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试行)

2024-03-16
来源:网络整理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代理银行汇票业务

第三章 代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第四章 代理协议的终止

第五章 代理费用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间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改善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汇票业务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特制定《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管理办法》。现将《出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提高服务意识,转变经营观念,积极发展中间业务,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认真做好金融机构间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工作。 ”。

二、本通知下发前,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已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的,已签订的协议须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核。商务代理办法》。 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应当予以修改。

三、各单位必须按照《银行汇票业务准入和退出管理规定》对原批准开具银行汇票的分支机构进行清理检查。 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将被取消开具银行汇票的资格。

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进出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和问题。

附件1: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范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为服务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两家银行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委托方为主行,受托方为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银行的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机构。

第四条 银行可以代理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托收、托收承诺等支付结算业务。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代理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得代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条 开展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主行行与代理行必须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

第八条 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指导、协调和管理银行代理业务,调解代理业务纠纷。

第二章 代理银行汇票业务

第十条 银行汇票代理业务是指代理开具银行汇票和代理兑现银行汇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我行开具银行汇票并委托其他银行代为兑现;

(二)代理其他银行开具银行汇票并委托其他银行兑现。

代理行是指签发其他银行的银行汇票或承兑其他银行的银行汇票的银行。

代理银行是指委托其他银行代为开具银行汇票的银行,或者委托其他银行承付由本银行代为开具的银行汇票的银行。

第十二条 代理开具银行汇票并委托其他银行代理兑现银行汇票时,银行划转资金应当全额划转。

通过银行汇票转账的资金不需支付利息。

第十三条 具有开具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自行开具银行汇票并委托其他银行代付。

不具备开具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代为开具其他银行的银行汇票,并由其他银行承兑。

第十四条 银行开具其他银行银行汇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二)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三)信誉良好,在中国人民银行有充足的准备金,能够保证开具银行汇票资金的及时划拨。

第十五条 代理行与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行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签订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

(一)银行汇票由银行开具并委托其他银行代付的,由主行总行与代理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或者与代理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代理银行总行授权的分支机构,并报代理银行总行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总部可以与代理银行当地分行签订代理协议,报代理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办理。批准并生效。

(二)代理开具其他银行银行汇票的,由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总行与当地分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经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代理行与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执行本行签发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付的代理协议时,代理行总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到当地分支机构注册。

第十八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应当约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方式;

(二)代理行与委托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银行汇票划转资金的方式;

(四)代理业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银行自行开具银行汇票并委托其他银行代理付款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支付结算系统规定开具银行汇票,并在开具的银行汇票凭证上加盖“请转××银行××银行号”印章;

(二)按照协议规定,于当日或至少次日上午将开具的银行汇票资金划转至代理银行;

(三)按照协议规定向代理行提供本行银行汇票样本和汇票专用章印章,并向代理行购买编码机;

(四)按照规定费率和约定支付方式向代理银行缴纳代理业务费用;

(五)银行名称、银行号码、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登记等发生变更的,及时通知代理银行;

(六)经代理行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银行代理开具其他银行银行汇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系统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二)向代理行购买代理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保证金机,并按照支付结算系统和代理行的要求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

(三)按照协议规定,于当日或至少次日上午将开具的银行汇票资金划转至代理银行;

(四)按照规定费率和约定支付方式向代理银行缴纳代理业务费用;

(五)银行名称、银行号码、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登记等发生变更的,及时通知代理银行;

(六)经主行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银行代理兑付其他银行汇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理行开具的银行汇票应当按照支付结算系统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支付结算;

(二)审核代理行出具的银行汇票资金划转情况,及时与代理行进行会计对账;

(三)经主行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银行委托其他银行开具本行银行汇票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为代理行配置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担保编译机,并对代理行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按照支付结算系统的规定审核支付代理行开具的银行汇票,及时与代理行进行资金结算和对账;

(三)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协议的规定,检查代理行开具银行汇票、资金划拨、印章、质押、凭证的安全管理情况;

