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惠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 案件编号:
(2018)粤1391民初3*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堆处理费及利息270万元。 原告提供的《弃土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赵*签署。 赵*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 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支付相关款项的“收据”均为三根收据。 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明其真实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因此,大亚湾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 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粤1391民国3号*1
原告:惠州市*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林,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鲍*亮,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地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杨*静,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判决受理案件后,曾日华法官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赛华、徐莉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后,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郑*林、保*亮、杨*静作为本案无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月14日举行第二次公开听证会。原告代理人曾**、被告代理人马**、第三人共同代理人郑*林、鲍*梁某、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费人民币30元,并退还施工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0.3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3元,利息人民币2511元**(利息按本金0.3元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目前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以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非当事人赵*因按照《废弃土协议》处理土石方工程废物堆而被没收的保证金人民币元,预付款1000元加利息合计527**0元(利息以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目前计算至1月份2018年15月15日,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施工人员及车队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81**0元; 5、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造工人住房的费用,并为施工接通水电,并在施工现场进行水表清理、平整和疏浚。 现场道路及其他车辆损失合计1万元; 6、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支付。
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23.5元,一期工期为**天江大亚湾洗*湖01**24地块(*苑花园、惠州市)承包给原告施工。 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结算、施工履约保证金、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已达成明确约定。该工程由第三方测量公司大亚测量、审核、批准、确认和测量。江西省**工程公司湾分公司、原告、被告。 经原、被告审查确定该工程总体积为0.7立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 2014年8月中旬,被告以口头通知方式通知原告进场施工。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修建工人住房、接通施工水电、清理施工现场、平整、疏通通往施工现场的便道等。
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处理土方工程堆积物,与案外人赵*签署了《弃土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并预付每次1万车土方费用。 原告三个月内未主动倾倒泥土的,视为原告违约,定金及预付款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案外当事人支付了定金30万元及预付款240万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土方工程暂停施工,恢复时间另行通知。 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正式发出复工通知。 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费,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 2016年1月20日,上述土方工程经江西**工程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勘察公司及原告、被告勘察、审查、确认。 原告一期工程土方工程总体积为0.8立方米。 。 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0.30元,已支付工程价款0.30元,尚有未支付工程价款0.30元。 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3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至今未返还。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调配大量人力、物力,被告却通知原告突然停止施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员及车队共计损失人民币1881**0元。 原告为履行合同、完成施工任务,修建职工住房、接通施工水电、清理施工现场、平整、疏通施工现场便道等,共计损失1万元。 。
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视为被告违反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按要求作出裁决!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工商公开信息; 2、《土方工程合同》; 3、《弃土协议》; 4、付款收据(编号:NO01**30、NO0**3934、NO0**39**); 5、停工通知; 6、付款收据(编号:24**52); 7、一期土方工程计算图; 8、转账收据(回条)和收款收据,9、收款收据(编号:064**755、064**746、067**013)。
被告*元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原告收到被告的签字通知后,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签字,故合同得以签订。 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2、涉案《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元公司取得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已过期。 被告虽已申请续展,但尚未取得新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因此无法取得。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 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虽经案外人士郑*林介绍,但郑*林只是涉案《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签字代表,并非涉案公司的负责人或联系人。 *元公司。 他与原告的个人交易与被告无关。 如果原告因案外人郑*林的个人指使而遭受损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应对案外人郑*林主张权利。 4、原告与案外人赵*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 任何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 1、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赵*开具的收据,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0万元押金和预付款向案外人赔偿240万元。 2、*苑花园项目尚不具备现场建设条件。 原告在未收到原告开工指令的情况下自行开工,并擅自与第三方签订《弃土协议》。 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 3、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弃土行为。 5、*园项目用地尚未进入建设状态,工地尚未建设职工住房,施工用电尚未接通,未委托或允许原告清理、平整土地。土地。 六、涉案《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 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该款项是由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杨*静通过其个人名下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 该笔款项无任何目的,无法证明是*苑花园工程款,且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未经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6日的《惠州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及相应土地项目转让合同》; 2、2015年5月5月11日《规划设计条件通知》; 3、*元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股东信息; 4.(2016)粤13闽中第4**7号民事判决书; 5、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 六、惠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人郑*林称,2014年3月6日,沉*轩与本人转让*元公司两股东100%股权,并与*元公司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及相应土地项目》袁公司合同》,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三通一平。
为证明第三人郑*林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石方工程合同; 2.中国**银行转账收据和收据。
