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进一步化解劳动关系领域热点难点问题,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纠纷发生时合理表达诉求,推动纠纷依法处理,山东省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通过,制定并发布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鲁高发办[2021]37号)。七部分全文近两万字。虽然它是一份诉讼指南,但它可能包含的新规则仍然可以解释。本期我们将对其中的几条规则进行解读。
本期目录索引
1、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限于2年内。超过2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1)两年说
(2) 十五年理论
(三)诉讼指引明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期限为两年。
(4) 特别注意事项:三年
2、仅用人单位因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加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符合劳动合同条件的书面文件,可视为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事经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促使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诉讼指引中用人单位免责的理由
1.如果签订了其他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文件,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2、因员工过错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3.高级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
(一)劳动合同规定
(二)用人单位对单方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4.终止劳动合同是一项形成权,当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时生效。
5、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法定标准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1)山东省2019年发布意见:劳动者一般不能因社保基数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并索取经济补偿
(二)新视角:工人向相关部门提交证明即可索取经济赔偿
6、劳动者对在本单位的工龄和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一)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是基本原则
(2)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提交其掌握的材料
1、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限于2年内。超过2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长期以来,山东省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举证责任的时间存在争议。主流意见是两年和15年。 2020年5月1日之后,农村居民还有一个三年理论。
(1)两年说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受益人姓名和签名,并保存两年多了,供以后参考。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包括:工资支付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得工资、实际工资及工资扣除项目及金额等。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应至少保存2年,以备将来使用。参考。
因此,实践中,山东省特别是青岛市有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举证责任以两年为限,支付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
(2) 十五年理论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明细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金额等。应付、扣除项目、实际支付金额、员工签字等事项。工资支付明细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不少于15年备查。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项目。劳动者有权查询自己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向查询者提供相关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签署的工资支付单15年以上,劳动者有权查询其工资支付记录。人民法院当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15年内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雇主对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在15年内。
(三)诉讼指引明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期限为两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第二部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其他说明”中明确,“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仅限于两年。”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同时,第五部分“劳动报酬、加班费、未休年假纠纷”中的“诉讼证据清单”明确,两年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其他报酬的,工资支付表或者工资单银行工资支付凭证视为有效期超过两年。劳动者提供。
(4) 特别注意事项:三年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保存至至少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期限、支付日期、支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金额、代扣代缴项目及金额、支付情况等。 、扣除额、实际工资金额、银行工资凭证或农民工签字等。
《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的法律层次高于上述规定,但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农村居民。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农村居民三年内的工资支付账户负有举证责任。
2、只有用人单位因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加倍。
为了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惩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行双倍工资制度。书面劳动合同。在十几年的实施过程中,一些劳动者为了获取相关福利,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各地逐渐对双倍工资有了一些新的认识和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符合劳动合同条件的书面文件,可视为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3年第12期《北京泛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案》判决摘要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这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处罚。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符合劳动合同的全部要素,明确了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等。双方当事人,必须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该文件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无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事经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促使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刘丹平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的内容如下: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起诉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补偿。由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人事经理的工作职责,因此人事经理有义务提醒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事经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醒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诉讼指引中用人单位免责的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第三部分“劳动合同效力、订立及变更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规定”中明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对每位员工承担责任。支付双倍月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文件或者因劳动者原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高管、人力资源经理的,应当承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
1.如果签订了其他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文件,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该条明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只需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即可,名称不一定一定是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实践中常见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可认定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该文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北京泛太平洋物流有限公司诉莫诺晶晶劳动争议案》判决要点一致。
2、因员工过错导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要求新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劳动者未到岗等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因休假等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3.高级管理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的基本原则,如果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高管或人力资源经理,因工作职责有义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受到处分因为雇主没有这样做。用人单位因故承担举证责任或已促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3.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
劳动者的就业权、辞职权与用人单位的就业自主权之间存在天然的相关性。劳动争议案件常常因两者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如何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也是审理案件的难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第三部分“劳动合同效力、订立、变更纠纷”中的“其他说明”中明确,用人单位有自主权依法聘用劳动者。用人单位单方面改变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的,必须承担单方面改变的合法性、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劳动合同规定
现行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根据诉讼指引,如果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单方面调整的,将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因此,用人单位若想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相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对单方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单方面调整工作地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2019年社保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变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具体审查时,除了考虑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如提供交通补贴、班车等)。
关于岗位调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发联字[2014]4号)第十条可参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双方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就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必须合法、合理; (二)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岗位; (3) 不得带有侮辱性或惩罚性。
4. 终止劳动合同是一项形成权,当意思表示到达另一方时生效。
劳动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成立权,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但实践中,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确定一方提出的时间,有的确定一方提出的时间。如果对方收到时间,还有经认定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报告中载明的终止时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南》第四部分“举证责任”第四项中明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纠纷”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已达到劳动者,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到达劳动者时生效。
5、用人单位支付基数低于法定标准的,可以要求经济补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劳动者一般不能提出申诉。因社保基数问题终止劳动合同。它还主张经济补偿。这其中的“一般性”在实践中可能很难突破。因此,这可能是山东省新的裁判规则:
(1)山东省2019年发布意见:劳动者一般不能因社保基数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并索取经济补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2019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保险种类齐全但缴费基数较低的,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本案中,员工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不支持经济补偿。也就是说,2019年山东省高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意见是,劳动者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不能主张经济补偿。基数低于法定标准。
(二)新视角:工人向相关部门提交证明即可索取经济补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第四部分“举证责任”第九项中明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纠纷” “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以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限期还款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示等证据。”应提供保险征收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证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青岛市判决规则》,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能主张经济补偿,因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已不再侵害劳动者的利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利益的行为。这就要求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首先要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取得相关证明后,必须在仲裁和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以便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得到支持。
6、劳动者对在本单位的工龄和经济补偿的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涉及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有的根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南》第四部分“举证责任”第10项中明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纠纷” :计算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在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明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雇主可能需要提供雇主持有的材料。具体来说:
(一)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是基本原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应当承担在单位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和计算基础。
(2)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提交其掌握的材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规定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其控制、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是我们在本诉讼指南中简要总结的几条裁判规则或最新变化。当然,近两万字的诉讼指南中裁判规则较多,篇幅有限。详细信息您可以咨询专业劳动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