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经营的A家具厂向B公司交付支票一张

2024-03-27
来源:网络整理

【案件】

黄某某经营的A家具厂向B公司出售了价值人民币的家具物品,B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后,向A家具厂交付了一张支票。支票的付款人是C木材厂,收款人是某家具厂,签发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面额为人民币。 黄某某于2017年12月14日接受了银行的支票,但被告知这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接受。 黄某随后得知该支票是C木材厂开给B公司的,随后C木材厂已将票面金额支付给B公司。B公司向C木材厂开具了收据,表明该支票已全额支付。并被宣告无效。 黄现要求木材厂C支付其帐单金额及相应利息。

【不同意】

对于黄某某是否有权要求C木材厂付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黄某某无权要求C木材厂买单。 因为票据的发行、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取得汇票必须支付对价,即支付汇票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 黄某某经营的家具厂A与出票人丙木厂不存在业务关系,黄某某无权要求木厂C付款。

第二种意见是,黄某某有权要求C木材厂付款。 由于A家具厂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提供了支票来付清货款。 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持有人不承担证明付款原因的责任。 只要能证明汇票上的债权债务真实成立和存在,您就可以对汇票债务人行使汇票权利,而无需证明您和您的前任取得汇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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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A家具厂取得的票据记录要素完整,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 根据汇票的无故性质,制作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承担汇票责任,持票人应当按照汇票的含义要求支付一定的金额。 持票人因欺诈、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未能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A家具厂取得的支票的收款人为A家具厂,付款人为C木材厂。A家具厂有权依法付款。 C木材厂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 。

其次,即使出票人C木材厂实际已向B公司支付了相应金额,也不能免除其根据票据法对持票人承担的义务。 该义务不能通过其与继承人的协议而免除,即对于其他文书相关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A家具厂与B公司之间有销售合同,如果其合法取得支票,则有权要求出票人付款。

综上,基于汇票的无故性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付款。 因此,家具A厂经营者黄某某有权要求木材厂C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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