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保局:八类药品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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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8月3日电 (记者 崔媛媛)国家医疗保险管理局消息,为推动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高基本医疗保障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医保用药,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益,促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9月起施行2020年1月1日。

《办法》明确,以滋补为主的药品; 含有国家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药品; 保健药品; 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 主要具有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功效的药物; 因纳入诊疗项目不能单独收费的药品; 酒制剂、茶制剂、各种果味制剂(特殊情况下儿童用药除外)、含服制剂、口服泡腾制剂(特殊情况除外); 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规定的药品,这八类药品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已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其药品批准文件的; 已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 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学等因素,评估风险大于获益。 ; 通过欺诈等非法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 国家规定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无论如何,经过专家评审后,《药品目录》将直接调出。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在同一治疗领域,无合理理由价格或者成本明显偏高的; 临床价值不确定,可以用更好的替代; 其他药品不符合安全、有效、经济等条件的,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参保人因疾病诊断或者治疗而使用《药品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 诊断和治疗与病情相符,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和医疗保险限额支付范围; 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 例外情况包括急救和营救; 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凭医生处方或住院医嘱支付; 按规定程序经药师或者执业药师审核后,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使用“A类药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和分担方式缴费; 使用“乙类药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参保人先自掏腰包一定比例,然后再按照缴费标准缴费。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分担方式缴纳。 “乙类药品”个人自费比例由省级或者协调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药品需求,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使用效率,促进为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民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范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支付、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符合《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药品目录》实行通用名称管理,《药品目录》中通用名称相同的药品自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理用药需求; 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确保药品保障水平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参保人员承受能力相适应。 坚持分级管理,明确各级职责和权限; 坚持专家评审,适应临床技术进步,实现科学、规范、精准、动态管理; 坚持中西医并举,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的优势。

第五条 《药品目录》由普通药品、西药、中成药、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和中药饮片五部分组成。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补充的药品单独列出。 为维护临床用药安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使用效率,《药品目录》限制了部分药品的医保支付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制度,制定和调整全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范围、使用和支付的原则、条件、标准和程序等。组织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药品目录》,编制统一的医保代码,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医疗保障机构受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国家《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管理,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的政策措施,并负责药品目录的监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国家《药品目录》为依据,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整权限和程序,纳入符合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饮片纳入省级医疗保险缴费范围,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医疗保障局。 部门备案后实施。

协调地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的落实,按照医保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药品使用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及时结算和支付医疗费用。保险费按照规定办理,并承担相关统计监测、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 《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列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注册证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民族药)以及中药饮片。符合国家标准,并符合临床要求。 必要性、安全性、有效性、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 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 下列药品不列入《药品目录》:

(一)以滋补作用为主的药物;

(二)含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避孕药具;

(五)以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为主要作用的药品;

(六)因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种果味制剂(特殊情况下儿童用药除外)、含服制剂、口服泡腾制剂(特殊情况下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从《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批准文号已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销或者注销的药品;

(二)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品经济学等因素评价风险大于获益的药品;

(四)通过欺诈等非法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需要直接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和其他规定程序后,可以从《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在同一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者成本明显偏高且无合理理由的药品;

(二)临床价值不确定、可以更好替代的药物;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有效、经济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确定当年药品目录调整范围和具体条件。 、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进行招标。 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开。 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的联动机制。 除中药饮片外,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支付标准原则上同步确定。

独家药品的支付标准通过准入谈判确定。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中选药品的支付标准按照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确定; 其他非独家药品按照准入招标等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支付标准按照政府定价确定。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经专家评审调整。 其他药品的调整程序主要包括企业申请、专家评审、谈判或准入招标、结果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统称企业)申请制度。 根据当年调整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医疗保障机构报送必要信息。 报送信息的具体要求和方式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对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进行审查,提出调整建议。以下药物清单:

(一)建议在《药品目录》中增加新药品。 经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国家机构可集中采购精选药品或政府定价药品,可直接纳入《药品目录》; 其他药品须按要求提交药物经济学等信息。

