原因之一)。因此,大家往往对案件从宽处理。说起枪支,我们可能还会想到当街摆气球射击摊位的天津大妈案,此案也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审后改为缓刑。虽然目前还不清楚是否提高枪支认定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关于审理压缩气体动力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复函》中均指出,要“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应该说,无论是天津大妈案的再审,还是此次复函的发布,互联网都发挥了推动作用。
第三,网络犯罪的刑事司法有着神秘而朦胧的面目。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的犯罪手段更新快,其犯罪对象往往具有可复制性和不断衍生性;网络犯罪的网络特性涉及各个平台和相关环节,有上下游、有左右手,准备行为、实施行为、帮助行为相互交织,行为链条拉长,一些看似中性的帮助行为容易产生法律评价和违法性判断上的分歧。网络犯罪的这些特点使得一案犯罪地、结果发生地、受害人所在地容易分处多地,甚至链条延伸到境外,导致取证困难、行为上下游相距遥远,出现管辖权冲突。在一些涉及财产利益的大型网络犯罪案件中,不同的受害人在不同地报案,结果在不同地同时处理。各自的法律文书只涉及当地抓获的被告人,而其他被告人则被标注为“另案”,导致一些做法违反司法法律,现实中主从量刑不一致。此外,刑法对网络犯罪的规制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复杂性。一方面,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其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另一方面,传统的线下犯罪如扰乱生产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等,越来越多地向互联网延伸,这导致在一些案件中,如一罪对数罪、假想竞争等,在法律适用上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另外,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应该非常大,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9号)就增设了帮助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想必与实践中此类问题的突出有关。但该罪名诞生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与大量学术论文的产生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它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被运用。直到201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尤其是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打击治理新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全国范围内部署严厉打击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银行卡等犯罪,该罪名才开始被广泛运用。
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扩张现象颇为明显,对此,有学者主张通过司法收缩将立法扩张带来的问题降到最低。但不可否认,司法扩张也存在,至少在网络犯罪领域是如此。这当然与社会结构的变化有关。不管怎么说,我们所处的社会已经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进入网络社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刑法中400多个罪名全部用网络犯罪罪名取代。那些原本针对线下犯罪而设立的罪名,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运用于网络犯罪现场。即便如此,我们还是要在法律的积极回应与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之间寻找平衡。换言之,不应让司法扩张给人带来定罪量刑的“明显的突兀感”。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罪刑法定时代的到来,一些行为人由于对违法犯罪概念的认识不足,直到被查处时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这种现象在网络犯罪领域尤为突出,特别是在一些恶意注册、虚假认证等黑灰产业链中,由于参与主体众多,上中下游环节相互割裂,主观心态各异,一些中下游参与者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没有意识,容易产生“集体无意识”或罪责弥散。比如在一些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案件中,被告人刚好缺钱,恰好加入了一个QQ群,群里说卖身份证、银行卡能赚钱,于是就卖了。至于身份证、银行卡是否会被用于电信诈骗、洗钱等,他可能并没有多想。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呢?据相关报道,2020年检察机关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同比增长35.1%,在校学生数量同比增长80%。他们中很多人受利益诱惑,贩卖银行卡、电话卡,或受“高薪”、“兼职”诱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诈骗团伙,成为“推销员”。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院组织的一次典型网络犯罪案件研讨会上,我曾关注到当前大中学生参与网络犯罪的社会问题,但对“校园学生数量同比增长80%”的犯罪事实,我还是感到震惊!我认为,如果网络犯罪刑事司法的扩张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至少我们应该在预防犯罪方面做得足够多,即注重通过司法裁判的特征化来实现行为规范的引导功能。
我相信,面对网络犯罪,只要我们秉持法治初心,积极探索,善于学习,勇于创新,用良知、经验、方法、智慧去应对,就一定能够确保各类新型网络犯罪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