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所指的是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模式。 但若进一步划分,上述二次清算应仅指资金二次清算。 与资金二次清算对应的,还有信息二次清算,那么信息二次清算呢? 责任与上述第二次资金清算相同吗?
简单来说,信息二次清算是指第四方支付平台凭借掌握大量初始交易数据的“获取”优势,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商户之间进行结算,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涉及专项资金结算。 在此过程中,提供资金结算统计表,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根据第四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资金结算统计表为商户进行记账。 这种行为本身也不符合现行规定。 根据《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防范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内容:“对于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和收单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号以外的信息。” 本通知内容显示,第四方支付平台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交易过程中除保留银行卡号信息外,不得保留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信息。 既然交易信息无法合理保留,自然就没有资格合法办理资金结算。
因此,第四方支付平台不能在网上支付过程中从事资金的二次清算业务或信息的二次清算业务。 那么两种行为的刑事责任如何界定呢?
资金二次清算模式涉嫌违规经营
关于资金二次清算业务模式,由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需要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但作为第四方支付平台,其在从事“二次清算”业务时并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表明其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商业。
认定此类行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而从事此项业务的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集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金融业务活动”,破坏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具体情节:(一)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经营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 无证网络支付机构非法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客户先将资金支付到支付账户,然后无牌机构根据订单信息将资金从支付账户平台结算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 《会议纪要》中提到的模式就是本文提到的资金二次清算模式。因此,从事资金二次清算业务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刑事风险。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在这种模式下都涉嫌违法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模式在承担刑事责任时会被视为非法经营犯罪,也有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的情况:本律师曾撰写《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六)为“私服”游戏平台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犯罪风险分析》、《网络赌博犯罪研究系列》
清除信息只是违法,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信息二次清算业务模式,《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 本所律师认为,这种业务模式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外汇交易行为》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外汇交易”等问题寻找依据。 《关于适用本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支付解释》)规定的“结算业务”。 根据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
(一)利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人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提现服务或者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服务转入个人账户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从内容来看,第(一)、(二)项与第四方支付平台关系最大,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特征集中在“虚构交易”、“虚假交易”等。 “涨价”、“交易退款”、“套现”、“公转私”等行为,不包括本文所讨论的根据交易信息提供资金结算统计。该律师认为,虽然第四-当事人支付平台从事信息二次清算业务,其本质是与结算资金没有接触的,不构成《会议纪要》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有提供资金结算统计的行为,但如果此类业务是基于真实交易,就不会存在虚假账户、虚构交易、退款、套现、公转私等情况,自然不符合《支付解释》中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不应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上所述,信息二次清零并不合法。 但其违法并不意味着要承担非法经营犯罪的刑事责任。 它本身仅属于上述“通知”的范围。 “清理整治”的范围
仅提供第四方支付通道(渠道模式)与提供第四方支付结算服务(资金二次清算)的刑事责任不同
如前文所述或上图所示,第四方支付平台的业务有法律模式(本文称为渠道模式)、资金二次清算模式、资金二次清算模式。信息。 后两种模式的刑事责任风险已经分析,但法律模式仍需进一步明确。
(一)渠道模式本身合法,但提供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在刑事风险
所谓仅提供第四方支付渠道的业务,一般是指上述收单机构外包业务。 这项业务的技术逻辑在于“融合”,即通过聚合多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等服务商接口进行支付。 该工具提供全面的支付服务。 该业务实现了多个支付公司接口的整合和重新封装,让使用该技术的商户能够实现一次性接入同时覆盖多个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能力。 这项业务本身是合法的,并不违法,但在实践中,如果将这一支付渠道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会产生刑事风险。
(二)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渠道模式罪不属于非法经营罪
但这里的刑事风险与上述“二次清理资金”非法经营犯罪的风险不同。 实践中,存在大量混淆两类责任的实际案例。 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办案水平和法律理解存在差异,很多刑事案件实际上并没有正确区分两种刑事责任。 因此,实践中存在将渠道模式误认定为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模式,进而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这种司法做法不仅会加重第四方支付平台从业者的刑事责任,而且也是法律适用的错误。
该律师认为,这种渠道模式的刑事责任只有按照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2规定,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等犯罪,或者为广告、促销、支付结算等提供协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向他人提供此类支付渠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就符合本罪的规定,因为这种行为相当于提供“帮助”为他人资金支付结算,符合本罪将“帮助”行为单独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不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非法经营罪的理由结算还在于,这种行为模式仅提供技术支持,但并未落实或明知他人从事“虚假交易”、“虚假价格”、“交易退款”、“套现”等“公转”等行为。 “私人”在犯罪的执行上不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条件。
之所以明确渠道模式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如果这种行为仅作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最高刑也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低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则可能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哪个更重要,不言而喻。 。
实践中,只有少数情况下能够注意到通道模式与二次清算模式的差异,并在罪责和惩罚上进行适配。 据山东省微信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4)鲁030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例如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阳且宁某明知“12#ET”、“达#”、“啥”等网站为赌博网站,购买了38张伪造的公司印章、伪造的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明等赌博网站信息,利用上述信息信息在“天#支付”、“易谋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商户账户,获取资金支付结算通道,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行为人犯的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非法经营罪、洗钱罪,虽然判决书中提到不成立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的理由,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但这足以说明,一些法院已经认识到,提供支付“通道”技术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经营活动。 另外,关于渠道模式涉嫌的具体刑事罪名以及如何定性,本律师撰写的《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设立第四方支付平台,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渠道/接口的。 《如何限定行为》一文中有具体解释,本文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第四方支付平台都存在法律风险。 虽然渠道模式和资金二次清算模式涉嫌犯罪风险,但不能盲目认定其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而“信息二次清算”模式因与资金没有实质性接触而从事非法经营犯罪。不符合非法经营罪“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条件的,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是车冲律师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案件的实践经验总结。 希望对此类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关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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