(二)建议直接从原《药品目录》调入的药品。 此类药品直接取自《药品目录》。

(三)原《药品目录》推荐的可以调出的药品。 此类药品应当按要求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四)建议调整原《药品目录》药品限付范围。 其中,限缴范围缩小或者扩大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可以直接调整; 限额缴费范围扩大且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大的,还须按照规定报送药物经济学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组织药物经济学、医疗保险管理等专家进行谈判或者准入招标。 其中,独家药品进入谈判阶段,非独家药品进入企业准入招标阶段。 若谈判或准入招标成功,该药品将被纳入《药品目录》或调整限额支付范围; 谈判或准入招标不成功的,该药品不予纳入或退出《药品目录》,或不调整限额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发布《药品目录》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八条 谈判药品协议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二年。 协议期内,若有与协议药品通用名(仿制药)相同的药品上市,医保部门可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或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通用名称。 协议期满后,若协议药品仍具有排他性,且周边国家和地区价格等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未调整有限支付范围,或者调整了有限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根据协议期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支出情况(以医保部门统计为准)与公司之前提交的预算影响分析进行比较协商后,付款标准将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调整,并续订协议。 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因名称变更、名称不一致等需要认定药品目录权属的,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程序进行认定后核发。

第二十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医疗保险药品分类和编码规则,负责制定全国医疗保险药品编码,建立药品编码数据库。 原则上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三章 《药品目录》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协议期内,协议药品原则上按照支付标准直接网上购买。 协议期内,与协议药品同通用名的药品将按规定网上采购,但价格不高于协议付款标准。 其他药品按照药品征购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满足临床需要的前提下,必须优先配备和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 逐步建立药品目录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配置联动机制。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药品目录调整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本医疗机构药品目录。

第四章 医保药品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药品发生的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1) 以疾病诊断或者治疗为目的;

(二)诊断、治疗符合病情,符合药品法定适应症和医疗保险限额支付范围;

(三)由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但急救、抢救除外;

(四)统筹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以医生处方或者住院医嘱为准;

(五)由药剂师或者执业药师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 “一类药品”是指临床治疗必需、应用广泛、疗效可靠、且在同类药品中价格或治疗费用较低的药品。 “B类药品”是指同类药品中可用于临床治疗、疗效确切、价格或治疗费用略高于“A类药品”的药品。 协议期内,协商将药品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药品目录》的民族药和医疗机构制剂,纳入“乙类药品”管理。

中药饮片的“甲、乙分类”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使用“一类药品”,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和分担方式缴费;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使用“乙类药品”时,参保人员应当先自付费用。 达到比例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分担方式缴纳。

“乙类药品”个人自费比例由省级或者协调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缴费标准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药品时支付药品费用的依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药品支付标准和医疗保险支付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支付药品费用。 支付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保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综合运用协议、行政、司法等手段,加强对《药品目录》和用药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提高医保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药品“进口、销售、储存”全过程记录和管理制度,提高医保药品管理能力,保障药品安全。医保药品安全合理。

第二十九条将《药品目录》及相关政策执行责任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加强用药合理性和成本审核,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将医保药品配制率、非医保药品使用率与定点医疗机构基金缴费挂钩。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落实医保药品管理政策,履行药品配制、使用、支付、管理等责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建立目录药品企业监管机制,指导企业遵守相关规定。 将企业在药品推广使用、协议遵守、信息报送等行为与《药品目录》管理挂钩。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加强专家管理,完善专家生成、利益回避、责任追究等机制。 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利益回避、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调入、调出《药品目录》的药品,专家应当提交审评结论和报告。 逐步建立审查报告公开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是对《药品目录》的版面格式、名称、剂型规格、备注等的说明和说明。

西药板块包括化学制品和生物制品。

中成药部分包括中成药和民族药。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部分包含谈判协议有效期内的药品。

中药制剂部分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制剂,规定不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制剂。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保障部门参照本暂行办法,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制定药品目录调整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临时调整或者授权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临时调整医疗保险药品支付范围。

第三十六条 非处方药品原则上不再列入药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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