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支付大佬遭联动优势起诉讨要诉讼请求为货款

2024-03-08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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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小编通过查询发现,山东某支付巨头被联华电子起诉,要求赔偿553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近日审理此案,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的主张

联华电子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责令海克斯科技公司支付联华电子机床76元;

2、法院基于第一起诉讼请求,判令HaiX科技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日50,000%的比例向UMC联电支付逾期利息;

3、法院判令海克斯科技公司承担本案手续费。

事实及理由如下:

联动优势与HisX科技公司签署涉案《联动优势线下收单业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HisX科技公司成为联动优势线下收单业务外包服务商。 负责开发商户。 为了开展业务,Haix科技公司向 公司购买了终端机器和工具。 但截至2021年12月31日,Haix科技公司仍欠 公司0.76元机床款。 联动优势多次向海克斯科技提出要求,但无果。 因此,UMF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的辩护

Haix科技公司回应称,不同意联华电子的所有说法。 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核对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其次,由于本案涉及联动优势自主研发的系统,联动优势提起的诉讼金额无法核实。 利润分成扣除、机床付款统计等相关数据均保存在系统中。 UMF未经授权停止登录系统。 由于缺乏权限,海克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查询利润分成用于抵扣设备款的情况,因此无法查询所欠设备款金额;

第三,双方的交易模式可以用利润分成来扣除机床付款来完成业务的履约。 海克斯科技公司认为,若存在债务,联电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用利润分成抵扣机床款,直至抵扣为止。 完全的。

被告人的辩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联动优势与HaiX科技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 双方同意联动优势公司作为独立收单机构向HaiX科技公司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具体来说,联动优势公司作为收单机构,为银行卡受理业务提供货币资金收付及相应交易资金结算等支付服务。 收单业务处理系统是指联华电子直接或间接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用于提供支付服务的系统。 服务软件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联华电子取得的线下信用卡交易系统、收单业务处理系统、收银系统等。 关于服务范围,双方一致同意联动优势授权海克斯科技公司在特定领域开展联动优势授权业务的外包服务。

此外,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服务佣金,并约定如果当月HaiX科技公司的服务佣金超过1000元,联电将在当月与HaiX科技公司进行结算。 若服务佣金低于1000元,则顺延至下一个自然月结算。

2018年12月29日,HisX科技公司向联华电子申请了一款名为New ME32的终端设备型号。 每套单价100元,总价300万元。 2019年7月8日,HisX科技公司收到联电闪银支付业务对账确认函。 信中称,截至2019年6月30日,HisX科技公司确认已收到型号为新大陆ME32的终端设备共1台,交付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

已收到终端设备价款总​​额2700万元,已支付310万元,未支付金额合计2390万元,其中截至6月底需支付1592万元。 上述对账明细表下方有“经我公司核实,确认上述数据无误”字样,下方有海克斯科技公司及负责人的签名。

在签署前述和解确认书后,海西科技公司与联华电子于2019年7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海西科技公司向联华电子采购了27万台mpos终端设备,海西科技公司确认其已向联华电子采购了27万台mpos终端设备。收到前述设备后,HaiX科技公司应根据营销活动计划向联电支付费用。 设备款总额为2700万元,尚有2390万元未支付。

在协议文本中,联华电子同意接受Hisx科技公司部分终端设备的退货申请。 返还的款项可从Hisx科技公司未支付的终端费用中扣除。 对于未扣除的终端设备费用,海思科技公司仍应按照营销指示执行。 该活动需要持续履行付款义务。 否则,如未按月支付,则按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联华电子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联华电子承认,签署补充协议后,海克斯科技公司分别返还了整箱设备和散装设备。 整箱设备按每台100元退款,散装设备按每台70元退款。 海克斯科技公司对退货的数量和价格表示认可。

另外,联电认为,根据合作协议项下关于扣除机械设备货款份额的约定,本案应扣除的机械设备货款份额合计为0.24元。 因此,未支付的机床金额扣除前述返还款项(元)和扣除的股份金额0.24元后,剩余金额即为联华电子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金额0.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华电子单独提交了加盖联华电子公章的询问函。 询问函称,截至2021年12月31日,海克斯科技公司仍欠联电0.76元。

联动优势表示,2022年1月28日,联动优势使用EMS将信函邮寄至海克斯科技公司收件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官一路新区8号楼202室,收件地址人为王善旭,快递单号为98。海克斯科技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并未看到问询函。 经核实,该邮件于2022年1月28日由中国邮政北京新谷城营业部收寄,并于2022年1月30日签收。

庭审过程中,海克斯科技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并表示原因是海克斯科技公司无法再登录结算系统。

并查明,本院有效送达了海克斯科技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联华电子提交的起诉书。

上述事实有联华电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联电与海克斯科技之间存在复合合同关系,涉案合作协议为书面合同。 双方履行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海克斯科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根据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和解金额向联电支付机床款。

对于此项付款义务,除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股份付款扣除外,双方还约定了以实物债务方式扣除机器设备的返还。 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退货价格以及联电确认的抵扣货款份额,计算出未支付的机床货款为0.76元。 对于这笔款项,海克斯科技公司仍对联华电子负有付款义务。

针对海克斯科技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一一回应如下: 一、联华电子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上述剩余设备款对应的付款义务将通过涉案补充协议再次解决; 在补充协议中,双方仅同意海克斯科技公司按照营销活动的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至于具体的付款时间如何确定,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明确指出具体的时间点。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已形成共同确认。

据此,本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此情况下,联华电子对海克斯科技公司的索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对于海克斯科技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以抵扣设备款,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属于复合持续合同,但主张变更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关系应承担证明这一点的责任。 责任,包括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和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但海克斯科技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应当有能力保全合作协议的履行,或者至少要求对方联华电子提供相关数据。 但就现有证据材料而言,海克斯科技公司尚未就前述举证责任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据此,本院对海克斯科技公司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海克斯科技公司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本院认为,联华电子在诉讼中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是联华电子发出的确认函。 但确认函并未提出履行期限。 不能视为联华电子向HaiX科技公司提出明确的业绩要求。 因此,不能以民法典第511条第4款的规定来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 影响。

本案中,海克斯科技公司收到联华电子提交的起诉书的时间应结合必要的准备时间来确定何时计算违约金。 如上所述,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向海克斯科技公司有效送达起诉书,在将必要的准备时间延长一个自然月后,前述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确定为2022年8月30日。另外针对海克斯科技公司主张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5万的标准计算,相当于年利率18.36%。

考虑到当前利率下降的宏观背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时机,本院认为,就本案涉案合同及履行过程而言,合同中约定的每天5万的计算标准是确实比联动优势高出太多。 根据公司实际损失的程度,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适当降低至年利率15%。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济南海克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联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余款76元;

2、被告济南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联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以前述未付价款为基础,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联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海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被告济南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同时,您还必须根据您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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