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通票据
行为,保护流通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流通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在本法中,“可转让票据”一词系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流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可转让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可转让票据》的规定在票据上签字盖章。
法律条件,并承担可转让票据的责任,并按照记录的事项进行。行使文书
权利的持有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出示文书。
如果债务人的其他可转让票据在可转让票据
上签字盖章的,应当按照该可转让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该可转让票据的责任。
支付票据的权利
本法所称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请求付款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可转让票据负债,是指可转让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可转让票据金额的义务。
可转让票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可转让票据上
签字盖章,并应当在可转让票据上注明其代理关系。
无代理权,文书上签字以代理人名义的,由签字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越权的,应当承担代理人超越权限的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可转让票据上签字盖章的,其签字盖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字盖章的效力。
票据上的签字盖章应为签字、加盖印章或加盖印章的签字。法人
和其他单位在文书上使用文书的签字盖章,应为法人或者单位的印章加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
文书上的签名应为当事人的真实姓名。
第八条 汇票金额应当以汉字大写和数字记录,二者必须一致;如果两者不一致,则汇票无效。
第九条 流通票据上记载的物品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收款人的金额、日期、姓名不得变更,变更后的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载的其他物品,原人可以变更,变更应当由原人签字盖章证明。票
据的发行、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购买票据,必须支付对价,
也就是说,应支付票据双方约定的相应对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遗产、赠与等原因,依法可以免费取得票据的,不受支付对价的限制。但是,对本文书的权利不应优先于其前身的权利。
前身是指在签字人或持票人之前签字的其他票据的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盗窃、胁迫等手段取得可转让票据,或者明知存在前列情形之一而恶意取得可转让票据的,不享有票据取得权。
如果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而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则不享有票据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可转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任的抗辩为由对持票人不利。但是,持证人知道存在抗辩并取得该文书。票据债务人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就本法而言,
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拒绝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对票据债权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票据上记载的物品应当真实,不得伪造、涂改。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名、印章等记录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或涂改签名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名的有效性。
票据上记载的其他项目有变动的,由变更前签字的人负责原件;印章变更后签字人对变更后备案事项负责;如果无法区分印章是在文书变更之前还是之后签署的,应视为在变更之前签署。第十五条 票据遗失的,遗失票据
的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报失并停止付款,但未记录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报失通知并停止付款的付款人应当暂停付款。遗失票据的人,应当在
通知遗失票据、停止付款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遗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执行在文书当事人的营业场所
和营业时间内,文书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流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未行使的,即告消灭:
(一)票据持有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即期支付的汇票和本票自签发之日起两年;
(2)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应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
(三)对前手人的追索权持有人,自拒绝接受或者拒绝支付之日起六个月内;
(四)对前手人的追索权持有人,自和解之日或者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票
据的签发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证人因票据权利届满或者因票据中记载的票据缺失而有权
失去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的,可以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退还其未付金额的等值利息。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的门票已发行
第十九条 汇票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票据即期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汇票
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开具汇票,是指开具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支付关系,并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支付汇票金额。不得以
欺骗银行或者汇票其他当事方为目的签发无偿汇票。
第二十二条 汇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汇票”字样;
(二)无条件付款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姓名;
(五)收款人姓名;
(六)出票日期;
(7)出票人的签名。汇票上
未记载前款规定的项目之一的,该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备案时,应当清楚无误地注明付款日期、付款地点、签发地点等事项。
汇票上未注明付款日期的,即期付款。
如果付款地点汇
票上未注明的,应以付款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如果发行地点
汇票上未记载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应为签发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汇票记载的项目不具有汇票效力。
第二十五条 缴费日期可以以下列形式之一记录:
(1)即期付款;
(2)固定日期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
(4)看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开具汇票后,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支付的责任。出票人不接受或者不支付汇票的,应当向持票人支付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汇票持有人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授予一定的行使汇票的权利。出票人在汇票
上注明“不可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在
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签注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将相关事项记录在账单背面或便签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录事项的需要的,可以附在票据、凭证上。
汇票由第一记录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字,并记录背书日期。背书
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背书转让时
或者汇票的某种权利是通过背书授予他人的,必须记录被背书人的姓名。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方式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是连续的。持票人通过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对汇票的权利;汇票未经背书转让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应当依法提出证明其对汇票权利的证据。
前款所称持续背书,是指在转让可转让票据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汇票受让人的背书人先后在票据上有联系。
第三十二条 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的真实性由后者负责。
后者是指在票据签字人之后签字的另一票据的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签注不设条件。如果背书附有条件,则附加条件不具有汇票效力。
对汇票部分金额的转让或汇票金额转让的背书将
汇票金额分别发给两个以上的人是无效的。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然后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不承担后手背书人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上记载“委托托收”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为行使委托汇票。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的权利。
汇票可以作为质押;质押时,背书应当注明“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
第三十六条 汇票拒收、拒付、逾期付款的,不予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汇票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通过以下方式转让汇票后
背书人应承担担保人持有的汇票的承兑责任。背书人不接受或者不支付汇票的,应当向持票人支付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验收
承兑是指票据的行为
外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
第三十九条 汇票在定日付款或者定期支付后,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人接受。
及时接受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定期支付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人接受。
如果汇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被接受,持票人将失去对其前任的追索权。
即期应付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汇票承兑之日起三日内接受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
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承兑汇票的日期并签字。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接受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注明“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字盖章;看到汇票后定期支付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定期支付。
如果验收日期
未在汇票上记载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承兑日。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附带条件;有条件接受的,视为拒绝接受。
第四十四条 承票后,付款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可以承担汇票债务的担保责任。
担保人是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六条 担保人必须在汇票或者便利贴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标明“保证”字样;
(二)担保人的名称、地址;
(三)担保人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担保人签字盖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未在汇票或者粘性汇票上记载前条第(三)项的,承兑人为承兑汇票的担保人;对于未被接受的汇票,出票人是担保人。担保
人未在汇票或者粘性票据上记载前条第(四)款的,以开具票据之日为担保之日。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具有条件性;附加条件的,不影响汇票的担保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依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汇票中没有记载的项目,担保人的债务是无效的。
