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积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合理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违约方自愿支付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减少的,视为其已支付违约金。其有权要求调整已履行的过高违约金,如果再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
(2021)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3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号四川省府。
法定代表人:梁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元,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吉,男,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261号。
负责人:唐国联,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红,四川明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昌市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昌市资源局)(2020)川民终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树高公司以原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2月28日作出的(2020)川闽终1600号民事判决书。 , 2020; 2、被申请方向申请人退还多付的违约金0.03元; 3、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原因是:树高公司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终审判决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满意。 一审法院认为,树高公司与西昌市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违约金为退还、滞纳金的1‰)应每天支付给转让方)超过。 金额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缴纳转让费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进行调整。 调整后,树高公司因迟交土地出让金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0.95元。 树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即2019年已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的总金额。 但原判决直接要求树高公司支付调整后违约金总额的一半。 计算错误。 根据原判决确认的内容,树高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应从判决应付的违约金总额0.95元中扣除。 扣除后,西昌市资源局应退还树高公司0.05元,而不是要求树高公司按调整后总额的一半支付违约金。 这一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 综上,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20)川民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昌市资源局退还树高公司多付的违约金0.03元(含0.98元)。目前正在执行)。 3、原诉讼费用由西昌市资源局承担。
被申请人西昌市资源局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树高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原判决书高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根据情节轻重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当履行其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的债务。” 本案中,西昌市资源局与树高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树高公司应向西昌市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4.54亿元。分两期支付人民币,支付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2017年12月22日。双方还约定,受让方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规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受让方未按时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出让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1‰违约金。法院认为,树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树高公司应向西昌市资源局支付违约金共计1万元。 树高公司已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违约金1元,并于2018年8月3日支付违约金1元。已支付违约金1万元,剩余违约金1万元。损害赔偿尚未支付。 双方都没有对这一事实提出异议。 树高公司主张其起诉前已支付的违约金也应按照原判确定的标准减少。 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树高公司主动按照合同约定向西昌市资源局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 。 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部分违约金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 西昌市资源局依据合同和法律依据,受理了树高公司履行违约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赔偿数额过高造成损失严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轻损失。”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适当减少。 本案中,树高公司主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且未在支付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 应视为放弃对已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过度调整。 获得违约金的权利。 西安树高公司请求西昌市资源局返还其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首席法官孙晓光
孙建国法官
郭令川法官
2021 年 8 月 2 日
法官助理马璐
何玉英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