(四)经代理行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代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是指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诺、结算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依据支付结算系统的规定进行的代理。

协议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代理。

第二十五条银行建立同业跨地区同业系统,应当履行规定的机构。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可以与已建立同业拆借系统的银行签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定代理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无需签订代理协议。

实行协议代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银行间代理协议可由主行与代理行当地分行签订。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协议应当约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业务类型;

(二)代理行与委托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资金结算方式;

(四)代理业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代理汇兑业务是指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出、汇入汇款的行为。

委托收款和代收承办业务是指代理银行委托代理银行将其代收的款项转回银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办理汇兑、委托托收、代收承兑业务的主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或者在代理银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清算;

(二)审核支付结算凭证,按照支付结算系统规定填写相关凭证;

(三)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支付方式缴纳代理费。

第三十一条 办理结汇业务的代理行应当在承兑当日或者至少次日上午按照支付结算系统的规定汇出款项,并及时将款项划入收款人在收款银行账户中记录的账户。兑换券。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代收代收承接业务的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支付结算系统的规定对支付结算系统进行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转回并存入代理银行账户。 ,同时将相关结算凭证转至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

第四章 代理协议的终止

第三十三条 代理行与主行因机构搬迁、合并等原因需要终止代理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协议签订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当立即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保证金机退还代理行。

兑现银行汇票的代理行终止与代理行的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当及时销毁代理行的银行汇票样本和银行汇票专用章; 代理行应将代理行保证金机返还给代理行。

第三十五条 代理协议双方核对划转资金一致后,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理协议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协议条款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行与委托行解除代理协议的,应当向原备案行备案。

第五章 代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人为有偿代理人。 代理费用标准应当根据代理业务的成本、风险以及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代理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和收取:

(一)采用委托其他银行兑付银行汇票方式的,代理行应向代理行支付实际付款金额的0.2-0.3‰手续费。 每笔交易金额低于2元的,按2元支付。

(二)代理开具其他银行银行汇票的,代理行应向代理行支付开票金额的0.3-0.5‰手续费。 每笔交易金额低于3元的,按3元支付,并遵循支付结算制度。 根据凭证制作费收费标准,应向代理银行缴纳凭证制作费。

(三)委托其他银行代理办理汇兑、委托托收、代收承兑业务,并实行规定代理的,代理银行暂需缴纳5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资。电信费用按照支付结算系统的规定向代理银行缴纳。 。

(四)委托其他银行代理办理汇兑、委托托收、托收承兑业务,并履行约定代理的,代理行应按照相应的手续费和金额的200%向代理行支付支付结算系统规定的邮政、电信资费标准。 手续费和 100% 邮费。

第四十条 代理费可以定期缴纳,也可以一笔一笔缴纳。 具体办法由代理行与委托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毁约、随意变更代理协议条款、拒绝履行义务。 不得随意压票、无理退票、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不得任意增减或者变相变更。 收费标准及不合理拖延缴纳代理费。

第四十二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人违反合同、变更代理协议条款或者未经双方同意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法律。

第四十三条 代理兑付他行汇票、代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托收、托收承兑等业务时,会出现票据压力和不合理退款情况,代理行将不合理退款给银行由代理银行签发的汇票。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被扣押和退还支票的金额和天数,负责向对方赔偿。

第四十四条 代理行或者代理行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改正外,还应当按照同业拆借利率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扣留或挪用的金额和天数。

第四十五条 代理行或者代理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代理收费标准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少收的费用应当追回,但需要改正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代理行或代理行未按要求划转票据资金的,按照未划转金额和迟延天数支付0.7%的违约金; 未按要求缴纳手续费的,应当办理延期付款手续。 费用金额和延误天数为违约金的0.05%。

第四十七条 代开银行汇票的银行违反支付清算制度规定和代理协议条款,造成印章、质押、凭证丢失,造成代理行资金损失的,负责向代理银行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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