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申请贷款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4-03-29
来源:网络整理

网上支付让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但也滋生了许多盗用他人支付平台账户获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那么如何定性窃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申请贷款并使用的行为呢?

听听虹口区检察院检察官怎么说?

主持人

秦磊 虹口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案例概要】

他利用他人手机,冒充手机主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贷款。 所收到的资金应视为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 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受害人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蔡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3次申请网络经营贷款。 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350元。 贷款资金到账后,张某某立即将钱转入其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受害人蔡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发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出现异常,经查看发现该账户余额用于自动偿还网商贷款,遂向张某某询问。 张某某承认自己有上述行为,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 随后,张某通过微信四次向受害人转账人民币偿还贷款。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虽然受害人将手机交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临时使用,但转移占有并不如手机中安装的支付宝软件及其账户资金。 受害者始终拥有并控制其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 张某某冒充受害人身份,使用受害人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划转、提取并使用。 其行为实质是采用被害人不知情的秘密手段转移被害人拥有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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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对张某冒充其身份通过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对占有贷款资金不存在主观知情权。 申请贷款前,资金归贷款平台所有,而贷款后的资金实际上由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保管和控制。 张某某冒用受害人身份和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导致贷款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并处置其财产。 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要件。

【评论与评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详细分析如下:

从资金性质来看,“网商贷”属于信用贷款,实际上由贷款平台拥有和控制。

据银监会网站公开信息显示,“浙江网商银行”于2015年5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设立,具有金融牌照机构代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银行业。 机制。 “网商贷”是网商银行根据店铺经营情况、信誉等综合评估后,向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店铺经营者提供的信用型个人经营贷款服务,固定利率适用的。 此类贷款严格评估申请人的店铺标准和经营状况,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贷款产品。 支付宝账户或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由账户持有人无异议控制。 但对于贷款资金来说,在平台发放贷款之前,支付宝账户持有人并不占有,也无意占有。 贷款资金实际上由贷款人(贷款平台)拥有和控制。

从受害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来看,受害人并未实际取得对“网商贷”借贷资金的控制权。

刑法上的占有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财产的状态和事实。 要成立,必须有实际控制财产的客观事实,或者必须有客观情况可以推断出这种控制,并且必须有控制财产的主观故意(陈兴良的观点)。 被害人蔡某某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使用手机支付宝申请网商贷款,并收到贷款后转出的过程。 也就是说,蔡某某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里有钱。 如果贷款资金是经过三笔贷款才收到的,那么就不可能占有该资金,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存在对该资金的实际控制权。 另一方面,张某某虽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了手机的使用权,但申请贷款、接收资金、再转出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张某某拥有手机和密码的情况下进行的。他的支付宝账户。 张某某实际上已对三笔贷款资金形成了事实上的控制和控制。 从犯罪实质认定的角度来看,贷款资金实际上是直接从贷款平台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

从行为效应来看,本案获取财产的关键是贷款诈骗而非秘密盗窃。

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区分一种犯罪与另一种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取财产的手段或方式。 如上所述,张某某虽然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相关行为,但他对网商贷款资金拥有控制权,即他实际占有该资金,然后将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该过程并未实际改变占有关系,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本质是秘密改变占有关系)。 整个过程中,张某某通过冒充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导致贷款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错误审核发放贷款。 张某某骗取贷款后的转移、提取现金,只是对其已占有的贷款资金的进一步转移和处分,属于事后无法处罚的行为。 也就是说,涉案款项占有关系的变化是基于张某某申请贷款,而非后续转移。 因此,本案中,冒充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行为是张某某犯罪目的实现的关键。

从主观故意来看,张某迅速删除了贷款申请和转账记录,并否认有相关行为。 可见,张某在有能力还款时故意逃避还款责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 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充他人身份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 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行为要件。

从损失后果来看,借贷平台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从民事借款合同来看,受害人没有表达真实意思表示,被他人利用其支付宝账户与“网上商贷”平台签订了借款合同。 该借款合同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网上尚贷”平台不能以此来追回贷款。 事实上,受害人因还款而遭受的损失是以后续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为依据的。 由于该借款合同是犯罪嫌疑人冒用姓名以诈骗方式签订的,受害人无意签订借款合同或获得贷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受害人提前偿还的资金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弥补。 因此,本案刑法上的实际受害人应认定为“网上商贷”贷款平台。

综上,支付宝账户所有人受害人蔡某某并不实际占有该笔贷款资金。 资金实际上是从贷款平台直接转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 张某某冒充他人身份和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导致贷款平台陷入误会,并基于此误会主动交付房产。 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处理结果】

根据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实施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万元。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9350元,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2019年7月5日,虹口区检察院作出对张某某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未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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