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当事人:新雅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朝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
办案机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处罚时间:2016年9月18日 处罚结果:责令三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鑫亚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所得0.09元,并处以0.94元罚款; 没收北京兆日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0.16元,罚款0.5元; 没收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0.81元,并罚款0.85元。
2014年7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通报,新雅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兆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运营。 涉嫌垄断省级支付密码器销售线索已移交给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受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5日对上述三家公司涉嫌垄断协议的情况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9月18日对三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今年11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此案。
经查,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牵头组织召开安徽省支付加密产品选型评审会,从6家参会供应商中选定新雅达公司、北京朝日公司、上海海基业公司。 公司是安徽省支付密码推荐供应商。
2010年12月7日,鑫雅达公司、北京朝日公司、上海海基业公司与安徽省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组织的安徽省支付密码推广工作会议。 会议讨论了安徽省支付密码销售市场分配、产品型号、市场价格、促销活动、销售措施、培训及相关费用等事宜。 会后,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发布了《关于在安徽省推广支付类加密货币的通知》和《关于安徽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类加密货币产品和服务提供商配置方案的通知》 ”,澄清三点。
一是确定安徽省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密码产品市场布局方案: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分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中信银行合肥分行、邮储银行安徽省分行在安徽省内各营业网点销售鑫雅达公司支付密码;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东亚银行合肥分行、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在各业务处销售北京朝日公司支付密码安徽省内设有网点; 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华夏银行合肥分行、汇丰银行合肥分行、徽商银行等6家单位在其安徽营业网点销售上海海基业公司支付密码省。
二是确定支付密码器统一销售价格为520元/台。 三是支付密码推广前期确定鑫雅达公司、北京兆日公司、上海海基业公司在安徽省销售的产品型号,并进行集中推广和宣传。
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鑫亚达公司根据市场配置计划划分销售目标,其代理商安徽省某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相应的安徽省8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双边、三方合作协议协议。 根据协议,鑫亚达公司将安徽省某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通过安徽省某金融设备公司以330元/台的价格销售给相应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销售给终端客户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 价格统一为520元/个; 自2013年起,鑫雅达公司直接向安徽省内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供货。 实施过程中,新雅达公司、北京兆日公司、上海海基业公司并未向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交叉供货,从而瓜分了安徽省支付密码销售市场。
2012年12月4日,鑫雅达公司、北京兆日公司、上海海基业公司及20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组织的会议,将支付密码价格统一为400元。 /塔。
2010年12月至2015年9月,新亚达公司在安徽省销售支付密码器违法所得0.09元,其中2014年安徽省支付密码器销售总额共计0.75元。 ; 北京朝日公司在安徽省销售支付密码器违法所得0.16元,其中2014年安徽省支付密码器销售总额0.20元; 上海海基业公司在安徽省销售支付密码器违法所得 销售支付密码器违法所得0.81元,其中2014年在安徽省销售支付密码器共计0.08元。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新亚达公司、北京兆日公司、上海海基业公司均在安徽市场销售支付密码,经营同类业务。 均为独立法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他们应该遵循法律法规和市场。 经济规则和发展充分有序的市场竞争,却相反,积极组织实施销售对象划分,瓜分支付密码设备销售市场。 新雅达公司、北京兆日公司、上海海基业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签署书面协议,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共同参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市中心支行组织的相关会议,相互沟通并一致遵循分配。 该计划划分的对象对应产品销售不交叉供应、统一固定和调整销售价格、统一缴纳和取消代理服务费、共同开展宣传促销活动、应对负面媒体危机报告并承担相关费用等诸多协调行为。 上述三家公司实施垄断协议瓜分销售市场,排除、限制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垄断行为期间,其支付加密设备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期竞争下的市场价格,并获取了较高的垄断利润。 同时,这3家公司的行为在安徽省分流支付密码销售市场已持续长达5年之久。 时间长、数量大、价格高、非法收益大,导致消费者只能高价购买指定产品,这既是剥夺也是剥夺。 减少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上述三家公司采取协同行动,瓜分安徽省支付密码销售市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商事管理 《关于打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三家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相关案例链接
新雅达公司因不配合反垄断调查被罚款20万元
2015年2月5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总局委托,依法对鑫亚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6月18日,为查明案件事实,该局依法向鑫亚达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支付推广密码2010年起在安徽省从事集装箱相关的协议、文件、账簿、商务信函、电子数据等文件及资料。截至7月3日,鑫亚达公司尚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 2015年7月8日,我局再次向当事人发出《限期受理调查通知书》,给予当事人3个工作日(截至7月13日)按要求配合调查。 截至7月14日,鑫亚达公司仅发送了《鑫亚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贵局反垄断调查的申述意见》副本,表示认为其不构成垄断,并未提供按照法规要求。 相关材料。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鑫亚达公司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新亚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构成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 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鑫亚达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讲述经历——
从四个方面开展垄断协议案件查处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力度逐步加大。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后,反垄断执法成为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手段。 回顾该案的执法过程,可以概括为“难度大、胆大、定性准、处罚重”。 在上级机关的指导下,办案机构通过研究讨论,理性预判案件走向,充分固定案件证据,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从四个方面对案件进行侦查,为案件的侦破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此案顺利解决。 。
把握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当事人均就该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提出了答辩理由:均表示未与任何经营者达成书面或口头垄断协议,也无意与其接触,且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垄断。
办案机构没有采纳三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三人是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 虽然双方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但通过多次会议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 具体实施了多项排除、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属于法律规制的垄断协议。 原因如下。
