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盗窃”、“诈骗”两罪界限划分

2024-03-29
来源:网络整理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申请贷款,然后转移使用贷款资金的情况并不少见。 上述行为虽然客观上显而易见,但各地司法机关对其定性却常常存在争议:实际上分为“盗窃”和“诈骗”两种犯罪。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导致了旧瓶装新酒的局面。 只有准确定性上述行为,才能避免“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的发生。

【案例介绍】

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第三人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蔡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3次申请网络经营贷款。 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350元。 贷款资金到账后,张某某立即将钱转入其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消费。 第三人蔡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发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出现异常,经查看发现该账户余额用于自动偿还网商贷款,遂找到张某某询问。 张某某承认自己有上述行为,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 随后,张某通过微信四次向受害人转账人民币偿还贷款。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 张某某冒充受害人身份,使用受害人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划转、提取并使用。 其行为实质是采用被害人不知情的秘密手段转移被害人拥有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犯有贷款诈骗罪。 张某某冒充他人身份和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导致贷款平台对贷款平台自有财产产生错误认识和处置。 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编造虚假理由引进资金、项目等,利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 提供超出担保物价值的担保、重复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取数额较大的贷款的。 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入室盗窃、持械盗窃或者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私人财产。

1、发行“网商贷”的“浙江网商银行”属于其他金融机构

“网商贷”是浙江网商银行联合合作伙伴针对小微企业、个人创业者推出的一项经营性贷款,可以满足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 据中国银监会网站公布的金融牌照信息显示,“浙江网上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金融牌照机构代码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为该法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发行的“网商贷”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贷款产品。

2、张某某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构成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要件。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小额经营贷款不需要经过复杂的申请流程。 网贷平台通常只需审核相关账号填写的信息即可。 本质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冒用他人贷款资质信息,冒用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申请贷款,符合“捏造事实、隐瞒真相”。 由于张某某冒充他人名义骗取了“浙江网上招商银行”的信任,“浙江网上招商银行”产生误解,误认为实际贷款人张某某具备放贷资格。

3、受害人浙江网商银行基于误解提供贷款。

真正的受害者,或者说受害者,应该是提供“网商贷”的“浙江网商银行”,而不是第三方蔡某某。 本案中,借款合同的订立并非基于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张某利用其支付宝账户虚假表达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实施代理行为的,未经批准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代理人蔡某某不认可贷款,贷款合同对他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网上尚贷”平台也无法利用其追回贷款。 由于该借款合同是犯罪嫌疑人冒用姓名以诈骗方式签订的,蔡某无意订立借款合同,也无获得贷款的意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蔡某某提前偿还的资金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弥补。 因此,本案刑法上的实际受害人应认定为浙江网商银行。 受害人浙江网商银行也基于上述误会向张某某提供了贷款。 这是一种基于误解主动向犯罪嫌疑人交付财物的诈骗犯罪。

4、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张某某将网贷平台提供的贷款资金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个人挥霍。 可见,上述实际用途与“网商贷”项下资金限制用途(即小微企业或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本质区别。 也就是说,张某某希望通过上述行为达到实际控制网贷平台提供的贷款资金的目的。 这也导致了张某某为何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不是诈骗贷款罪。

综上,张某某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申请贷款,并转移、使用贷款资金的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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