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印发《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24-04-22
来源:网络整理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大额可疑人民币支付报告管理办法》 《交易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会长:周小川

2003 年 1 月 3 日

大额可疑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支付交易监督管理,规范人民币支付交易报告,防范利用银行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人民币支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这个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支付交易,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通过票据、银行卡、兑换、托收承兑、委托托收、网上支付、现金等方式进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交易。 涉及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的交易。

大额支付交易是指一定金额以上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金额、频率、流量、目的、性质等存在异常情况的人民币支付交易。

第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营社、邮政储汇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我国办理支付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支付交易报告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交易监控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控。

第六条 金融机构营业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的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 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大额支付交易:

(一)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单笔100万元以上转移支付;

(二)单笔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现金收支,包括现金存取、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

(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公司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超过20万元的资金划转。

第八条 下列支付交易属于可疑支付交易: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的;

(二)资金收支频率、金额与企业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三)资金收支流向与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企业日常收付款与企业经营特点明显不符的;

(五)定期大额资金收付与企业性质、经营特点明显不符的;

(六)同一收款人和收款人短时间内频繁收付资金的;

(7)长期闲置的账户因不明原因突然激活,短时间内收付大量资金;

(八)短时间内频繁收到与其经营活动明显无关的个人汇款的;

(九)现金存取的金额、频率、用途与正常的现金收支明显不符的;

(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短期内累计现金收支100万元以上;

(十一)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的客户商业交易大幅增加,短期内频繁发生资金支付;

(十二)频繁开户、注销账户,并在注销账户前收付大量资金;

(十三)故意拆散以避免监控大额支付交易;

(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

(十五)金融机构认为可疑的其他支付交易。

本文所用术语“短期”是指10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对提交的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存款人信息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信息,包括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姓名、号码等。有效身份证件、开户信息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主要资金交易对象、账户日均收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姓名、身份证件的姓名、号码、地址等信息。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发现客户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对可疑支付交易进行记录和分析,并填写《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见《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1)稍后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可疑支付交易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可疑支付交易时,有关金融机构应负责识别、及时响应、记录归档。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存支付交易记录。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支付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大额转移支付由金融机构通过支付交易监控系统接入的相关系统进行报告。

大额现金收支由金融机构通过其业务处理系统或以书面形式报告。

可疑支付交易由金融机构在柜台进行审查,并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报告。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大额转移支付时,各金融机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第二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大额现金收付应当由金融机构在业务发生后第二个工作日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转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当填写《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一级分行。 经分析,一级分行应在收到“可疑款项”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分行报告。交易报告表”,同时向上级银行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其联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当填写《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并报送中国人民政府银行地方分行、营业管理部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分行及其他中心城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地区中心支行应将《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营业管理部、省会(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所在省份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二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营业机构对人民币支付交易进行分析后,发现有明显犯罪嫌疑需要立即侦查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向上级单位报告。同一时间。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应当对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进行分析。 需要金融机构提供补充信息或者进一步说明的,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应当每周汇总金融机构报送的《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格式见附件2) 。 每周第一个工作日 每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发现重大可疑支付交易应立即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页]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未按要求审核开户信息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审核开户信息,导致单位开立虚假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存款人信息资料档案或者收集的存款人信息资料不完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审核、报告支付交易的;

(五)未报告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可疑支付交易的;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伪造开户信息、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协助洗钱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停止批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暂停或者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结算业务,并取消其基本存款账户资格。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 人员资质。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原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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