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张宗宝-深圳律师
日期:2022年8月8日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中的“计划生育收费”修改为“计划生育补贴和奖励”。
原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协议,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劳动者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 (五)计划生育收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新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协议,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劳动者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 (五)计划生育补贴和奖励; (六)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这一定是立法技术成熟的体现。 由于计划生育补贴和奖励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计划生育收费,修改后的制定更加科学,更好地体现了立法初衷。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资支付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期限届满后第七日; 工资支付期限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的,约定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期限届满后一个月; 工资支付期限超过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期限届满后六个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一次工资支付时按日支付自受雇之日起至约定工资支付日不足一个月的工资日,或者可以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合并支付,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原条款: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期限届满后第七日; 工资支付期限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期限。 工资支付周期结束后1个月; 工资支付周期为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六个月。
工资发放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应当在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新条款: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期限届满后第七日; 工资支付期限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期限。 工资支付期满后1个月; 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六个月。
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第一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工资支付日以内一个月的工资,也可以合并支付。下一个工资发放日的方式。 具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工资发放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应当在前一个工作日支付。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第一段的修改属于技术性修改。 由于“以上”包含原来的数字,因此对第一段的表述进行了细化和修改。
第二段的增加是针对实践中新发现的情况的增量表述。 同时,该法律条文的表述也赋予了用人单位更加灵活的工资支付安排。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 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期支付五日以上的,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者用人单位的意见。 雇员书面同意,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原条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 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长五日以上的,必须取得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本人的书面同意,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新条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逾期不予支付的,可以延长五日。 因生产经营困难需要延期支付五日以上的,必须取得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本人的书面同意,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本条的修改也是立法技术成熟的体现。 原分句实际上表达不准确,因为“五天以上”包含“五天”,所以这次修改是为了让表达更加准确。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缴费期限未满的职工的月奖金、季奖金、年终奖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支付: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没有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计算报酬;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报酬;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报酬。”
原条款: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自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终止之日止。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职工的月度奖金、季度奖金、年终奖金以及其他未完结的发放期,按照职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支付。
新条款: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自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终止之日止。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未满缴费期限的职工的月奖金、季奖金、年终奖金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计算支付; 劳动合同没有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计算和支付;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报酬; 没有协议或规定的,按照职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报酬。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该条的修改是一种进步,体现了法律优先尊重意思自治的法律精神。
这里的自治含义是,第一优先是具体员工与企业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第二优先是集体合同中的约定,第三优先是规则和制度的阶梯式立法设计。法规。 这将有利于劳资双方更加科学、妥善地处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本条的修改是一次实质性修改,相关法律规则得到了很好的优化。
五、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资支付表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劳动者提出异议的对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原条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定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算期间、支付时间、职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其他应付项目以及扣除项目记录,金额和工资帐号等。
工资支付表应保存至少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并由劳动者签字。 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 劳动者对工资表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新条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定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算期间、支付时间、职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其他应付项目以及扣除项目记录,金额和工资帐号等。
工资支付表应保存至少三年。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工资单。 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 劳动者对工资表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修正案第三款,工资支付明细表的保留期限由两年改为三年,一方面与常规民事诉讼时效的变化相匹配诉讼(有利于一审阶段新证据的案件应对),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未来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同时也对劳动者的相关监护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
第四款的修改细化了工资清单的发布方式,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职工工资百分之十的工资”。雇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职工病假、伤病假工资按百分之六十支付,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原条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 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新条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 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增加了“本市”前缀,使法律规则的表达更加细化,减少理解的歧义。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非因职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且自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限(最长三十日)的,停工或者停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期限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天)的,可以按照双方新商定的标准,按照职工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同标准支付工资。 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部分用于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支付至企业复工、恢复生产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止。
原条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非因职工原因停工、停产且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最多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超过1个的,可按照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商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生活费支付至企业复工、恢复生产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止。
新条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非因职工原因停工、停产,且自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之日起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薪水。 工资支付周期超过1个(最多三十天)的,可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商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务成本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为职工生活费,生活费支付至企业复工、恢复生产或终止劳动关系为止。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增加起始日期的表述,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歧义。
限制停工时的“工资支付周期”,以减少模糊性。
将“本地”调整为“本市”,规范表达。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扣除前款第一项前,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每月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条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劳动者因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给予经济处罚;
(三)职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扣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费用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新条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劳动者因个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
(二)职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除前款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每月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张宗宝-深圳律师:首先,地方规定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挂钩,这意味着企业没有罚款的权利是完全明确的。
但请注意,企业仍然有权扣留付款。 扣除意味着有一个“损失”的前提。 详情请仔细阅读规定。
其次,增加了企业的程序义务,即提前告知义务,这也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则相关。 也就是说,本次修改具有省级立法的渊源。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原条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就是从立法层面否决市政府“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权力和可能性。
事实上,多年来,深圳市政府并没有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这样做也不合适。 所以干脆废除相关规定。
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将“检举控告”修改为“检举”。
原条款: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部门检举、控告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
新条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部门检举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举报”和“指控”在原文中其实并不是很恰当的用词。
一般来说,“举报”和“指控”更适用于涉及刑事犯罪的语境。
但“组织和个人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往往只是劳动争议的衍生或涉及行政法律责任,很少涉及刑事法律责任。
因此,修改为“报告”二字更为合理。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其工资报酬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投诉:人力资源部门:(1))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无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财产,影响职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情况。”
原条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无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财产,影响职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职工工资支付的事项。
新条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工资报酬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部门投诉: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无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财产,影响职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职工工资支付的事项。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完善表达性修改,对执法或司法处理基本不会产生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对处理情况作出回应。 人力资源部门应当对举报或投诉作出回应。 人们保守秘密。”
原条款: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新条款: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就处理情况作出答复。
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措辞改进。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扩大优化为“应当依法办理”。
这里的潜台词是,“依法处理”的法律内涵涵盖“在法定期限内处理”。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处罚。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条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职工签字的。
新条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职工签字的。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罚款金额提高了。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三级处罚。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无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部门还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额外补偿。 ”
原条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无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新条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无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或者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力资源部门还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额外补偿。
@张宗宝-深圳律师解读:附加补偿的法律渊源来自《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工期、加班费或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附加赔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国家规定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部门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的。 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相关信息的,人力资源部门将依法认定情节严重程度并给予处罚。”
原条款:
第五十七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部门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有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有关信息的,人力资源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新条款:
第五十六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部门对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有关信息的,人力资源部监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中的“最低工资”修改为“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