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通过法律层面对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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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 这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 其全面性是空前的,其中的一些规定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首创的。 《电子商务法》不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作出了详细规定,还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争议解决、如何推动电子商务法律发展等作出了规定。

特别是,《电子商务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电子支付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权利义务、电子支付指令和支付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如何处理错误付款和失败付款。 授权支付等重要问题响应社会需求,将有效促进电子支付和电子商务协调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通过法律保障提升我国在该领域的国际竞争力。

《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支付条款面临现代电子支付技术应用日益多元化的现实,实践场景也非常丰富。 我们需要结合电子支付相关规定,妥善探讨、加深对新法的理解,更好地推动相关规定的实施,实现维护用户利益、促进电子支付有序发展的立法初衷。行业。

一、电子支付立法的精神

(一)《电子商务法》规范电子支付的必要性

电子支付是指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通过电子形式的支付指令进行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1] 电子支付监管不仅是电子支付行业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需要。 这也是法治应对新技术带来的市场变化的需要。

首先,支付是经济运行的枢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 其运作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市场本身也存在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等缺陷。 安全(稳定)、公平、效率、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常见关键词。 支付需要必要的监管,因为市场力量本身可能并不能完全实现该领域的公共政策目标,运营商也不一定要承担所有与风险相关的成本。 因此,需要公共力量的介入来弥补市场力量的缺陷。

其次,电子支付与电子商务在我国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 完善电子支付监督管理有利于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 除中国外,其他国家立法中普遍以不同法律规定电子支付和电子商务。 我国之所以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法律中,重要原因是电子支付与电子商务在我国长期共存。

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早期电子商务市场开始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其发展受到很大限制。 后来,在市场需求和新技术发展的推动下,第三方提供的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中异军突起,并成为电子商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为它们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随着市场需求的扩大,银行机构也开始提高服务质量,参与电子支付市场的竞争。 在市场机制的推动下,电子支付产业快速发展。 [2] 目前,电子支付已成为金融科技发展的基石。 我国的新金融科技往往以电子支付为重要工具,并经常紧密围绕电子支付展开各种创新。

第三,电子支付依赖技术创新。 不断创新的技术正在不断改变支付行业。 需要在法律层面加强原则性监管,甚至进一步引入科技的力量,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 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交织,共同推动人类社会进步。 技术创新带来的生产力发展引发制度创新,制度创新进一步释放技术创新潜力。 支付指令的电子化、支付工具的数字化以及随之而来的各种创新,极大地提高了支付效率。 但随着技术创新,传统支付方式不存在或比较少见的新风险、新问题逐渐出现,因此有必要出台新的特殊规定。

上述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法》中作出规定的必要性,也解释了《电子商务法》第二条与电子支付相关规定看似冲突的情况: 》规定:“金融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法。” 然而,电子支付在第53条至第57条中有详细规定。但进一步研究表明,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二条不适用于金融产品和服务,主要是因为此类特殊服务交易的监督管理方法、目标和原则特别专业,与一般电子商务交易不同。 或者服务内容不同,不适合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然而,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合同履行和价款支付的重要环节。 完善电子商务全流程的监督管理,离不开电子支付的监督管理。 两者一般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适合纳入同一法律。 规定。

其次,就条款本身的调整范围而言,《电子商务法》第二条排除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适用,主要排除了以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交易标的的情况,例如提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提供互联网基金产品、提供互联网保险服务等。此类通过互联网销售金融产品或者提供金融服务的活动,由于标的物的特殊性,与一般电子商务活动有显着不同,且不适合本法规制。 。 但电子支付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上,与本法也规定的物流快递类似,不属于第二条的排除范围。电子支付相关规定与第二条的关系也可以参照第四十六条理解。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可以从事的基础服务范围。除了提供电子商务中介服务外,还包括仓储、物流、支付结算、结算等服务,这些都符合平台自身的功能。 与业务有相当大的联系,实践中大多由平台运营商提供。

