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工程价款结算是工程付款案件的核心。 根据无效合同、白纸黑字合同、未完工工程、实际建设者等不同情况,需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进行结算。
5. 默示和解条款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协议处理。 承包商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应用这一点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实践中,承包商提交的竣工结算一般会超过甚至大幅超过实际工程造价。 根据承包商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容易造成利益失衡,应坚持严格适用的原则。
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明确约定特殊条款。
《2017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28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商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应于开发商收到承包商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表后第二十九日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凭证。
一般条款的目的是为当事人选择和适用提供示范文本,提高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规范性和效率。 它们对当事人本身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特殊条款协议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是要注意审查合同开发商是否及时提出异议。
约定期限内的答复包括发包人对承包商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出具不同意函、要求补充结算资料等。
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合同专用条款的相关规定本质上属于结算条款,可以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参照适用。
六、行政审计问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价与审计部门审计的最终工程价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复函》明确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责任。 不影响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合同效力的一种行政监督。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合同明确规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无效时,审计结论才能作为判断依据。
因此,当事人同意以行政审计、财务审查作为项目资金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协议办理。
但是,行政审计、财务审查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启动司法鉴定前,应当与行政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并致函确认不出具审计结论的理由。 如果审计机关因审计机关的原因没有答复或者没有出具审计结论,在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行政审计出来后,此时仍以法院的司法鉴定为准。
7. 基于项目付款折算的欠款处理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借条确认所欠债务。 欠条确认的债务与实际债务往往存在一定差异,有的甚至还包含高额利息。 随后,债权人依据欠条提起诉讼,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据基本关系提出抗辩。 是否应当根据工程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对此有两种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当双方自愿达成新的欠条时,即是对债务的修改,一般应确定欠条的有效性,除非债务人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明。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之间真正存在的是基本法律关系。 如果借款人有异议,应当审查基本法律关系。 否则,当事人将被剥夺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抗辩、同步履约抗辩等抗辩权。 违反合同抗辩等
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欠条体现了双方的一致意愿,其有效性普遍应予认可。 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足以对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债务关系的一致和合理性。 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以工程款基本法律关系为依据进行审理。
八、用房屋抵扣工程款问题
用住房抵偿工程款是偿还债务的方式之一。 这是承包商之间关于如何偿还债务的安排。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有效性和履行情况。 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发包双方同意用已建成的房屋抵扣工程款的,如无虚假诉讼,可视为有效,但最终需要清算。意识到了。
此时,有人认为债务清偿协议是具有流动性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在债务偿还前用住房来抵消项目成本。
其次,用住房来抵消工程款的流动性不强。 它不是债务履约的保证,而是工程款的一种支付方式。
第三,禁止清算合同是为了防止暴利,不存在用房子付工程款的情况,除非双方存在虚假诉讼。
对于债权届满后订立的抵房合同是承诺合同还是实际合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以房屋抵押的协议是实际合同,产权转让是其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 双方约定在债务到期时用该房屋抵扣货款,但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办理。 例如,一方反悔,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的,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实际收到了抵债财产,或者取得了所有权。或有偿使用该财产的权利。 产权对于设立或有效性至关重要。 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有效。
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房屋使用作为完房合同应认定为完房合同。 当然,在实践中,要防止当事人以住房作为工程款来逃避债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用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可能构成债务的变更,即设立新债务并同时消灭旧债务。 ; 也可能是新债的清偿,即新债的成立和旧债的并存。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变更一般需要当事人明确同意消除旧债务。 否则,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财产抵销协议一般应具有清偿新债务的性质。
也就是说,债务偿还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房屋抵销协议中,如果没有约定消除原货币支付债务的,应当视为双方增加了其他方式。以履行义务来偿还债务,而不是原来的货币支付。 消除付款债务。
此时,如果债务人未能实际履行抵押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并不会消灭。 也就是说,新债还清后,在新债还清之前,旧债不会消灭,旧债与新债处于共存状态; 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后,旧债务并不因清偿义务完成而消灭。 只有这样,它才会被毁灭。
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但开发商明确拒绝或者无力履行协议,或者开发商隐瞒房屋抵债协议已被抵押、扣押的,承包商仍有权索取项目资金。
不存在无力履行抵债协议,但开发商拒绝履行,承包商坚持履行抵债协议的,承包商的请求应予支持。
9、工程付款发票问题
对于承包商是否可以以承包商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既然是合同义务,就应该遵守。 承包人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承包人同时有权抗辩。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开发商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当承包商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时,合同开发商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 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费之间不存在相互关系,发包人以承包商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费的抗辩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由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因此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两者之间是相互的关系。 因此,如果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拒绝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
实践中颇有争议的是,当事人应在多大程度上达成一致,才可以认为合同开发商有权进行履约抗辩?
