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买卖契约系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规定

2024-03-24
来源:网络整理

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优先原则的适用

【案例介绍】

原告李某与冯某为夫妻。 2003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双方当事人约定,两原告将全部前房以2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朱某向信用社支付16万元。 元,代表两原告向债权人刘红支付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7000元,偿还上述三笔债务。 上述债务均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 2003年12月16日,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24.5万元。 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购买了付款。 随后,被告朱某按照约定向两原告偿还了农村信用社、刘红、建设银行的全部债务。 两原告以被告实际偿还信用社债务元,差额9580元作为房屋购买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支付这9580元。欠房款及逾期利息1468元。

[案例结果]

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授权。” 根据原当事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除约定房屋买卖外,还约定了被告的附带义务:即被告将房屋款项用于为两原告偿还三笔债务。 上述债务均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 因此,根据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被告朱某按照合同约定清偿三笔债务为两原告支付了房屋款后,债权人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履行债务而享有的利益。,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因此,被告朱某不应再向两原告支付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两原告在无钱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拥有的一套门面房卖掉。 房价是根据两原告所欠三笔债务的总金额确定的。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用房屋清偿债务。 从房屋买卖协议中“上述债务由乙方(被告)处理,与甲方(原告)无关”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信用社的这笔债务并无特别约定,并且有两种情况可以偿还更多或更少。 。 考虑到签订合同的目的以及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