(二)电子支付的立法目的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支付的主要目的是合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支付安全,防范风险。

合理维护用户权益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并贯穿于全法之中。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也是当代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和风险控制路径。 《电子商务法》主要从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等方面保障用户确认支付信息的权利,维护用户的主体地位。电子支付中处理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的支付。 服务消费者合理权益。

维护安全、防范风险是支付相关立法的重点。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大量规则都是为了维护支付体系的稳定,保障国家金融基础设施的安全。 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章也非常重视电子资金转账的安全性{7}。 欧盟支付服务指令修订版(2,简称“PSD2”)还要求:“支付服务提供商负责安全措施,这些措施需要与所涉及的安全风险相称。”

但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支付清算结算法规的法律地位较低。 法律层面,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反洗钱法》; 较低的法律层面,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支付结算体系及其市场制定的一系列措施和管理办法。 、业务法规、发布的一系列通知、指导意见等,对于电子支付在法律层面还缺乏专门的规定。 此次《电子商务法》主要在电子支付指令、安全管理要求等方面完善了支付安全和风险防范的法律规定,适当规定了用户的义务,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保障支付安全,促进行业发展。

2、合理保护用户权益的条款的构成和适用

《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支付相关规定中“用户”概念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 它还可以应用于其他用户,例如使用电子支付服务的商家。 即“用户”的概念一般包括收款人和付款人,并不具体限制其使用电子支付服务。 作为一种频率非常高的金融行为,以不存在重大差异的主体来区分电商消费者和商家的权利和义务,只会增加法律执行的难度。

同时,考虑到对支付市场各方权益特别是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电子支付监督管理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电子支付” 《商法》吸收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等法规,将现行法律对用户权益的保护在该领域得到了具体落实。电子支付的发展,同时针对电子支付中特殊的用户权益问题提供了专门的法律解决方案。

(1) 独立约定付款方式

作为电子支付规则第一条,第五十三条一开始就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同意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换句话说,电子支付并不是电子商务唯一的价格支付方式。 在电子商务中,各方可以自由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 事实上,第五十二条还明确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快递代收货款也是电子商务中重要的支付方式。

但总体而言,考虑到社会上电子商务频繁使用电子支付的现实,以及鼓励创新和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电子商务法》鼓励使用电子支付作为主要付款方式。 这也是《电子商务法》中专门设立五条规定电子支付而未明确其他价款支付方式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电子商务法》初稿中曾专门设立了电子支付的章节。 但考虑到与其他现行法律以及未来可能的专项立法的协调,特别是对于电子支付监管的快速发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电子商务法》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二)知情权

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向用户告知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式、注意事项、相关风险、收费标准等事项……”是用户知情权的体现。

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权利,甚至是一项基本人权。 在日益专业化、复杂化的当代信息网络社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严格遵守其义务,保证用户知情是十分必要的。

就电子支付而言,如果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能如实告知上述事项,用户将很难凭个人的知识和能力对电子支付服务有全面的了解,也无法使用电子支付服务。了解并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做出合理的选择。

实践中,经常存在变更协议未明确告知变更内容、收费标准未公开、合同中隐藏重要事项和风险提示、文本内容丰富而未明确提示等问题。 因此,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告知义务、满足用户知情权时,应当简洁明了,确保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和关注相关重要事项和重大风险。

《电子商务法》还保护用户支付后的知情权。 第五十六条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支付确认信息。” 目前,随着无密码支付等新型支付业务的兴起,在完成电子支付后准确告知支付信息,有助于用户更好地了解支付情况,及时发现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的支付,也为用户提供了更好的环境。面向用户和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 为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

(3) 公平交易权

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该规定与第三十五条类似。第三十五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等手段,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交易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限制。该平台。 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虽然两部规定的主体不一致,但基本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交易公平,防止某些市场主体滥用自身优势设置不合理的费用。这些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不公正的差别待遇、不公平的阻碍、强制购买、拒绝交易、不利的执行方式等。

