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李力律师博客及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19篇文字
法院: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意图,不仅仅只是补偿收入损失
一
股权转让合同中常见的条款中,必须有违约条款。
现实中,股权转让合同中最常见的违约条款一般分为两类。 一种是简单规定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损失,另一种则规定了明确的违约金数额。
但违约金条款具有一定的法律局限性,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会在法庭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被裁判员减少。 这也是多起合同纠纷中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
自2021年1月1日起,《合同法》将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施行。 《民法典》对违约金的规定如下: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
从比较中可以看出,《民法典》并未立法修改原《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司法调整的内容。
实践中,“约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造成的损失”是相关诉讼案件中常常令当事人感到不确定的情况。
之所以存在不确定性,主要是因为这两个因素很难客观确定,需要人民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
第一个因素是,如何确定和计算“损失”? 凡是有过长期经商经验的人,想必都会熟悉这件事。 对于许多损失,很难直接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计算。 此外,一些损失是潜在的、间接的或全面的。 通过客观证据和计算方法所能确定的损失总是小于实际损失。 这也是俗话说“十有八九不够”的原因之一。
第二个因素是,什么是“过高”? “过高”是指可以高于损失,但不能过高。 而这个“过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实践中已经形成了比较普遍的判断习惯,即损失高于30%。 然而,这不是强制性的。 个别情况还是有不同尺度的,因为机械地按固定比例操作很容易造成个别情况的损失。 实际上不公平。
二
2020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作出判决,撤销部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主要是大幅增加了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数额。 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仅以资金收益损失为依据调整违约金表示不认可。
一审原告熊某、罗某、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终止201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崔某、施某、张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餐厅租赁保证金18万元、违约金23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会”为由。 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有点特殊:不是针对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是针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
除本次对簿公堂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60万元)外,原告与被告还签署了转让另一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为240万元。公司。 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份协议的违约金按两份协议转让金额总额的20%计算。
两份协议中股权转让款总额为300万,20%违约金为60万。 一审反诉中被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就是这样得出的。
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最终调整确定如下:
熊某、罗某、吴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 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过错责任等综合考虑,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 1、第一期转让完成,原股东变更登记。 自2019年11月22日起3日内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础,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 2、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础。 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 3、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础,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 4、第四期应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缴纳,现加急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并给予五天的合理履行期限。 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自该日起按年利率4%支付,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根据上述黑体字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仅为因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款项造成的4%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表示不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在商业合同中,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当事人损失的功能,而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有助于督促双方履行协议,促进商业效率。 本案涉及商业交易。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熊某、罗某、吴某故意违约。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经济收入损失为依据调整违约金,显然没有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 本院已予以纠正。 同时,一审当事人熊某、罗某、吴某,二审当事人崔某、史某、张某请求本院增加违约金。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并未提供任何相关信息。 如有证据表明造成实际损失,各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达60万。 但崔某、石某、张某的经济收入损失小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因此,本院未考虑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同时,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出于便利交易的目的,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意图。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合同标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效益等三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强调了违约金具有惩罚功能,这符合法学界对违约金的理解。
不过,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无可厚非。 最重要的是,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获知“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调整违约金的底线。 在没有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实际上推定除资本利息损失外,不存在实际损失。
虽然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这一认识和认定是合理的。 但如果结合日常业务规则以及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背景和内容来看,二审法院的理解更接近现实生活的体验。
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商务合同中的必备条款。 几乎没有什么新东西可言,但不同合约之间仍然存在差异。
合理的违约金条款不仅满足合同双方的共识,而且尽量避免日后双方因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引发损失的纠纷。
合格合理的违约金条款需要考虑很多因素,例如:
什么情况下设定违约金? 这并不意味着必须为所有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 那是没有必要的。 轻微违约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对于任何违约行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现实。 原则上,只有最重要、最忌讳的违约情况才需要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应该定得高一点,但到底该定多高,还有考虑。 这或许不完全是法律问题,而是行业习惯和商业心理的考虑。 必须就损失达成适当的协议,包括损失的范围和金额。 对于特殊预期利润损失、间接损失、商誉损失、关联交易和业务损失以及其他未计算的损失,如有可能,尽量达成某种一致的定义和确定。 这样做也是为了大大减少违约发生时双方因“违约金过高过损失”而产生的纠纷程度。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违约金的设定取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
在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拖欠股权转让款,大多数情况下,实际损失只能限于资金收益的损失。
但如果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其他权利义务安排,且这些权利义务安排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相关,则违约金条款的设定应更为复杂。
一般来说,如果事情重大或复杂,违约金条款不宜过于笼统或过于简单,而应花点心思,以减少纠纷时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