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3-27
来源:网络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外汇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第1749次审判会议发布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月12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01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违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对一些问题的说明

法释[2019]1号

为了依法惩治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外汇交易违法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对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利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以虚构交易、虚假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人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提现服务或者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服务转入个人账户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买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外汇买卖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犯非法经营罪处罚。 。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违法经营额超过500万元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违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被刑事立案调查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拒绝说明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绝配合追缴工作,导致赃款未能追回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

(一)违法经营额超过2500万元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违法经营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 其行为“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协助恐怖活动罪或者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 ,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两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外汇交易,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而未予处理的,违法经营金额或者违法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违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按照数额较重的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违法经营额千分之一确定,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行为人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配合侦查,返还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依法追诉。 免除刑事处罚。

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位非法从事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外汇交易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以罚款,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单位处以罚款。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犯罪地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账户用于犯罪活动的场所、资金的存放地等。收款地、资金划转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经营地。 ,以及交易对手的资金交收、汇款地点等。

第十一条 外汇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该币种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须折算成人民币。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币种,按照境内银行对该币种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事发当日,或国内银行或国际外汇市场该货币对美元的汇率。 按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解释[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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