具体到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至少包括:限制用户只能使用一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不合理的定价、对用户的不合理限制,例如不接受现金、银行卡等。工具和方法。

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_电子支付服务商_电子支付服务

(4)免费对账服务

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免费为用户提供对账服务和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当前电子支付的特点之一是小额、高频。 再加上无密码支付、预授权支付、“信用担保”等新型支付形式的广泛存在,用户将遇到相当复杂的电子支付交易。 如果没有详细的交易记录和对账信息,用户可能无法完全了解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并且会存在财务风险。 同时,清晰的记录和文件对于用户通过各种渠道寻求救济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基于《电子商务法》不断创新、绿色环保的基本原则,不强制要求提供纸质版的对账信息和交易记录。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用户可以自由约定提供上述材料的形式,但对内容没有要求。 在交易方面,每一笔交易都应清晰、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展示,方便用户对账。

在立法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向用户免费提供交易记录的期限为三年。 这符合民法通则等法律中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用户有机会依靠交易记录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提供便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为五年[8] ] 按照规定,按照国际反洗钱要求,应当保存至少五年。

最后,认为反洗钱规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的要求是监管部门从反洗钱角度提出的特殊要求,不符合第五十三条的立法目的。电子商务法。 考虑到电子支付交易量巨大,以及提供对账服务和维护交易记录的必要成本,参照时效规定,采用了三年的记录保存要求。 当然,由于《电子商务法》以电子支付交易的完成为交易记录保存时效的起点,并且对民事诉讼也有系统的诉讼时效,因此,交易记录保存的时效也有系统的规定。两者的诉讼时效不一定一致,在今后的实践中也不会一致。 可能存在免费向用户提供的近三年的交易记录无法完全满足用户诉讼需求的情况,但用户仍可以根据相关取证情况,通过多种渠道向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获取交易记录作为证据。规则。 电子商务法不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更长的交易记录保存期限和诉讼时效。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交易记录保存时间要求与反洗钱规则的交易记录时间要求并不因存储内容和审核审核对象不同而相互冲突(一是一个是用户,另一个是监管机构)。

此外,为了兼顾保护个人信息,防止恶意诈骗个人信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免费对账服务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近三年交易记录的具体内容必须遵守具体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尤其要注意保护用户交易对方的个人信息。 在满足基本对账要求的情况下,一般不鼓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披露过多的交易对方(尤其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同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采取严格措施确保交易记录中个人信息的安全。

(5) 支付安全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四条在规定支付安全管理要求的同时,实际上也规定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支付安全义务。 保障支付安全是电子商务法电子支付规则的主要立法目的。 从维护用户权益的角度来看,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遵守国家相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未履行安全义务,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处理做出了一定的补充。 即使按照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支付的规定,用户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如果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未能保证支付安全,用户仍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赔偿。

(6) 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处理

错误支付是指支付结果与用户原本的支付意愿相反。 可能的原因包括支付指令传输过程中出现错误、重复发出或重复执行支付指令、用户输入错误的支付指令要素(例如错误的支付指令)等。 收款人、收款人账号、付款金额)。

错误付款与付款指令问题密切相关。 用户发出指令前应检查指令内容是否准确,并对指令内容负责;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忠实履行用户发出的支付指令。 付款指令一经确认正式发出,不得撤回或更改。 一旦发生错误支付,就涉及到用户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

对于错误支付的归属,《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五条采取倒置举证责任的立场,规定“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支付错误不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 用户只需证明发生了错误支付,而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则需要证明支付错误与非本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责任。 这一立法范例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高处坠落物造成损害的责任”类似。 它是一种基于行为推定的责任分配方法。

