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

2024-04-06
来源:网络整理

北京、上海、浙江、深圳、重庆5个地区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商外汇支付服务试点,允许有条件的...

问:A公司是一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为国内网购提供支付服务。 现在扩大了境外合作商户,需要使用跨境外汇支付。 A公司可以进行跨境外汇支付吗? 需要批准吗?

答:2013年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总发) 〔2013〕5号(以下简称“5号”)。 《通知》),将在北京、上海、浙江、深圳、重庆五个地区开展支付机构跨境电商外汇支付服务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支付机构为跨境小额商品提供服务通过互联网渠道进行贸易和批准的交易。 服务贸易提供跨境外汇收付和结售汇代理服务。 试点工作于2013年9月在全国正式启动。

A公司申请试点,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 (二)注册地为五个试点地区之一; (三)开展跨境支付的条件相对成熟,包括境内外网商拓展、运营计划、内控体系、技术条件等。符合上述条件的支付机构可向当地提出申请外汇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开展试点业务。

问:B公司是一家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通过自有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向海外客户销售商品。 B公司如何办理出口收结算?

答:如B公司或委托方正式报关出口,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等相关规定,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外汇局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和资金来源、或流向,持相关单证到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申报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若B公司通过邮政、包裹等方式进行出口集中报关,根据“5号文”规定,B公司可与试点支付机构合作(截至2014年5月,全国共22家)并按照试点标准化业务模式,由支付机构代为办理集中收结汇,并通过银行进行逐笔恢复申报。

问:C公司是一家外贸电子商务公司,通过电子平台联系海外客户。 最终交易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互动方式达成的。 没有纸质合同。 是否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

答:根据“5号文”的规定,本次试点范围仅限于互联网渠道,不包括《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网上支付项下的移动支付、电话支付、电视支付等。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 支付等。试点中所指的跨境电子商务目前是指跨境互联网交易。 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网上交易,形成包含商品、价格、数量、交易方等详细信息的电子订单,并保留在交易平台上,同时由货款收取支付机构的支付系统,使得支付机构可以根据电子订单信息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和逐笔交易申报。

因此,如果C公司不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境外客户进行网上交易并生成详细的电子订单记录,而只是内部电子邮件或电话,则不属于本次试点的范围。

问:D公司是试点支付机构。 与境外商户合作时,会按每笔交易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和手续费。 D公司代客集体付款时是否可以扣款付款?

答:根据《5号文》“客户外币备付金账户内资金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应当严格分离、分开管理,不得混用”的规定,支付机构向境外商户收取的押金或手续费归支付机构所有。 营业收入不得与收取客户资金相混淆。 因此,相关资金的收付应通过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账户办理,不得从客户外汇储备中进行净额结算。 因此,支付机构应提前与客户达成协议(向收款人收取费用时),或提醒客户(向付款人收取费用时)相关费用的收取及盈亏分担。

问:小王今年第一次去银行办理出境购汇,银行却通知他今年全年总额已用完。 经查询发现,王某在境外网购时使用了该信用额度。 但王某当时使用的是人民币银行卡支付。 是否也受到年度个人外汇总额限制?

答:根据“5号文”规定,境内个人通过试点支付机构渠道办理境外网购支付。 支付机构提供逐笔交易信息,通过银行办理逐笔结售汇业务,并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这是年度总额没有限制的。 但现阶段,会占据个人年度总量。 也就是说,个人客户依法开展跨境互联网交易的结售汇不受年度总额限制。 但如果该额度先被该业务占用,其他非经营性外汇用途就会受到影响。

作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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