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五名被告,凭借其在我国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所有用户接受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排除、限制我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竞争、数据市场竞争,限制用户自由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属于限制交易的垄断行为,搭售,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二、法院判决概要
网络零售平台涉及的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独立产品或服务。 网络零售平台具有双边属性,为平台双方的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网络零售平台服务。
本质上,天猫、淘宝平台上的消费者无需支付价格成本即可获得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且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下的消费者与支付服务商之间不存在独立的交易关系。 商户也面对的是综合性网上零售平台服务,不涉及网上零售平台服务下与支付服务商的独立交易。 因此,原告关于限制贸易的主张不能成立。
网络零售平台涉及的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独立产品或服务。 因此,在涉及的淘宝APP和天猫APP平台上,不存在可以单独销售的非标准产品。 支付服务和支付服务,原告搭售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限制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 本院还指出,在实施涉嫌垄断行为过程中,涉案淘宝APP、天猫APP确实仅配置了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 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淘宝APP、天猫APP拒绝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入。 当平台服务需要整合支付服务且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竞争激烈时,不足以认定天猫、淘宝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不合理,原告指控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三、判决书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智民初690号
……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垄断行为发生在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注册成为淘宝用户时止,至2017年8月淘宝APP和天猫推出为止,即发生在2022年6月。在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2021年8月淘宝APP、天猫APP推出云闪付后,原告称:支付宝的使用受到限制。 该行为已不复存在,故本案仍适用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反垄断法)。
根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其或者仅与指定的当事人进行交易。 运营商进行交易;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搭售产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我国国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其在淘宝APP、天猫APP上限制支付宝使用的行为也构成限制交易、搭售的垄断行为。 ,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也就是说,各被告均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垄断行为。 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相关市场,且被诉行为不构成限制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被诉行为合法,不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 没有造成任何损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搭售行为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属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并构成市场滥用。 属于支配地位类别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进行限制性交易、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等行为。限制交易的条件,且经营者实施限制行为没有正当理由,经营者的限制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能够控制相关市场中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即使被诉垄断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具体诉求的监管要求、该行为是否有合理理由、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限制或者排除相关市场的竞争。 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 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相关市场应界定为我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 即使以此市场为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实施相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网络零售平台涉及的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独立产品或服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电子商务中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提供网上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更多主体独立开展交易活动。 或非法人组织;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配送等服务。 可见,电商平台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可以包括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仓储、物流、支付结算、结算等诸多服务。 从消费者需求的角度来看,这些服务共同构成了促进交易完成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案件证据还显示,无论是涉案的天猫、淘宝平台,还是京东、苏宁、唯品会、拼多多等平台,平台服务也集信息发布、订单处理、物流、支付等为一体。结算等服务。 ,这些服务的有效整合不仅是为了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也是为了保证纠纷的有效处理。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其2021年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也认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是指网络零售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网络上进行商品交易提供的服务。平台。 线上营业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包括产品信息展示、营销推广、搜索、订单处理、物流服务、支付结算、产品评价、售后支持等。因此,在天猫和淘宝平台上涉案交易涉及的支付服务属于平台网络零售服务,并非相对于网络平台零售服务的独立产品或服务。
其次,天猫和淘宝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也是合理的。
网络零售平台运营商可以选择自己在平台下提供各种服务,也可以选择从外部购买。 本院审理查明,淘宝网成立于2003年,同年10月,淘宝网推出支付宝服务,为淘宝网交易双方信用提供第三方担保。 直到2004年支付宝成立,相应的支付业务从淘宝独立出来。 此后,支付宝不断创新,如2010年首次推出快捷支付、2011年推出二维码支付和条码支付、2017年人脸识别技术荣获创新实践奖、安全攻击一等奖等。 2018年国防竞赛,自主研发的智能实时风控系统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2020年自主研发的分布式关系数据库首次突破1亿大关在被称为“数据库世界杯”的最新 TPC-C 基准测试中。 《蚂蚁集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草案)》还记载,支付宝支付资金损失率低于万分之0.6,2019年所有数字支付交易额均超过500美元十亿。 服务提供商中最好的水平。 案件证据还表明,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也被苏宁易购、唯品会等平台选为支付方式之一,也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例如,它已成为用户最常用的移动支付产品。 一、2021年中国顾客推荐指数发布平台推荐排行榜第一名。 可见,支付宝具有很强的创新能力,其提供的支付服务在支付服务领域具有很强的竞争力。 天猫和淘宝平台早已选择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 两者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不仅涉及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对消费者也有利。 改善福利。
此外,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限制交易、搭售行为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关于限制交易,限制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交易对方只能与其或者仅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这种行为损害了交易对方的交易选择权,破坏了正常交易。 市场竞争要求认定过程中规定的交易应当是独立交易。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限制天猫、淘宝APP用户只能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 对此,本院认为网络零售平台具有双边属性,向平台双方的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网络零售平台服务。 如上所述,网络零售平台涉及的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独立产品或服务。
阿里巴巴集团的招股说明书还记载,支付宝向阿里巴巴集团提供支付处理和担保交易服务,阿里巴巴集团按照优惠条款向支付宝支付处理费,允许消费者和商户在阿里巴巴集团的交易市场上(某些情况除外)(除) 免费使用基本支付处理服务和保证交易服务。 阿里巴巴集团根据交易市场的费率和实际支付金额向支付宝支付费用。 可见,阿里巴巴集团整体购买支付服务,作为其在线零售平台服务的一部分。 本质上,天猫、淘宝平台上的消费者无需支付价格成本即可获得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且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下的消费者与支付服务商之间不存在独立的交易关系。 商户也面对的是综合性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不涉及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下与支付服务商的独立交易。 因此,原告关于限制贸易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搭售,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不同商品进行强制捆绑销售的行为。 这种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 在鉴定过程中,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需要一起销售。 这些产品是单独的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将非支付服务与支付服务捆绑在一起。
如上所述,网络零售平台涉及的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独立产品或服务。 因此,涉案淘宝APP、天猫APP平台上不存在该情况。 非支付服务和支付服务可以分开销售,原告搭售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交易中附加不必要的、不合理的条件,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 附加条件是否合理,应根据涉及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限制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 本院还指出,在实施涉嫌垄断行为过程中,涉案淘宝APP、天猫APP确实仅配置了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 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淘宝APP、天猫APP拒绝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入。 当平台服务需要整合支付服务且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竞争激烈时,不足以认定天猫、淘宝平台选择使用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不合理,原告指控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交易中实施了限制交易、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事实,本院不再需要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是否他们的行为是否缺乏正当理由,以及他们的行为是否缺乏正当理由。 请评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被告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
4、案例启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某项交易或服务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关键判断理由:
1、所涉及的交易或服务是否独立。 如果涉诉交易或服务融入被告整体服务中,下游消费者无需为涉诉交易或服务单独支付费用,即用户对该交易或服务不知情涉及诉讼,不符合限制交易的条件。 健康)状况。 同样,对于搭售问题,法院认为,搭售行为还必须以涉案交易或服务的独立性为基础,即在提供某项交易或服务的同时,无理地强制捆绑销售另一项独立的交易或服务。交易。 或服务。
2、诉讼涉及的交易或服务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拒绝交易的情况。 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必须证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被告不合理地选择涉案交易或服务,并拒绝第三方交易。 只有这样才能证明被告非法设定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相反,被告也可以从这个角度进行辩护,认为其不构成滥用市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