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合同效力如何?如何才能成立以股抵债、使原债务归于消灭?

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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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货币债务时,有时双方会同意以特定物品代替原有的货币债务。 这种替代债务的方法称为实物债务。 以物代债对于清偿债务、节省交易成本具有积极作用。 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后,实践中双方同意以一方股权向另一方清偿原有债务的情况也很常见。 此时的股权债换债合同的效力如何? 如何设立以股抵债的方式,使原有债务得以消除?

本期我们选取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来分析上述问题。 下面,我们就来分享一下,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案例简介

1、西钢公司多次向刘志平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为确保刘志平债权的实现,2014年6月12日,西钢公司将龙骏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双方约定:西钢公司将以龙军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清偿债务,且股权变更有效,无需再次办理变更手续。

2、2014年6月13日,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署协议,约定西钢集团因无力偿还贷款,将龙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志平。 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保障刘志平的权利。 债权的实现。

3、民城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股权持有协议》,约定民城公司委托刘志平作为代表清偿西港公司所欠贷款,并代表民城公司持有龙骏公司100%的股份。 民成公司是实际债权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

4、2017年初,西钢公司、龙骏公司、刘志平再次签订协议,同意用龙骏公司股权及资产偿还债务利息3.6亿元。 随后,西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欠款。

5、实际债权人闽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西钢公司返还欠款剩余本息。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龙骏公司的股权和资产清偿债务,且债务清偿已经完毕,裁定从西钢公司债务中扣除3.6亿元。

6、西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龙骏公司股权转让认定为清偿债务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2、核心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实现债权的一种新方式。 只有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债权人能够实际主张股东权利时,股权转让才能真正清偿债务。 否则,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3. 实用分析

首先,签订以股抵债协议并不意味着债务消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物债权协议的司法观点,以债换股也应当属于承诺合同。 此类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即有效。 实际履行是合同生效的条件。 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是真实的,债转股协议实际上已经成立并生效。 但本质上,基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稳定交易秩序的考虑,以股抵债协议的签订,只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新的途径,当然并不意味着以股抵债。以消除债务。 债权人不仅可以依据股债协议要求债务人转让股权实现其债权,也可以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债务只有在债权消灭后才消灭。实际上并完全由债务人清偿。

其次,签订以股抵债协议并不一定具有股权转让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 如上所述,如果债权人无法实际处置相关股权,债务将继续存在,违约成本将继续产生。 债权人要真正行使其股东权利,必须满足相关股权具有交易价值和可转让性的基本要求,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公示要求。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或者有权处分。 债务人是否为相关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债务人是否拥有相关股权的权利凭证、相关股权的标的公司是否对股权转让存在限制性、排他性规定等,均会影响债权人对股东权利的主张以及债权人对相关股权的主张。实际实现以股份偿还债务。

4. 律师意见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债转股协议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原有债权债务关系。 两者选择其一,将使他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有更多的选择; 签署前应注意确保债转股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要求对方在签署后及时履行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积极主张股东权利,最大限度降低风险,确保股转债协议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 同时,债权人在选择股债协议之前,应关注股权的价值。 由于股权价值受市场经济影响较大,如果不能正确把握股权价值,可能会导致损失。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以股份清偿债务后,债务并未实际清偿。 只有债务人实际完全履行合同后,债务才能消灭。 因此,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协助债权人实际主张股东权利。 防止延误履行导致违约和违约责任。

5. 类似案例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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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毅、李国珍确认合同无效案中审理林高楼是否应返还涉案1.5%股权问题[(2020)闽07民中第109号]。 郑毅称,《股权抵债协议》本质上属于转让担保性质,李国祯并非涉案1.5%股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其无权处分涉案股权。 对此,本院认为,郑毅与李国祯签署的《股权债务清偿协议》不属于转让担保性质。 一审法院对协议性质进行了充分讨论,认定正确。 本院不再赘述。 。 也就是说,李国桢依据《股权债务清偿协议》取得了涉案1.5%的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故不属于无权处分本案的人。

案例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勇、戴祖建、陈长友等人涉企业纠纷案[(2019)皖05民再26号]叶勇、戴祖健签署转让协议 44万元股权转让款实质上以“以​​股换债”的形式完成。 戴祖健无需额外支付股权转让费用44万元。 此外,双方实际上根据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将叶勇持有的宇博公司44%股权变更至工商部门戴组建名下。当天由宇博公司发出。 因此,叶勇请求确认其与戴祖健于2005年4月2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 四川自贸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郭阳与成都灵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材新大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川0193民初969号】认为在坤山公司以股权抵债的法律关系中,世华公司是债务人,邹勇等债权人是债权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股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 股权变更为邹勇名下,债权人已取得股权抵偿债务。 但由于协议规定债务偿还金额将根据股权实际变现价值和收益金额确定,因此债务偿还金额暂时不确定,直至昆山公司股权实际变现或金额已澄清。

6. 法律条款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零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质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押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对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得到补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基金份额或者股权以质押的,质押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质押的,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九条 除适用本节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第一节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利用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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