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2017〕14号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融合形成的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一些机构和业态偏离了正确方向,有的甚至打着“金融创新”的幌子,开展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公众的合法权益。
2016年4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整顿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工作,依法办理进入检察阶段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 针对办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先后在昆明、上海、福州召开座谈会,就行为性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案件起诉等问题进行研讨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 对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会议纪要如下:
一、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要求
推动和保障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和惩治互联网金融风险。依法打击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一、准确认识互联网金融本质。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其潜在风险与传统金融无异,甚至可能因互联网的作用而被放大。 要根据现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和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界定金融创新与金融犯罪的界限。 在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判断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时,应当以现行刑法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 对于各类互联网金融活动,要深入分析行为本质,据此判断其性质,准确区分犯罪与非犯罪、此罪与那罪、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攻击和保护之间的界限。 它们不能机械地确定。 对所谓“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出现感到困惑。
2.正确把握刑事起诉的范围和界限。 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涉案人员众多,必须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综合运用刑事起诉和非刑事手段应对和化解风险,做到教育打击少数、拯救多数。 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涉案金额、危害结果、主观过错和犯罪事实等,综合判断责任的严重程度和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其他主、客观情节,从而保证犯罪责任相适应,对犯罪的处罚。 对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在犯罪中起重大作用的,特别是核心管理人员和关键人员,依法从重处罚; 对受到处罚的,将依法从宽处理。
3、注重案件整体协调推进。 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明显的跨区域特征。 地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按照“统一办案协调、统一办案指挥、统一资产处置、侦查起诉分开、维稳分开实施”的要求(以下简称“三统一两点”) )。 办好辖区内案件,加强横向和纵向衔接,在上级检察机关特别是省检察院指导下协调推进办案,确保辖区内办案结果相对平衡统一。 跨区县案件由地级检察院协调,跨市案件由省级检察院协调,跨省案件由高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协调。 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地方金融机构以及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察、检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系,建立健全案件信息报送机制,抓紧抓好重大案件立案侦查、批捕、审批工作。 遇有信访等情况,及时进行早期介入和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省检察院公诉部门要主动掌握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情况,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协调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向高级人民法院报告。检察机关及时查处。
4、坚持司法办案“三效”有机统一。 互联网金融犯罪影响广泛,社会各界特别是投资者群体高度关注案件处理情况。 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从有利于整个案件依法妥善办理的角度出发,切实做好各阶段的早期介入侦查和指导工作。证据收集、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依法妥善处理重大敏感问题。 他们不能用机械正义来办案。 同时,要把办案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紧密结合起来,同步开展释法说理、风险防控、追赃追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工作。稳定,努力实现司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结合。 团结。
二、准确界定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法律性质
5.互联网金融涉及P2P网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互联网资产管理、跨境金融业务等多个金融领域。 行为多种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 违法犯罪行为隐蔽性强、扑朔迷离、波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要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和社会危害性,准确界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刑法适用的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六、互联网相关金融活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推销、吸引不特定公众资金,并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重点检查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相关主体是否存在集合资金、沉淀资金,造成挪用、挪用投资者资金等重大风险的情况。
7、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 判断是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即行为是否违法,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办法》 《财务管理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现行有效的财务管理法律规定。
八、网络借贷领域有下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的,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相关行为人刑事责任:
(一)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者间接集合资金,甚至自负盈亏、变相自负盈亏等活动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法律。 必须特别注意识别变相的自筹资金行为。 例如,中介机构通过分割融资项目期限、转让债权等方式为自身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中介机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与借款人串通或者明知借款人违法违规仍提供服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两方合谋通过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实体场所开展贷款业务等非法手段吸收公众资金; 双方合谋通过分割融资项目期限、实施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纳资金。 的。 在起诉中介机构和借款人时,应当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职务和作用,认定其刑事责任。 中介机构虽然不直接吸收资金,但如果组织借款人进行非法集资并向借款人收取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就可以认定为主犯。
(三)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使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发布贷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最高限额,或者将吸收资金用于投资于明确禁止的股票和市场。 外资配置、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借款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借款人主要将贷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归还吸收资金的,不以犯罪论处。 (合同及目的均属真实正常生产经验,损失无法弥补,如何认定?)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知道故意并不需要知道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特别是具有一定金融活动相关经验和专业背景或者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了解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 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为应予批准而不予批准,该行为客观上是违法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就业状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原工作单位或者因实施类似行为受过的处罚等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的主张。 “本人不知道相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还可以收集并利用以下证据进一步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从事的行为违法,例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本人或者应其要求