未经授权的支付是指用户以外的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在未经用户授权的情况下发出支付指令,导致用户账户资金减少或信用额度被占用的情况。 EU PSD2 的立场是,授权支付的核心是用户的同意:“只有付款人同意执行支付交易,支付交易才被视为授权……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交易应被视为授权”。因此,简而言之,未经授权的支付就是未经用户实质同意的支付行为。对于发生未经授权的支付行为后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七条采取了严格的责任立场,规定“未经授权的支付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由于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未经授权的支付行为同时存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在合同法中,我国已基本确立了以严格责任为主体的归责原则。431《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七条统一了未经授权支付的责任原则。纳入严格责任,并以“因用户过失造成的未经授权的支付”作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的免责理由。

对于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的支付的责任方式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偏向于用户。 这是考虑到用户举证的难度和市场公平的一般原则,尊重和维护市场已经形成的基本格局。 市场可以以最经济的方式自行纠正错误。 支付宝推出的“支付宝账户安全保险”、微信推出的“支付通保镖”等电子支付服务商主动提供的安全措施表明,保障用户资金安全是电子支付的关键。 支付服务商的首要义务、核心竞争力和主要社会责任。 《电子商务法》关于错误支付和未经授权支付的相关规定也将统一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义务,创造更加平等、公平的市场。 用户资金担保权的重新表述以及电子支付服务商安全义务的重新强调,也希望能够推动电子支付服务商提高技术水平,减少不当支付事件的发生。 如果说技术创新是规避风险最便宜的方式,那么就应该为最有创新能力的支付机构设定更多的法律责任,推动技术进步。

3、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规定的构成和运用

(一)电子支付指令要求

电子支付指令是“将资金(以一方拥有的货币形式)转移给收款人的命令或消息”。 从法律角度看,电子支付指令是用户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就特定支付服务达成的协议的一部分。 电子支付指令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应当符合电子签名法的基本规定,即“能够有效表达其中所包含的内容并可以随时检索;能够可靠地保证内容自始至终保持完整”。最终成型的时间。” 对此,《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支付指令完整、一致、可追溯、可审计、不可篡改。 “本规定遵循《电子支付指引(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23号)、《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 】2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等相关要求是数据安全和金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总体要求。

具体来说,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至少要求指令能够充分表达用户意愿、识别用户身份、甄别用户和消息的真实性、保护机密信息不受侵犯、保证指令的真实性。是不可否认的; 电子支付指令的一致性至少要求电子支付指令在整个支付服务流程中在物理上和技术上逻辑上一致,以保证支付指令的最终正确执行; 电子支付指令的追溯和审计要求主要是为了满足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监管需求。 ,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根据“电子商务法”和相关法规建立用户识别,交易跟踪和记录的机制; 不得篡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以建立受内部和外部攻击或恶意行为的信息。 安全机制,以防止在执行之前或之后篡改电子付款说明。

(2)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的安全管理要求

“电子商务法”第54条规定:“如果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提供不符合相关国家付款安全管理要求的电子支付服务,并对用户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是电子支付服务的核心竞争力。 通过法律手段进一步强调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的安全管理义务,可以有效地促进市场中正常竞争秩序的形成。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以及其他部门颁布的有关国际条约,法律法规已建立了针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的一系列付款安全管理要求。 这是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首先开会的基本法律。 义务。 为了满足这些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建立有效的降低风险管理框架,根据相关法规定期和外部报告,建立内部控制机制并改善风险评估。 建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积极进行模拟演习,以应对风险情况并改善风险预警系统。

在金融市场的技术变化之后,电子支付具有强大的技术性质,并且是金融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风险揭示了技术特征。 财务,技术和网络风险更有可能具有叠加和聚合效应,从而使风险扩大更快并扩大更广泛。 在技​​术风险,操作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的水平上,它更广泛,更突出。 在这方面,有必要积极引入监管技术手段。 一方面,它应该应用技术来加强监督,另一方面,它应该指导企业加强技术手段以提高合规性和风险控制水平。 在电子支付领域,应鼓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积极引入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生物识别技术和其他技术,以改善风险警告,响应和处置水平。 作为法律的可见之手,与安全管理要求相关的责任将促使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使用技术手段来提供高效且低成本的安全管理。