一种观点认为,约定履约顺序即可,例如“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约定履行顺序,还要明确约定违规后果,例如“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 如果先开具发票,然后支付工程款,不开具发票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从当事人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该顺序履行构成了对先履行的抗辩。 至于后果,执行顺序约定是理所当然的事。
关于承包人能否独立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的问题,《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以下简称“第八次人民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备案工程文件、开具发票等配合义务的,人民法院将认定其构成违约,可以责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向买受人交付领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提取其他有关文件、信息”。 “除标的物单证外”应主要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因此,根据《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和《销售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独立请求责令承包人开具发票。
实践中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发票的开具情况? 是一般判断开具发票,还是个别判断扣减相应税费,还是判断开具特定金额和税种的发票?
笔者认为,如果合约开发商已代扣代缴相应税费,可以向当事人说明修改请求并扣除相应税费。 如果尚未开具,合同开发商应明确具体金额和税种。 必要时,可以咨询税务部门明确具体判决事项,以利于案件的执行。 如果判断时难以明确具体税额和税种,可以笼统地进行判断。
十、项目资金利息问题
1. 兴趣性质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利息的性质是损失还是法定利息,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号第十八条的精神来看,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被界定为法定利息。 本条三项规定均确定利息支付与项目资金支付同时进行。 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义务,与当事人承担的支付责任同时产生。
笔者认为,兴趣具有双重属性。 从物权法来说,是资金利息,从损害赔偿法来说,是损失的一部分。 根据《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工程款逾期时,承包商将遭受逾期付款损失。 这时,将利息视为损失更为合适。
2、利息支付标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未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该规定明确了未偿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遇到声称约定利率过高而要求调整的问题。 对此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条款太高,否则应尊重合同条款。
第二种观点是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
笔者认为,基于遵守约定的原则,当事人对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 由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给承包商造成沉重负担,且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具有主动权,因此合同条款代表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维护。 ,否则会鼓励用人单位恶意拖欠项目。 金钱倾向。
但实践中也存在发包人并无恶意拖欠工程款主观故意,而仅存在工程款金额争议的情况。 由于法庭审理周期长,利率较高,有的利息甚至超过了工程款的本金。 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当时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合同中对未付项目资金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参照逾期罚金利率标准计算。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现行贷款逾期利息罚金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贷款合同中载明。 之所以规定逾期罚息,是为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承包商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进行惩罚,督促其及时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和解协议中工程款利息问题
建设项目是持续合同。 双方通常在竣工或施工期间达成和解协议。 原施工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和利息会有所不同。 如何计算利息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主要情况如下::
(1)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未提及逾期进度款的处理。
对此有两种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和解协议处理,逾期未处理进度款的,视为放弃。
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中未提及逾期进度款,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在结算前不计算违约金及预付款利息,故仍可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及利息。 。
笔者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和解。 如果承包商未在和解协议中保留这部分权利,则应视为承包商已放弃这部分权利,不得再提出任何索赔。
(二)关于适用2017年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示范文本第14.2(2)条规定,除特别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当在出具竣工付款证明后14天内向承包商支付竣工付款。 合同开发商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
笔者认为,在专用条款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通用条款中关于利息的规定。
4、关于项目评估意见确定的工程款利息处理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申请司法鉴定工程价。 工程价款利息何时确定?
一种观点认为,自作出评估意见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确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在评估意见作出之前,工程款的债权尚未确定,但少付的事实已经存在。 如果从评估意见出具之日算起,就会变相鼓励承包商故意拖延结算。 此外,如果承包商超额支付工程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将从超额支付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作出评估意见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