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加班费和延长加班工资的区别

2024-05-12
来源:网络整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费一般分为周末加班费和延长加班费。 根据《中华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以上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 二是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但不允许补休的。 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 三是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 实践中,用人单位一般会延长工人的工作时间,并且不支付加班费。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8:30-12:00; 13:30-17:30,但规定工人必须在7:20上班或者是上班前准备,因收尾工作延长至下班后19:00。 那么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早上7:20至8:30、17:30至19:00之间的工作时间属于延长时间。 对于加班,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在期限内;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额外支付赔偿金:一是未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劳动合同或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履行; 二是支付工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是安排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 四是解雇或终止合同。 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一)申请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必须对加班事实和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没有加班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凭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没有加班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 员工索要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时,原则上由员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两年以上的加班工资数额无法核实,两年以上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会得到保障。

同时,《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职工起诉要求支付两年以上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已被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工作过; 员工起诉要求两年内加班费的,应当由员工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没有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承担加班情况存在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加班有控制权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工人索取加班费(无论是两年前还是两年前支付)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只要能够确定加班工资的数额,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加班工资计算依据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是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劳办发(1994)289号通知《关于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实行计时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遵循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的,从其约定。 但正常工作时间约定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除外。 同时,根据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是指工资数额。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 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根据《工资总额构成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因此,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基础应当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其中应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除非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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