(3)用户应执行的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55条和第57条规定了用户的义务,即在发布付款指令之前,用户应检查完整的信息,例如付款指示中包含的金额和收款人用户应正确保留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和其他安全工具。如果用户发现安全工具丢失,被盗或未经授权的付款,则应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

这两个规定仍然基于最经济的成本理论。 当成本相对较低时,用户还应承担某些责任,以降低避免风险的成本。 尽管用户在电子支付关系中通常相对较弱,但他们仍然是市场参与者,仍应适当承担某些义务。 无论是基于意志或外观学说的自主权原则,用户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电子支付说明是用户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合同的一方,用户应谨慎履行照顾和发行电子付款说明的义务。 如果输入的电子付款说明与由于用户原因而导致的真实含义不一致,从而导致付款不正确,则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付款安全工具是识别用户身份的基础,也是付款安全的重要保证。 作为付款安全工具的持有人,用户应履行其监护权义务,并在风险发生后立即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 如果用户对安全工具的损失或泄漏造成了重大错误,从而导致未经授权的付款等,则用户应对此负责。 如果用户恶意使用安全工具与他人串通以欺骗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等,则他们还需要承担进一步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用户支付安全工具的监护权有利于确保用户方面的支付保证金,减少可能的用户欺诈的道德危害,并保持电子支付行业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但是,关于付款安全工具,应反对两个错误的实践趋势。 一种是将付款工具视为识别用户身份的唯一手段; 另一个是轻率地假设付款工具损失或泄漏的责任在于用户。

“加密货币交易被认为是个人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广泛实践,并且在大多数商业银行合同中被内化。 随着技术的发展,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具有多种方法来验证用户的身份,并且可以进一步识别和终止可疑密码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方便交易,通常不必通常认识到“加密交易被视为个人行为”的原则,但是仍然有必要要求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识别中的用户可疑交易。 欧盟PSD2规定:“如果付款服务提供商不提供强大的客户身份验证手段,则付款人不得承担任何经济损失,除非付款人承担欺诈行为。” 该规定强调了使用多种方法验证客户身份的付款机构的重要性。 重要性。 此外,坦率地说,如果同时有两个真正的命题:“ 1.加密货币交易被视为个人行为; 2.未经授权的付款是基于非个人交易的。” 然后几乎没有未经授权的付款 - 除了无密码的交易。 除付款以外的大多数交易都需要密码,而那些启动未经授权付款的人也需要正确的密码来发布付款说明。

同时,不应以用户有泄漏或付款工具的过错为前提,因此要求《电子商务法》第55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证明付款错误不是非法的。 除了自我原因的原因外。““广东省高等法院的准则,涉及有关伪造卡交易的民事案件审判的几个问题”(广东高中人民法院[2015]第45号)指出:如果有证据表明在使用卡期间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证据,持卡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驳斥它,则发行卡或收购方具有卡的持有为了正确保留密码。在确定用户无法正确保留密码和其他安全工具之前。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相关的国家付款安全管理要求,“电子商务法”。 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第54条和第57条彼此一致。

4。结论

“电子商务法”中电子付款的监管尊重市场自发形成的顺序和结果,并旨在扭转市场失败,这有利于提高效率,维持安全性和促进用户保护。 在当前金融技术的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技术驱动的监督可能会提供更好的选择。 它使用技术创新作为一种手段和目的,以鼓励考虑效率和安全性的创新,并代表未来监督的发展。 道路。 在应用电子商务法时,监管机构和行业企业应积极引入技术手段,采用监管技术和合规技术,并适应电子支付的相关规定,以确保付款安全,防止风险,并合理地保护用户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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