《担保汇票》第五十条 保证人和被担保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逾期仍未支付的,持票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付款,担保人应当全额支付。
第五十一条 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持证人可以对被担保人及其前任行使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第
五十三条 应当提示持证人按照下列期限缴纳:
(一)汇票即期支付,自汇票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及时支付给付款人;
(二)定额付款,定期付款后开具票据
或定期付款后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付款。
这持票人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经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继续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受托收款行或通过清算所系统提示付款人的,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按照前条规定要求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取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字,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代收款项的,委托银行代为代收持票人账户转账,视为已签字。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受益银行的责任,以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为限。付款人
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以按照汇票上记载的项目从付款人账户中支付汇票金额为限。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和付款人代表付款人付款,应当检查
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检查付款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明。
付款人在哪里其代理人付款人
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汇票在固定日期支付的,在汇票签发后定期支付,
或定期在看到账单后,如果付款人在到期日之前付款,付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付当日的市场汇率以人民币支付。
如果汇票的当事人
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以该约定为准。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全额支付后,汇票债务人全部责任解除。
第 6 节: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汇票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还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驳回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跑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责令终止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证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接受或者拒绝支付的相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接受或提示拒付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出具退款理由函。未出具拒绝证明书或者退票理由书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跑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不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付款人因违法行为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具有拒不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拒付证明书、退款理由说明或者其他法律证明的,丧失对前任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有关拒收或者拒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拒付理由书面通知前手;其前任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每个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的,持有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通知延期给其前任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的,应当由汇票当事人承担损失责任,但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通知在哪里
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到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视为已发送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汇票记载的主要事项,并说明汇票已退回。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
持票人不得遵照汇票债务人的命令,对任何一人、数人或所有人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对一个或多个汇票债务人有追索权
,则仍可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方清偿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是出票人,不能追索其前身。如果持票人是背书人,则不能追索其继承人。
第七十条 行使追索权的持有人可以请求追索权支付下列数额和费用:
(一)拒付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从到期日或者及时付款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
(三)取得相关驳回证明并发出通知的费用。
追索权方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驳回证明,并开具已收利息、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 追索权依照
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款项和费用:
(一)已付清的总额;
(二)按前款金额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结算之日起至追偿之日止;
(三)发出通知的费用。追
索权人被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开具已收利息、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查人依照前两条规定还清债务后,应当解除其责任。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承诺在开票时无条件地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本
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的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出票人必须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支付本票金额和担保金。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标明“本票”字样;
(2)无条件付款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姓名;
(五)出票日期;
(6)出票人的签名。本票上
未记载前款规定的任何一项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记载付款地、签发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无误。
如果付款地点
本票上未注明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注明签发地的,应以出票人的营业地为签发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出票人提示持票人看票时,本票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付款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持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示票据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人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担保、支付和追索权,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章关于汇票的规定适用。
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也适用于本票的签发。
第 4 章 检查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受托办理支票存管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看到支票时无条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实名其实,并提交合法证明身份证明。
要开设支票存款账户并收到支票,您应该拥有可靠的信用并存入一定数量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申请人应保留其真实姓名的签名和印章。支票
可以现金提取或转账,转账时,应在支票正面注明。
如果支票专门用于提取现金,现金支票
可以单独开立,而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提取现金。
如果支票专门用于转账,则可以单独转账支票转
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提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录下列项目:
(1)标明“检查”字样;
(二)无条件付款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姓名;
(五)出票日期;
(6)出票人的签名。
如果支票上未记录前款规定的项目之一,则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存,不予补票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充。
如果付款地点
支票上未注明的,付款人的营业地应为付款地。
如果签发地点是
支票上未注明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为签发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录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金额
支票出票人签发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实际存入付款人的金额。
如果支票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金额超过付款时实际存入付款人的金额,为空白支票。禁止拒付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出票人不得签发与本人姓名支票签名、盖章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承担按签发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的担保责任。如果出票人
向付款人支付的押金足以支付支票金额,出票人应在同一天全额支付。
支票只能当场支付,付款日期不得单独记录。如果单独注明付款日期,则该声明无效。
第九十一条 支票持有人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及时缴费;办理其他地点使用的支票的催缴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如果超过及时付款期限,付款人不得付款;付款人不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支票金额由付款人依法支付的,出票人不再承担受托支付责任,持票人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如果付款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则不适用。
第九十三条 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章关于汇票的规定适用于支票的背书、支付和追索权。
除本章规定外,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适用于签发支票的行为。
第五章 涉外流通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流通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可转让物,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发生的票据、背书、承兑、担保、付款等行为。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同,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它对排除该条款有保留。
本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流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依照本国法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照行为地法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为限制其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行为发生地的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签发地的法律适用。
所在地的法律签发
应适用于签发支票时记录的事项,付款地的法律也可经双方协议适用。
第九十八条 流通票据的签注、承兑、支付、担保,适用行为发生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行使流通票据追索权的期限,适用可转让票据签发地法律。
第一百条 开票的催款期限、拒收证明的办理方式、开具拒付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遗失时,票据遗失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