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刘某某是某医院的工作人员。 医院在✕✕银行为刘某某开立了一张工资存款单,账户名为刘某某。 医院按月将刘的工资存入账户。 出于账户安全考虑,刘某某在✕✕银行为该账户设置了短信提醒服务,但该账户未开通网上银行服务。 由于刘某的手机出现问题,2014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期间,刘某没有收到短信提醒。同年10月7日,刘某某准备在网上为孩子购买物品。 他打算使用一张已开通网上银行的建行卡进行消费。 由于该卡提示余额不足,刘某某打算从银行工资卡中提取资金。 转入建行消费卡。 刘某某在取款时,查看工资卡余额,意外发现9月25日至10月7日期间,卡内被提取了0.3元现金。次日,刘某某到银行查询情况。 ✕✕听完刘某的说法后,银行工作人员查询了刘某的银行卡消费记录。 经查询发现,2014年9月26日至10月7日期间,刘某工资卡钱分上的号码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等6个电子平台通过快捷支付完成了多笔对外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总缴纳金额为0.3元。 刘女士要求银行承担损失,但银行以没有过错为由拒绝同意。 2014年11月24日,刘某某以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银行负责妥善保管和保管为由,将✕✕银行作为被告诉至✕✕区。其存款不受侵犯。 人民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庭审中,✕✕银行指出,刘某系✕✕银行客户,在网上快捷支付平台上进行消费,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 刘某的存款被提取是由于其个人消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他所花的钱归属于犯罪分子。 并且在具体操作中,✕✕银行并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当刘某某使用银行卡进行支付时,✕✕银行还通过短信平台向其发送短信,提醒其支付行为。 同时,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付款短信提醒记录和付款明细作为证据。 2015年2月2日,刘某某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允许刘某某撤诉。
律师点评:本案系一起银行卡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某某指出,其支出是犯罪分子所为,是银行经营不当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刘某某的存款是通过各支付平台支付的。 作为银行客户,✕✕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发生付款时,✕✕银行通过短信平台向刘某某发送短信提醒。 ,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过错。 这个案例警示我们:快捷支付有风险,应强化存款保障意识,防止快捷支付成为“漏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