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怎么办?

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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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债务承担法院案例

法院观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规定,转让方在转让前应当承担目标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民事判决书确认,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欠其他公司债务121,931.54元,该债务依法应由转让方承担。 (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承担协议)

金xx等. 诉方友华股权转让纠纷案

(2006)长民初字第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腾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

授权代理人为北京市腾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欧友和。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腾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

授权代理人为北京市腾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欧友和。

被告人XX.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岩。

本院受理原告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金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欧友和,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艳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金某某、王某某声称,被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系北京XX瑞达药房原股东。 2004年5月28日,金某某、王某某、李建林(已将其股权转让给金某某)与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就转让原某某股权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瑞达药房。 》及附件。 合同约定,XX瑞达药房原有债权债务:2004年1月28日前原XX瑞达药房的债权债务与新股东无关,由原股东承担。 2004年11月16日,新老股东完成全部股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同时,原XX瑞达大药房更名为北京XX大药房。 股东变更后,被告××代表老股东、原告金××代表新股东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10月16日签署了《补充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进一步明确:对于2004年1月发生的3月28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将由老股东承担。 2005年11月22日,北京XX大药房收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承担2002年7月18日至2003年4月8日期间欠第三人幸福公司的债务及执行费。等共计127,880.54元,已执行完毕。 因此,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127,880.54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诉讼标的不合格。 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应为三名,其中一名姓李某某。 合同当事人之一签订时,无法确认李某某是否提起诉讼,且未取得李某某的许可,故该标的缺失。 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12万余元是××大药房支付的,并非原告个人支付的。 原告以个人身份要求公司发放款项的行为没有依据。 XX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对外承担债权和债务,但不能反映股东的意志和意愿。 没有证据表明这12万余元是原告个人支付的。 因此,原告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的依据不成立。 股东和股东的形式不应受到审判,因此证据不足。 如果背离了股东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讨论××和股东的主张,则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因此,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某某瑞大药房(以下简称某某瑞大药房); 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方某某出资15.3万元,王某某出资15.3万元。 XX出资9万元,李XX出资元。

2004年5月28日,甲方XX瑞药房(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乙方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愿意转让其全部股权。 XX锐药房股权以36万元转让给乙方; 乙方已于2004年1月15日向甲方支付15万元作为承诺,余款将在认证通过后分期支付; 如果7月底认证通过,8月初支付余款。 16万元将在四个月内分四期支付; 甲方对2004年1月28日之前的全部债务负责,与乙方无关;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订协议时,甲方有××锐药房签字,方××、王××、李××签字; 乙方有金XX、王XX、李XX签字。

同日,甲方XX瑞药房(房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乙方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约定甲方某某公司之前的债权及债务。 2004年1月28日起由甲方负责; 乙方对2004年1月28日以后的债权债务负责; 本协议由甲方签署,并由XX锐药房签字; 乙方有金XX签字。 后,XX瑞大药房变更为北京XX大药房(以下简称XX大药房),股东变更为金XX、王XX、李XX。

2005年8月18日,甲方原XX锐药房(法定代表人:XX方)与乙方XX药房(法定代表人:金XX)签订了《补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乙方承诺遵守 根据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1月2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代表XX承担; 2004年1月28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代表金某某承担。 承诺; 甲方处方由××签字,乙方处方由××签字,××药房签字并盖章。

同年10月16日,甲方原XX锐药房(法定代表人XX)与乙方XX药房(法定代表人金XX)签署了《补充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经协商,甲、乙双方B承诺遵守2004年2005年5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乙方已于2005年10月16日将股权转让全部资金交付甲方; 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债务关系; 2004年1月28日前的债权债务由XX方承担; 2004年1月28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代表金某某承担; 甲方处方XX签字,乙方处方XX签字,XX药房签字并盖章。

2006年3月,李某某与金某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药房股权转让给金某某; 金某某转让部分股权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金某某承担; 《债权转让协议》规定,李某某在某某药房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金某某。

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本院在(2004)长民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XX锐药房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北京幸福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幸福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幸福公司)未支付购药款共计121,931.54元; 判决XX瑞药房应向幸福公司支付元,并承担律师费3949元。 2004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案原判。 上述判决付款已由XX药房支付完毕。 2006年7月,原告金某某、王某某以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被告,来到本院,请求加入诉讼。

进一步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否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以及工商档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并申请笔迹。真实性评价。 本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鉴定所对上述笔迹依法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检验材料中李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与样本中李某某、王某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2007年9月14日,本院审理本案时,方某某提供的证明文件称:同意将XX锐药房49%的股权转让给方某某,方某某支付出资额。到首都。 人; 签字时有王某某、李某某签字(王某某代签)。 庭审中,王某某否认自己签名,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李某某否认委托王某某代签。 王某某和李某某对方某某提供的书证予以认可。 同时,王某某、李某某表示,根据文件证据,在本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其股权确实已转让给某某方。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金某某、王某某对王某某、李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包括双方法院陈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XX药房工商档案、本院(民事判决书第1号) 2004年昌民初字第5673号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李某某、方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 方某某收到股权转让后,与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 李某某收到股权转让后,与金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合法有效。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XX瑞药房2004年1月2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方XX承担。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锐药房自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欠幸福公司债务121,931.54元,该笔债务依法应由XX方承担。 原告金XX、王XX请求XX方支付欠款及律师费。 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人民币元、50.4分。

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申诉自动撤回。

首席法官冯玉国

人民陪审员刘锦荣

人民陪审员唐元辰

2007 年 12 月 20 日

陈艳霞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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