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年第17号)(相关信息:部门规章1项、地方性法规2项、相关文件1项、英文译文)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年第2号))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国银行令2010年第2号(以下简称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办法》第二条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缴纳社会保障待遇的预付卡; (2)预付卡仅限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3)预付卡仅限于支付电话费和其他通讯费用的卡;
2、(四)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5人以上,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人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学士学位学历 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等通信、信息安全领域3年以上工作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技术总监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
3.防止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的保全及其他措施。 第五条《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等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撑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信息处理支撑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对申请人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50%以上股权的投资者;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的投资者和合计持有申请人股权50%以上的间接投资者;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合计低于50%的投资者;
4、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者。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股权10%以上的投资者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10%以上的投资者;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10%以上的投资者和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10%以上的投资者。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副本)应当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成立不满一年的,应当提交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措施第十一条(六)
(五)第五项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明确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客户支付业务完成的过程。 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及相关资金流向情况; (三)拟开展的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开展的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和管理措施,以及支付业务各环节的单独说明; (五)拟开展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根据支付业务类型提供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七)项所述反洗钱措施受理材料《办法》是指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说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数据保留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
6、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和职责说明,明确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部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书,是指证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和材料。中国的。 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七、按照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者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程序和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简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相关学历、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投资者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和信息: (一)申请人关于投资者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投资者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三)主投资方信息处理支撑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和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公章; (四))主要投资者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8、(五)主要投资者近三年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办理支付业务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的文件。 主要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授权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申请人出具的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准确性感到满意的声明。 。 对其完整性负责的书面文件。 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应当采用中文,并提供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数据光盘)。 第二十条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九、十日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网站上连续公告3日。 第二十一条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置于住所显着位置。 支付机构设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公示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图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及申请续展原因; (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副本)。支付机构申请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时,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10. 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估后,作出是否批准延续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换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遗失或者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确认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报告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指定。 应当在银行分行指定的当地报纸上连续三日发布公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支付业务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公告之日起10日内,持公告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中方审核后将向支付机构重新发放支付业务。
11. 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丢失、损毁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并注明公司名称。 、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客户知情权的措施,明确告知客户原因终止支付业务、停止受理的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以及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客户隐私权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转移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管安排; (3) 客户保护 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的选择,
12. 两个以上客户预留金的退款计划。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计划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须提交与涉案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转移协议以及客户备付金返还安排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计划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转移安排、销毁方式和监管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提交与涉及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传输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应当在显着位置公示在他们的营业场所
13、公开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设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的显着位置予以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告30日,然后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查的纸质合同、数据电文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 支付机构设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首页显着位置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示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通知客户,并提示调整内容。 如果客户未履行通知义务,则调整后的条款对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并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公司; (2)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述文件和资料须以纸质形式提供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
15、请提交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向注册分支机构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分支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置于分支机构住所的显着位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终止支付业务并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公司;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副本);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四)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计划;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护方案,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和信息须以纸质形式提供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备案时应退还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备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应急响应能力;灾难能力恢复的系统要求; (二)有健全的应急预案和演练方案; (三)有必要的灾难恢复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拥有同机房的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的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紧急情况暂停支付业务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相关情况,并书面报告事件发生的原因、影响和影响。 3个工作日内发生事故。 补救措施: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出现上述情况的,支付机构与分支机构应当进行比对
十七、按照前款规定分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等数据丢失、毁损、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部提供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等信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业务关系结束之日起保存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至少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在前款规定的最短保存期限届满后相关调查工作尚未完成的,支付机构应当保存直至相关调查工作完成。 。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会计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出具会计凭证)》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有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