第三人鲍亮表示,我是郑、申旋聘请的,担任涉案土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杨晶表示:我是涉案土地项目的财务人员,我代表郑*林、申*轩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沉*轩为本案的实际付款人。 本案中,沉*旋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鲍亮、杨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外人鑫*建筑公司与何**作为转让方,第三人郑*林作为受让方,签署了《惠州*园股权及相应权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鑫*建设公司、何**将其100%股权及*源*源公司转让,转让总价为1.5亿元 公司拥有一块位于大亚湾澳头西*湖的商住用地 × 郑*林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郑*林作为被告*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与被告*元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 ),约定被告*元公司将位于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01**24号土地上的惠州市*元花园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一期工程施工,工期为**天,综合单位为23.5元/平方米,《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第一项规定,施工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0万元,乙方(原告*公司)收到甲方(被告*来源公司)的签字通知后,签订合同,逾期未付款的,乙方放弃合同,甲方重新支付。选择承包商。 (四)工程价款结算 1、乙方进场开工后,每10万立方米土石方结算一次。 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总额的70%; 2、一期工程竣工后,甲方将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总额的15%,乙方押金全额无息返还。 ; 3、余款15%待甲方地下室顶板完工后支付; 4、一期工程竣工后,甲方因故连续十个月内无法启动二期工程的,须在第十一个月余额前结清该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30万元,并经第三方郑*林口头通知进入施工现场。 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书》。 2016年1月8日,结算后,原告完成了共计0.8平方米的工程。 被告还通过第三人杨*晶的个人账户(账号:62×××29)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费。
还查明,案外人鑫*建设公司、何**与第三人郑*林在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 外人鑫*建筑公司、何**将郑*林列为被告。 因汇万法民二初字(2015)第4*7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鑫*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与被告郑*“惠州市*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及相应土地项目”林某签署的《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二)终止; 2、原告深圳市新*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被告郑*林缴纳的保证金3400万元不予退还; 3、原告深圳市鑫*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何**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郑*林返还2700万元; 4、被告郑*林将于年内搬出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并将项目用地返还原告深圳市鑫*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本判决生效七日后。 5、驳回原告深圳市鑫*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林不服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6)粤13民中4**7二审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法院(2015)民事诉讼第一、四、五项规定。汇湾分民二初4*7号判决改为第二项、第三项。
进一步查明,第三人鲍*亮、杨*静均受雇于第三人郑*林。 鲍*亮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杨*晶为涉案项目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合同、付款收据、停工通知书、一期土方量计算图,《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及相应土地项目转让案》 ” 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6日合同》,(2016)粤13民中第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郑*林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收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
关于原告是否进入施工现场的问题。 2014年3月6日,外部人鑫*建设公司、何**与第三人郑*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鑫*建筑公司、何**持有被告源公司100%的股权。 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郑*林后,涉案项目由第三方郑*林实际运营,直至2018年3月9日,《股权转让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终止。 因此,虽然第三人郑*林实际控制涉案项目,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郑*林以*元公司名义的行为对被告*元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元公司虽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原告按照第三人郑*林的指令进行施工,1月结算后共完成土方量0.8立方米2016年12月8日,原告提供的一期土方量计算图证实,该计算图经勘察公司江西省工程公司大亚湾公司与时任项目负责人包*亮签字确认,发生在新*何*建筑公司*与郑*林股权纠纷提起诉讼前,本院已判决。 因此,按《土方工程合同》第四条规定的综合单价23.5元/立方米计算,涉及工程款总额为 。 30元。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元公司支付该工程款0.30元。 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应当终止的问题。 合同约定涉案土石方工程工期为**天,但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四年多,远远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 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请求终止土方工程合同。 该主张合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提供的被告*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尚未返还。 合同已终止,被告无权继续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元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
关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计算。 关于项目资金利息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未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按照协议;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放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和支付; 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以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 (二)建设工程 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为准。 涉案项目于2014年9月28日停工后,双方直至2016年1月8日才结清结算。因此,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同期自2016年1月8日起。 关于保证金利息计算问题。 双方同意全额退还押金,不计利息。 因此,本院支持保证金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原告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的主张不充分。法院将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堆处理费用及利息270万元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弃土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赵*签署。 赵*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 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支付相关款项的“收据”均为三根收据。 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明其真实付款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及团队误工时间等损失1881**0元的请求也不足,应由原告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问题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终止原告惠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
二、被告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30元。 按照该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原告惠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惠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惠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惠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已预先支付该费用,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首席法官曾日华
邓赛华法官
徐力法官
2019 年 2 月 26 日
卢光明书记
文员 彭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