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因受让方未缴纳转让费而终止?
关键词:涉外股权、逾期付款、协议终止
提出问题:股权转让方能否以受让方未支付转让费为由解除外商独资股权转让合同?
案件名称:朱某、齐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①
法院认为:受让方未履行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案件简介
上诉人:朱某
被上诉人:齐
200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齐某在五区五镇工业区设立了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上诉人朱某并任该公司总经理。
2006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主要内容是:上诉人须先缴纳190万元(其中30万元根据市国土局会议纪要办理)后由上诉人代缴土地证所需的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经营; 付款金额及日期分别为:2006年7月31日支付20万、8月31日支付30万、9月30日支付50万、11月30日支付60万。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全权负责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包括承接公司项目的建设、支付工程费用、办理土地等。 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提供使用证明、企业年检、纳税等情况的,被上诉人应当配合; 上诉人应当使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证件、印章办理相关手续; 如果上诉人不遵守协议,付款和对外出售土地
①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字民初字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若出现事实、工程质量、严重违纪等问题,将视为违约,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地上物品,并要求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首期转让费20万元,并收到了公司印章、私人印章、证书及相关材料。
2007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在十日内支付全部款项。 同年4月5日,上诉人回信,以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全额缴纳”。
2007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以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函,两人之间发生纠纷。派对。
随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此外,2009年11月4日,市×投资项目服务中心向市规划局解释称,该公司已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证仍在办理中。
来自各方的观点
上诉人朱某观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合同约定的义务已部分履行。 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好的。
被上诉人齐观点: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规定,上诉人须先支付190万元,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但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且股权转让未报审批机关批准,故本案合同未生效。 因此,本合同应当终止。
庭院景观
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大部分转让款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股权转让未履行完毕。经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被申请人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公司印章、被上诉人私人印章及相关材料,理由充分,证据充分。依法。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缴纳转让费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方未缴纳股权转让费且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逾期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它。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160万元人民币,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但上诉人仍有140万元转让款未按照合同支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原判决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纠纷双方返还先前交付的财产并无不当。 上诉人因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无法办理本案,被上诉人未应诉,以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等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先违约,导致无法支付剩余转移支付,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点有两点。 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二是被上诉人能否行使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义务已部分履行。 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该合同实质上无效。 由此,双方对合同是否生效产生争议。
笔者注意到,被诉人设立的公司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 被申请人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这意味着完成股权转让后,公司将由外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显然,本次股权转让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发生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须依法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受法律、法规的管辖。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未经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经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不生效。”
因此,回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并未到相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不活跃。 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从本案来看,《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为190万元,合同中上诉人
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50万元,大部分合同款并未支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重大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受让方缴纳股权转让费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未缴纳股权转让费且经转让方催告后,转让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并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实际未支付大部分合同款,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最后,笔者还注意到,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认为其未付款的原因是该公司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 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观点。 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将公司成功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从而使公司成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保证书是被上诉人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 其次,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观点。 因此,法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因此,笔者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设定不同的付款条件、期限和方式,以便以便能够更好地保护您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