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工资支付标准实务简析

2024-09-15
来源:网络整理

■ 杨永霞 江三角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成都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员

工伤保险福利是众多从事一线体力劳动的劳动者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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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工资”的认定争议频发。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工资”的争议主要包括停工带薪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法律法规对“个人工资”的认定两个方面。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存在地域差异、法律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法律适用困难、标准统一、同案不同判。对此,笔者结合成都市地方实践,对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工资”的支付标准进行简要分析。

如何确定带薪停工福利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对带薪停工期限的确定不一致,或双方对工伤职工带薪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对带薪停工期间的处理存在不少争议。本文将从停工期限的确定和工资两个方面进行逐一分析。

(一)停薪留职期限不确定引起待遇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对带薪停工期限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仅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带薪停工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停止原有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有观点认为,带薪停工期限一般为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超过12个月的,可以进一步延长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之日。另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医疗需要停止工作,在停薪留职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薪留职期间的结束时间应为治疗结束之日。

当员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很可能会因带薪停工期而产生带薪停工期的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带薪停工期应由用人单位以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按照《成都市工伤工人带薪停工分类目录》确定。一定的带薪停工期与一定的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相对应,如果损伤部位多或多个组织器官多,则应以相应带薪停工期最长的时间为带薪停工期。

在张某与某水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水泥公司主张住院医生建议的一个月休息期应算作40天的带薪停工期间。法院认为,根据原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发布的《成都市工伤工人带薪停工管理办法(试行)》(成劳社发[2005]75号)(现行有效)第一条规定:“带薪停工期限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协议约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成都市工伤工人带薪停工分级目录》确定,张某的带薪停工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成都市工伤工人带薪停工分级目录》规定的期限为准。”法院最终裁定张某的带薪停职期限为3个月。

(二)工伤工人需继续休息或治疗的“工资”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带薪停工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由于带薪停工期已结束,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全额工资,此时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医疗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只需支付病假工资即可。观点二认为,虽然带薪停工期已过,但劳动者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按照病假工资支付不符合保护工伤职工的立法宗旨,因此,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受伤前正常出勤的标准领取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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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若工伤员工带薪停工期满后仍无法返回工作岗位,应视情况确定工资支付标准。当工伤员工能够提交医院出具的继续休息或继续治疗证明时,由于员工是在职场受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员工正常出勤标准继续支付员工工资;当员工希望以“请病假”的方式延长休息时间,故意拖延、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时,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概而论。这样有利于保障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防止工伤员工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漏洞损害企业利益。

(三)工伤工资不确定引发的带薪停工福利纠纷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带薪停工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工资福利”是否包括绩效工资、佣金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因工作贡献或出勤才可获得的津贴、补贴等,这些属于浮动性质?大部分用人单位认为,绩效、佣金、计件工资等是根据劳动者每月的工作标准和工作努力程度而获得的,但如果工伤员工在伤残治疗期间没有提供劳动,则无权享受相应的浮动部分。但笔者查阅成都相关案例发现,在工伤员工工资浮动的案件中,成都仲裁和法院通常倾向于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带薪停工期间福利的依据,基本不考虑用人单位考核的因素。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法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首先,从字面理解,工伤职工受伤前的工资福利标准可以称为“原有”,如果不再考虑浮动部分,原有的工资福利标准显然会有所改变;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停工带薪期间支付职工工资,主要是考虑到职工受伤原因是“工因”而非“私因”,如果不支付正常出勤才能获得的提成和业绩,职工病假保障就不存在差别,不能体现《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最后,从合理性上看,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受伤时,用人单位不降低工资标准,也是合理的。

工伤工人“个人工资”问题

1. 社保缴费差异导致的工资差异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个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社会保险费缴纳范围的工资收入。实践中,存在职工实际支付的工资与工伤职工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一致的情况,即用人单位未能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因支付的工资与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一致而导致工伤待遇出现差异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补足待遇差额的责任。

2.工资标准不明确导致的工资标准问题

在周某诉某科技公司案中,周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周某的工资明确,其带薪停工期间工资的月标准以周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准。在蒲某诉某木业公司案中,因蒲某与某木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木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蒲某入职已满18天,未达到月工资支付周期,双方当事人无法明确确定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某木业公司属于制造业,以蒲某所在行业的工资为准计算其月工资。在张某诉某建筑公司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张某工资数额的证据,其带薪停工期间工资的计算,参考张某受伤前一年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结合以上案例,在成都,对于“原工资”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工伤员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2个月的,原工资标准以受伤前12个月所支付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工伤员工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的,原工资标准以受伤前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工伤员工受伤前工作不满1个月,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约定月工资标准的,按约定计算原工资标准。如果双方对工资有争议,可以参照企业工伤员工行业标准或上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员工工资。

【律师建议】

● 建议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特别是在劳动者月工资标准低于行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

● 建议用人单位为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避免因工资标准差异而产生需要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的风险。

● 若用人单位未能足额支付停工带薪期间工资或停工带薪期满后的工资,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经济赔偿风险。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停工带薪期限的认定标准以及发生纠纷时的最终处理方式。同时,为防止工伤劳动者休病假,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伤后工资支付方式进行补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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