下属与投资者签署虚假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改促销条款逃避监管,实际促销内容与促销条款和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故意向投资者夸大公司支付能力,传授或接受方法在培训课程中规避法律。 方法等
10、犯罪嫌疑人无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从业时间较短,在单位犯罪水平较低,纯粹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提出辩护,确实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此外,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有时会辩称,自己因依赖行政部门的相关意见而陷入误解。 如果上述借口确实有证据支持的,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应当对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和出具程序进行核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主观和故意:
(一)行政机关出具的意见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不符的;
(二)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不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性,仅审查其他合法性问题;
(三)犯罪嫌疑人在提出行政机关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诈骗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
(五)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影响、干扰行政机关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犯罪嫌疑人以依靠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误解为由,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和排除。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主观原因和故意原因。
11、犯罪嫌疑人对吸收资金负有责任或者有吸收资金行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其实际参与吸收的总额确定。 但是,下列数额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吸收的数额:
(一)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数额;
(二)以犯罪嫌疑人名义记录的资金,其未实际参与吸纳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形式利益的。
如果吸收金额经法务会计验证属实,则前述未计入的部分可直接扣除。 但上述两项涉及的金额仍应计入相应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吸收的金额。
12、每期投资后,投资者使用投资账户资金重复投资的金额(包括每期投资后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应累计计算,但应说明重复投资的金额。 对负责或者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以及他们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3、确定犯罪嫌疑人吸收数额时,应当重点审查、使用下列证据:
(一)主体自身服务器或者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POS机支付记录;
(四)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证明文件。仅凭投资者报送的数据不能确定吸收金额。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非法筹集资金,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素。 对此,综合判断必须重点关注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资金返还能力等。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
(二)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足以支付全部本息的;
(三)资金使用决策极其不负责任或者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本息偿还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
(五)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其他情形。
15、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案件中,不同层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发生变化或者犯罪目的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分别认定。
(一)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变化的时间点。 犯罪嫌疑人初期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在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如果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公众存款,仍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过了该时间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并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前述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犯罪目的的差异。 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因级别、职责分工、获取收入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了解程度不同,具有不同的犯罪目的。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的犯罪嫌疑人则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应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证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可以重点收集、利用以下客观证据:
(一)与集资诈骗总体行为模式有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材料、培训内容等;
(二)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交易记录、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让、 ETC。;
(三)与偿还能力有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投资的项目内容、投资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偿还本息的主要资金来源、债务情况、是否存在虚构表演等虚假宣传;
(四)其他涉及舞弊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毁坏账簿等; 法务会计鉴定机构在鉴定相关数据时,办案部门可以根据核实犯罪事实的需要,提出重点鉴定事项,以保证法务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明构成事实的关联性。
第十七条 集资诈骗数额按照犯罪嫌疑人实际诈骗数额计算。 犯罪嫌疑人为了吸收公款,制造还本付息假象,在实施诈骗的同时,向部分投资者还本付息的,按照集资诈骗罪实际未付金额计算。事件发生的时间。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自愿退还所募集资金的,不能从集资诈骗数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因素。
(三)违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活动的认定
十八、支付结算业务(又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此项业务的行为,违反《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害支付业务和结算业务许可制度。 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情况:
(一)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经营网络支付业务的。 无证网络支付机构非法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 客户先将资金支付到支付账户,然后无牌机构根据订单信息将资金从支付账户平台结算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
(二)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的。 无牌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十九、办理具体案件时,要深入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性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通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区分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类似犯罪在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等方面的相容性。
三、依法认定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
20. 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 涉及单位数量多、层次复杂。 他们还包括大量的分支机构和相关单位,群体特征明显。 一些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有的由总行直接领导,有的由总行所属单位领导。 公安机关立案时有不同的做法。 有些案件是针对单位提起的,而另一些则不是针对单位提起的。 在某些情况下,被备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仅针对顶级单位而不是分支机构。 对此,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全面揭示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全面覆盖犯罪活动,准确界定和区分各级人员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有效起诉犯罪。 、有利于追缴违法所得等。详细掌握法律规定,确定是否追究单位犯罪。
