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分为四方支付平台“巨鼠支付”平台,对接商户

2024-04-01
来源:网络整理

【关键词】

四方支付资金违规运营,上下游犯罪监管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庄某,男,系“巨鼠支付”平台创始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系“聚湖支付”平台运营者。

被告人郑某某,男,系“百信支付”、“信百信支付”平台的创始人、运营者。

被告人郭某某,男,系“新百信支付”平台建设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系某码商代理人。

被告人宋某,男,码贩子。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庄某、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建立了名为“巨数支付”(后更名为“王牌支付”)的四方支付平台,被告人庄某通过QQ联系钟某(另案办理)搭建平台,负责对接商户。 被告人张某负责管理运营平台并寻找提供支付宝二维码的码商。 利用控制支付宝二维码向商户提供收款服务,期间平台违法业务金额超过170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系该平台码商的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某招募被告人宋某某、廖某某、雷某某为码贩子,给予其支付结算金额7%至8%的佣金,为四方支付平台“聚互付”收款提供支付宝二维码服务,并将所收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完成资金支付结算。 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超过600万元,被告人方某某涉案金额超过40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涉案金额超过60万元,被告人雷某某涉案金额超过60万元。该案涉案金额超过40万元,被告人廖某某涉案金额超过21万元。 于元.

2020年3月,被告郑某某等人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营“百信支付”四方支付平台,与其他四方支付平台和商户对接,为他人提供支付、支付服务。 支付服务。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百信支付平台通过聚数支付平台结算违法资金超过500万元。

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指示被告人郭某某搭建新百信四方支付平台,与其他四方支付平台和商户对接。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该平台非法为他人集资、结算。 超过1600万。

【处理意见】

2020年10月29日,昆山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庄某等人移送审查起诉,并移交已补充的116份卷宗。 昆山市检察院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准确定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开设赌场、非法经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与境外赌博网站没有直接联系。 这些平台相互连接并且是一对多平台。 与上游赌博犯罪关联较弱,不宜以开设赌场罪定罪。 对于帮助集资行为是否应视为资金结算行为,当时并无明确规定(2021年《关于进一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 。 审查中,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认为涉案人员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通过支付宝收取资金。第三方支付宝组建资金池。 这实际上得到了持牌收购方的支持。 从事二级清算业务应视为资金结算,平台经营者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二是综合判断被告人具有主观知晓。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于整个黑灰色产业犯罪链的远端,该罪的认定必须满足“明知”的要求。 涉案码贩子多次声明所收资金是否为赌资。 但该码商使用国外聊天软件,内容涉及“跑分”,收取7-8分的手续费,码商提供多个二维码,每日成交额较高。 就重大异常情况而言,经认定,各代码商及其代理人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支付结算办法》_支付结算办法结算方式指_结算支付方式有哪些

三是对认罪认罚人员适用从宽制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 在根据涉案罪名、数额确定基刑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环节、获利情况、有罪态度等情况,明确量刑计算标准,并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见证。 12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接受检察院关于量刑条件、罚款金额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2020年12月14日,昆山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庄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处理结果】

2021年7月2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庄某等7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等五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适用缓刑。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指导意义】

(一)依法惩治黑灰产业链资金结算犯罪,切断外部资金流向,保障金融安全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网络赌博资金和诈骗资金大部分是通过网络平台、电子支付等形式实现的。 独立于现金的第四方支付平台、拥有支付业务牌照的金融机构和单位擅自开展资金结算业务,形成资金池协助不法分子进行资金流动,造成大量资金外流,加剧经济金融动荡。风险。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明确政治立场,强化责任,指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清产业链、运作模式、各犯罪嫌疑人的角色、获利数额、资金去向等。支付平台涉案人员对上游犯罪性质有明确认识、与上游犯罪有犯罪联系、结算行为与上游犯罪存在高度依赖的,应当优先考虑上游犯罪共犯的待遇。 反之,如果认知与犯罪意图联系不存在或较弱,且结算平台与平台存在关联或同时为多个上游犯罪提供协助,则应独立评估为非法经营犯罪。

(二)对于四方支付平台下游人员,应注意准确判断下游人员的主观知识,结合相关证据,准确定性

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营往往通过“码商”、“码农”、“大炮”实现资金结算。 对于上述人员,包括相应代理人等下游环节人员,往往涉案人员较多,且由于处于产业链远端,往往存在主观、故意方便的借口。 在认定上述人员时,必须结合犯罪意图联系、行为作用、在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区分追究共犯责任还是独立协助责任,确保罪刑得当。 在多次提供或多次提供多个收款账号和二维码的前提下,知悉程度仅要求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不要求知道具体犯罪的类型和内容由其他人。 可以根据下游人员的业务经验、支付方式、资金流向、赚取的费用是否合理等因素来筛选下游人员的主观判断。 对于确实受骗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不会依法提起诉讼。

(三)关注四方平台资金去向,采取限制资金流向的措施,及时回收资金

四方支付平台作为黑灰产业链中的一环,主要为不法分子提供资金流动协助。 查处此类案件,严厉打击犯罪活动,侦查期间关注资金去向,及时查明资金流向和归集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措施并限制涉案违法所得,限制违法资金继续流动。 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还将跟踪资金处理进展情况。 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与案件无关,将依法释放该资金。 上述措施到期后,应及时采取续冻、续封等措施,防止资金对外转移和轮空。 通过打击非法支付结算活动,限制非法资金外流,将所有资金流动置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确保金融安全。

【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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