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的发展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 微信和支付宝已经成为我们常用的支付方式。 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我们已经实现了无现金交易。 当我们购买商品、结帐时,我们会发现有的商家分别设置了支付宝二维码和微信二维码。 我们需要使用微信和支付宝的二维码扫描功能来进行相应的支付,而有些商户只提供一个二维码。 客户可以使用微信、支付宝扫描二维码,或使用各大银行的APP进行支付。 可以识别任何付款方式。 后一种付款方式实际上就是本文提到的付款方式。 第四方支付也是如此,还有我们在商场里看到的二维码扫描枪、二维码扫描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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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第四方支付?
第四方支付是相对于第三方支付提出的概念。 又称“聚合支付”,是指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合作电信运营商等服务商聚合等多种支付工具进行的支付。 综合支付服务[1]集成了渠道聚合、资金聚合、信息聚合等多种功能。 第四方支付有合法和非法之分,但并非所有第四方支付都是非法的。
第四方支付平台从事的支付结算业务应当是非银行机构从事的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会议纪要》),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如果未经许可,其行为就构成违反支付结算许可制度,需要追究责任。
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不具备基金支付结算业务资格,开展基金支付结算业务,并通常作为其他网络犯罪的交易平台提供相关资金服务。 相关人员部分负责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开发。 运营中,有的负责为主机查找相关支付码或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等账户成为“码商”,有的提供银行卡用于提取资金等,这为网络犯罪和网络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鼓励此类犯罪。 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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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四方支付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
通过在 上使用“第四方支付”、“刑事”和“一审”等搜索词进行搜索,共找到145起相关案例。 罪名包括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传播淫秽物品营利罪、诈骗罪、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等。犯罪所得、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组织犯罪、引导传销罪、洗钱罪,其中涉及最多的是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开放罪。一个赌场。 本文简要介绍了第四方支付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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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现场及司法争议
(一)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现场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第九条修正案新增的罪名。 这是刑法第287条之2规定的。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 、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协助,属于严重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主观知悉”和“情节严重的”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精致和清晰。
关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摘录检察院对丁某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的内容,介绍犯罪人正常情况下的行为模式:被告人丁某为了谋取利益,据了解,“XX”平台不具备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俗称“投注平台”)。 在平台注册账户并缴纳押金。 平台会根据入金金额为其分配订单。 被告丁某收到命令后予以确认。 网上购物收款至其支付宝账户,并通过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将款项转至平台指定的银行卡账户。 曾多次为上游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提供帮助。 在平台内帮助收缴、转移违法资金共计XX万元,非法获利XX万元。
此外,还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第四方支付结算平台伪造交易场景,通过XXX等交易平台商户进行虚假交易的情况。 例如,上游犯罪平台安排人员以在网店购买商品的名义转移相关资金。 将资金转移到网上商店,将转移的资金伪装成网购交易,规避监管机构的风控机制,为网络赌博网站等违法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协助,并按照结算金额的比例抽取佣金。
(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争议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同时犯了两种罪,作为一项重罪处罚。 这一规定符合处理假想阴谋者的通常原则。
在虚拟网络上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了行为人很可能互不相识,相关人员在行为过程中使用代号进行交流。 在司法实践中,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争议较大。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独立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我个人认为,如何证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共谋,即如何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是关键。
在案件检索过程中,发现不少犯罪分子在帮助上游犯罪分子进行资金支付和结算的过程中,了解到了上游的具体行为。 例如,他们获悉上游正在进行诈骗犯罪或者获悉自己所在的平台有很多境外赌博网站进行洗钱活动,并且此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那么就可以认定他们已经进行了洗钱活动。与特定上游犯罪分子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实施协助行为的,应当认定对上游犯罪共犯。 如果行为人从来不知道上游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上游的具体犯罪行为,但能够证明其知道交易的价格或者方式明显不正常,他知道自己短期内获得的佣金不符合市场规则。 继续从事其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以上是我对第四方支付的一些看法。 由于监管难度较大,治理非法第四方支付尚需时日。 然而,它并不能免除法律法规的约束。 在此提醒从事第四方支付业务的朋友们。 有关人员仍须在法定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
[1]吴迪、林峰,《浅谈聚合支付发展带来的潜在风险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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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