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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浦江天平
2021年上海法院十大金融商事审判案件
案例8: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卡清算组织在网银支付业务中的责任认定
——刘某诉A公司、B支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第三方支付机构根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上支付服务协议,向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站跳转至银行网关发出支付指令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仅为该指令的传输提供通道服务,与支付用户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卡清算机构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传递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用户不是其直接服务对象。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对用户自主完成的资金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于2017年12月注册“XX”外汇黄金投资平台,其开立账户与其尾号9213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龙卡)绑定。其在该平台的投资持续时间几个月来,存款涉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是被告B的支付公司。 2018年2月26日,刘某的尾号为9213的借记卡产生了两笔交易。交易终端为PC,支付类型为“网银支付”,支付渠道为“网上银行”,对方账号为0576,对方账户名称为非当事人C公司。 。被告A公司银联系统交易记录显示,两笔订单的收单方为支付公司B。支付公司B系统交易明细显示,本次交易的收款商户为C公司,交易方式为即时到账。上述两笔转账相隔几分钟,均为网上银行支付,且均在同一商户/网点号码完成。支付公司B将两笔款项结算至C公司开立的备付金账户,并按照C公司的指令进行转账。资金转入其指定的不记名银行结算账户。原告称,在操作过程中,他从未在界面上看到B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出现特约商户的名称,在支付过程中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或注册为会员。上述两笔交易均为建筑公司自取资金。通过检查资金流向,发现资金进入的是外部人员,而不是交易平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未予受理,也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向平台运营公司或相关特约商户主张本案争议的损失,且未有生效判决获得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XX”平台的具体名称及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相关工商注册信息。
原告认为,虽然其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的交易是被动的,两被告利用专业技术手段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原告的资金是从银行卡转出的,所以双方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纠纷。委托合同关系。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原意将涉案款项结算至“XX”投资平台,而是将涉案款项结算至其他催收单位。该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支付公司B超出委托支付权限。此外,支付公司B还存在一系列结算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这也证明其支付环节存在问题。因此,第二被告在接受网络支付委托过程中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的义务与约定不符。在此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查,支付公司B系持有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C公司与支付公司B签订了网上支付服务协议,是支付公司B的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2018年,支付公司B作为收单机构加入A公司银联网络,在其网银支付业务中使用“银联在线”实现银联网银渠道转账。 2019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中心支行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支付公司B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为非法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危害支付服务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票据收缴;篡改、隐瞒交易信息且情节严重的。但上述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事项及相应时间段与本案无关。
试验结果
2020年6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9民初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基于网络支付的委托关系需要双方同意,即持卡人需要特定服务来完成网络支付,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向支付机构发出委托指令,授权机构代表其完成支付,机构接受该委托并为其完成网络支付。本案中,支付公司B仅传递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未约定委托代付或接受委托。而且,本案原告通过登录发卡银行网上银行界面确认身份并付款。整个支付过程由他本人独立完成。被告B所在支付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银行支付。两笔有争议的付款均是在发卡后支付的。银行确认后付款立即完成,不存在被告B支付公司从原告在B支付公司注册的账户中扣款或授权B支付公司向发卡银行发送扣款指令的情况。代其付款。
其次,被告A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机构,负责成员机构之间交易中银行卡支付信息的传递和资金清算,并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涉及网络支付的委托关系。 。被告B支付公司在向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接口中使用了“银联在线”,但这仅涉及被告A与被告B支付公司之间的技术产品服务关系,与刘某无关。
持卡人基于合同关系向收单机构或银联索赔的,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外,还需证明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损失。原告的初衷是投资“XX”平台。他用最后一个号码为9213的借记卡通过网上银行付款后,投资平台显示存款成功。从各方交易时间和银行卡交易情况可以看出,收款商户和投资平台信息即时互联。特约商户收到汇款后,“XX”平台会显示入金金额。因此,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也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即利用支付机构的支付接口服务向平台汇款进行投资,没有造成障碍或损失。由于付款流程。因此,原告以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含义
近年来,第三方支付业务快速发展,在线支付模式也不断创新。根据身份验证和安全措施,主流支付方式包括认证支付、快捷支付、网银支付等。在网银支付环境中,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网上支付服务协议,为支付者提供一体化网关。各大银行的网上银行为电子支付用户提供网上银行支付服务。基于技术的隐蔽性和指令传输与清算过程的不透明性,网上支付呈现出即时性、多次迭代、易混淆、难以追踪等多重特征。本案是投资者诉银行卡清算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委托纠纷案件。投资者因投入第三方平台的资金而遭受损失。经查询发现,收款单位名称与存款平台名称不符。他推测资金是未经协议授权误转的,因此在网银交易过程中起诉了第三方支付公司。机构和银行卡清算组织。本案通过详细的事实查明和深入的法律关系分析,明确了涉案网络交易支付的具体流程以及各环节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认定第三人:当事人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和投资机构均不直接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对用户自行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