二十一、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犯罪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一)按照本单位决策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单位工作人员主要按照单位决定进行具体犯罪活动的;
(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所得利润经单位决定使用后也归单位所有。 但是,单位成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对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2.参与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违法所得全部或者部分归分支机构所有和控制,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所得完全由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所有和控制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本单位的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而是应当追究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本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刑事责任。
23、分支机构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对涉案相关人员作为该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仅认定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为本单位的犯罪主体,该分支机构的相关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4.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公安机关不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仅将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视为犯罪嫌疑人。 涉嫌单位移送审查起诉的,有关分支机构的涉案人员可以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立案上级单位(如总行)对下级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具有实际控制权,且人员情况对所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及的,可以移送审查起诉。 上级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应当收集和使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 在起诉同一单位不同地区分支机构案件的涉案人员时,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应当基本相同。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立案的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由符合单位犯罪条件的下级单位或者分支机构不具备补充起诉条件的,可以在所属单位、分支机构直接对涉案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四、定罪量刑情节的综合适用
25.跨区域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应当注意起诉标准、起诉范围、量刑建议等方面的统一和平衡。 同一单位在多个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分支机构涉案犯罪嫌疑人与上级单位主要犯罪嫌疑人之间要保持适当平衡,防止出现“责任倒置”现象。
26.在单位犯罪中,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存在明显区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 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整个案件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27.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者的实际损失是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特别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要任务。 决定是否起诉、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认罪认罚、自愿返还赃物、赔偿等情形。 如果涉及该案的分支机构与调查积极合作,采取主动权返回非法收益,并真诚地认罪和悔改,则应根据法律提出判决建议,以较轻或减少惩罚。 其中,如果情况很小,可以免除刑事惩罚,或者情况显然很小,危害不大,也不是犯罪,那么不应根据该罪行做出起诉的决定法律。 如果需要对未受到起诉的人处以行政罚款或没收非法收入,则应向行政部门提交检察官意见。
5.收集,审查和应用证据
28.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情况下的证据类型很复杂,数量较大,并且散布在各个地方。 很难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 在各个地方,在各个地方的检察机构必须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指导公共安全机构根据法律进行全面收集固定的证据,加强证据的审查和应用,并确保确保并确保案件的事实可以承受法律的考验。
29.对于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重大,困难和复杂案件,检察官的检察院必须根据法律事先干预调查,并积极指导公共安全机器人根据需求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犯罪的收费,并在必要时与公共安全机器人讨论,以提出有关思想和调查大纲的调查意见和建议的改进。 加强对调查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监督,坚决排除应该根据法律排除的非法证据,并迅速就应该补充或纠正或给出合理解释的人提出意见。
30.电子数据在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案件的证据体系中起着重要作用,并在指责和证明相关的犯罪事实中起着重要作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持续发展,电子数据的形式和载体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对电子数据的检查,提取和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不当处理将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 检察官的检察官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几项规定,最高人民的审核者以及公共安全部关于在刑事案件中收集,提取,审查和判断电子数据的公共安全部”(FAFA [2016]第22号),并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的控制,审查提取程序和技术标准,以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提取和审查新类型的电子数据(例如云存储电子数据)时,我们必须非常重视程序合法性和数据完整性等问题。 如有必要,我们必须积极寻求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在提取之前与公共安全机构和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合作。 制定科学和法律提取计划,以确保没有任何问题。
31.实施“三个统一和两个点”的要求,改善证据交换和共享机制,并协调和促进跨区域案件的处理。 对于涉及主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调查主要案件的案件处理机构通常负责收集它,而其他地区则提供援助。 如果其他地区的案件处理机构需要从主要调查地点进行证据材料,则应向主要调查地点的案件处理机构提交证据要求,并且主要调查地点的案件处理机构将收集和根据法律转移它们。 如果无法转让原始证据,则应根据相关法规在转让副本时根据相关法规做出解释。 各个地方可供处理器官的起诉部门应加强自己的合作,加强与公共安全器官的协调,并敦促当地的公共安全机器人与其他地区的公共安全器官交换和共享证据。 案件进入审查和起诉阶段之后,根据案件的需要,检察官可以直接从其他区域检察官器官那里获得证据,其他区域采购器官的公诉部门应积极协助。 此外,当各个地区的生产器官发现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其他区域的处理很重要的证据时,他们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相应的可供处理器官根据法律转移证据。
6.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投资者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需求是复杂而多样的,解决冲突和保持稳定的任务是艰巨而艰巨的。 当地检察机器人机器人的检察部要求在处理案件期间平等地强调刑事起诉和保护权利和利益。 根据诸如《刑事诉讼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确保根据法律确保投资者在互联网财务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坚持要进行回收失窃商品并通过调查的所有方面的损失的工作,起诉,审判等,并与公共安全,法院和其他部门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加强与起诉部门和案件的公共安全机器人的联系并迅速掌握动态信息案件涉及,请仔细进行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以防万一,仔细制定处置计划并执行适当的责任,以避免部门之间的联系。 处理不当和处理不当会导致被动工作。 如果发现了重大风险和危害,则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这种情况,并在必要时按级别报告至最高人民的水平。
随着互联网融资的发展,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将继续出现。 当地的检察机构的公共检方部门必须遵循会议记录的精神,并将每个地方的实际案件处理工作结合起来,以根据法律处理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案件; 尽管很好地处理案件,但他们必须不断总结案件处理经验,加强对重大可疑和复杂问题的研究,并努力提高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处理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将为促进互联网财务的标准发展和确保整体经济和社会稳定。 如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任何困难的问题,则必须及时将其报告给公共检察官办公室。
最高人民的生产者办公室
于2017年6月2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