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实务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81号

2024-04-1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 | 刘学智、包秀坤、陈子新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 | 作者对《破产法实践》的贡献

█ 典型案例

(2020)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2681号

█ 关键词

具体项目; 破产财产; 消费者购房者。

█ 案例简介

2013年6月14日,孙树利与广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广新公司借款100万元。 贷款到期后,广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 2015年10月29日,孙树利与广信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广信公司将1C-3909号、1B-2720号房产质押给孙树利。 2016年2月25日,孙树利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预售)》,约定孙树利购买百度城1C-1号3909室房产,购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同日,广信公司向孙树立开具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孙树立,金额为人民币,付款为百度城二期(1C-3909)。

随后,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孙淑丽称,自己是消费者购房者,该房屋属于特定财产,尚未转让,但对方已全额支付对价。 因此,不属于破产财产。 她要求将涉案财产交付并办理过户登记。 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 争议焦点

第一,孙树利是否属于消费型购房者。 第二,孙树理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裁判的目的

首先,孙树丽不是消费者购房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偿还建设工程价款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执行异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复议案件》消费性购房 购买人应当是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者。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树利购房是基于广信公司利用房屋清偿债务的行为。 她购房的目的是为了变现债务,并非为了生活或住房需要,也不是消费型购房者。

其次,《关于办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认定破产财产的情形》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不同。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来认定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涉案房屋仍属于广信公司债务人财产。 本案中,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孙树利提起诉讼,要求交付涉案财产并办理过户登记。 她声称通过诉讼还清了债务。 她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个人还款,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公平还款的宗旨。 ,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 华泰破产团队研究

具体的事物是相对于善良的事物而言的。 具体事物是指具有独特特征或被指定且无法替代的事物。 它们也被称为不可替代的东西。 类物是指以品种、规格、质量或者度量衡来认定的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物品。 特征事物也称为可替代事物。 如果各方指定,类型对象也可以成为特定对象。

关于破产程序中买卖合同适用的特定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破产案件审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特定物变卖时,尚未移交占有但相对人已足额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然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明确规定,企业不视为破产。在财产的某些情况下,上述买卖特定物品的情况不包括在内。 这两条看似矛盾的规定在实践中却产生了不同的效果。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检索了最高法院与特定财产变卖相关的破产案件。 对于尚未移交但已付清的特定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与本文典型案例的观点一致,也是近年来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特定物属于破产财产。 主要原因是:一是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为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的司法解释,现已废止; 二、新法优先 与旧法相比,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是一部新法,优先于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 三是违反法定财产权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登记后才能生效。 动物产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 未经法定程序的破产财产的产权仍属于破产债务人; 第四,涉嫌个人支付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支付的目的。 也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是极少数的观点之一。 代表案例是(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1429号裁定,认为仍适用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符合条件的特定物品不属于破产财产。 主要原因是:一是企业破产法实施后,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 其次,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适用。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产权制度和破产制度,也比较合理,但第二种观点也不无道理,仍需引起重视和回应:首先,2002年《关于《破产案件审理办法》尚未明确废止,仍然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并没有对“特定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作出新的不同规定,更没有提及。 因此,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特定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新法”。 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这条规定与其不冲突; 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因此,根据该规定,现行有效的仍是2002年《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且与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并不冲突。 ” 仍然可以应用。

此外,虽然销售合同项下的特定物仍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定物的意义仍需关注。 例如,检索权是破产程序中民法财产权的体现,但前提是标的物要明确。 例如,在请求行使货币取回权时,货币一般遵循占有即所有权的规则,很容易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相混淆。 如果要将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就必须为该货币建立一个封闭的、独立的账户。 其他形式要具体,避免与其他资金混淆,否则将无法取回。 例如,在(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第4928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请求取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在交付后仍能与债务人的其他资金清楚地区分,即,它具有特定的特征。 如果无法提供证据,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作为一般债权申报,但不享有所有权。

最后,对于具体房产为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如何保护消费购房者的权益问题,笔者认为,在确认消费购房者为消费住房的情况下,买方经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关于供股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情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体现了价值取向主张基本生存权至上,强调实质公平。 审查意见应当优先保护、按照补偿顺序。 受款权和担保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 例如,在最高院民事申请案(2021)第13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以相关司法解释和答辩意见的逻辑关系为基础,以统一平等保护为依据,涉案消费者的权益,实现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 认为,本案中购房消费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抵押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处理意见是比较公正的。”

主编| 熊辉编辑| 尹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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