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竞争经营者瓜分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第二条对垄断协议进行了详细规定,规定经营者虽未明确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或者作出相关决定,但实际上存在协调配合。行为也属于垄断协议。 同时,《条例》第三条明确了协同行为的认定因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依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限制,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管理公共事务。 订立、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另一方面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特征来确定。 三方多次联合参加相关会议进行沟通,达成安徽省支付密码市场销售对象划分方案。 他们实行“五统一”:按照分配方案划分的物品要相应出售,不得重叠。 供应; 统一定价和调整,前期统一售价520元/个,后期统一售价400元/个; 统一推广活动,联合参加支付密码推广新闻发布会、刊物报纸广告、印刷彩页、制作应用展示短片等宣传活动,分摊宣传费用; 统一应对市场危机。 针对2012年下半年媒体负面报道引发的市场危机,双方以支付广告费的名义协商共同化解市场危机。 危机; 统一缴纳和取消代理服务费。
抓好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新雅达、北京兆日、上海海吉业三家达成垄断协议瓜分销售市场的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8%的罚款。 共没收三人违法所得。 06万元,远远大于罚款金额。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达成的垄断协议未履行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案机构认为,《反垄断法》中既有“没收违法所得”,也有“罚款”,因此,执法机关在处罚违法主体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罚。
尽管办案机关在调查垄断案件时认定违法所得较为复杂,需要考虑产品范围、期限、比价等多重因素,但《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对违法主体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不是与“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并实施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惩罚利用垄断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并对违法主体起到法律惩罚和威慑作用。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原则上规定了从宽政策。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垄断协议相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宽大处理。 或者免除运营商的处罚。 当事人确实属于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办案机构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从办案机构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三人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把握行政权力与企业行为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作为具有行政权力的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支付密码相关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利。经营资质。 支付密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安全、便捷等属性。 支付密码的推广应该是市场行为。 然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的介入,不仅违反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规律,也违反了《反垄断法》。 》禁止性规定是违法的、有害的(扭曲竞争关系、降低经营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负责的(从事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后果)。
以北京朝日公司为例。 北京兆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作出如下辩护:即使其行为构成垄断,前提是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的行为构成“行政垄断”,其享有权利依法进行“刑后”辩护。 办案机构认为,本案违法行为是当事人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为了满足各自不同利益而采取各种方式或手段的结果。 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与垄断协议违法行为虽然相互影响,但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与当事人构成不同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反垄断法律后果和责任。垄断法并没有事后惩罚性抗辩。 问题。
就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涉及的“行政垄断”问题,办案机构依法向上级机关报送行政建议书,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采取主动整改违法行为并废止相关文件。
把握对不配合调查处罚的适当性
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办案机构因未依法配合反垄断执法调查,对鑫亚达公司处以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此次处罚决定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工商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第一个处罚决定。 甲方因不配合调查而被罚款。
《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不予受理。提供、不完整或者逾期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隐匿、毁灭、转移证据,拒绝、阻碍调查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构对鑫雅达公司案件进行初步核实时,多次向其宣示法律法规; 在发给鑫雅达公司的《调查通知书》中,办案机构明确说明了法律赋予涉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以及有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 在鑫雅达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期间,办案机构多次向其说明不配合反垄断执法调查的严重后果; 当鑫雅达公司首次不配合调查时,办案机构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没有立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而是再次送达《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执法过程中要注重细节。
在充分宣传法律的基础上,办案机构再次向鑫雅达公司发出《限期受理调查通知书》,但仍无果。 此时,办案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鑫亚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这既体现了“罚款不是目的,督促企业守法才是关键”的原则,也确立了工商部门执法权威的必要性。 办案机构对鑫亚达公司不配合反垄断执法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为后续涉三家密码器件公司垄断协议案的顺利解决奠定了基础。
□曹太兵、韩宗明、张正东
案例回顾
垄断协议案件涉及的四个问题分析
本案体现了多方面的复杂性:不仅涉及反垄断法的实体问题,还涉及执法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划分问题; 既有不同执法机构之间管辖权划分的问题,也有同一执法机构内部管辖权的问题。 权利分割问题; 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和行政垄断; 卖方的垄断协议和买方的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认定和垄断协议违法性评价问题
卖方和买方之间存在垄断协议,但达成方式不同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竞争的经营者订立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改变商品的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 细分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案共发生了三项垄断协议:一是销售者之间的价格垄断协议。 3家公司的密码器单价固定为520元,后重新固定为400元; 二是卖家之间的市场划分协议,三个厂家商家划分客户范围,互不交叉供货。 这是一份“分割销售市场”的协议; 第三,每个客户(即每个银行)之间也有市场划分协议,每个客户只能根据指令操作其中一个。 生产商的产品不允许销售另外两家公司的产品,即“原材料采购市场”也在客户之间瓜分。 本案办案机构仅对第二份垄断协议进行处罚。
执法机构之间以及工商部门内部的管辖权划分
未追究第一垄断协议并不是办案机构的疏忽,而是其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管辖: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只管辖非价格垄断案件。 。 因此,办案机构未追究固定价格协议。 然而,市场划分协议与固定价格协议一样,是限制性最强的行为类型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构仍然可以通过追究第二垄断协议来达到惩罚违法行为的效果。
工商部门内部对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实行逐案授权制。 本案中,三人的登记地虽分别来自三个省份,但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 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授权决定合理。
既有经营者垄断行为,也有行政垄断行为。
本案中,经营者实施了三项垄断协议,但第三项垄断协议的达成,即涉案银行之间产品供应来源的划分,很可能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由于合肥中心的原因。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是行政机构,其决定对各银行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办案机关向上级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建议书是合理的。
既有垄断协议的认定问题,也有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评价问题。
《反垄断法》涉及垄断协议分析,明确规定了两个步骤:一是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二是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其次,评估垄断协议是否违法。 在合法性评价方面,“垄断”是一个中性词,仅表示有违法的可能性,但并不意味着一定违法。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经营者提高价格以增加利润。 价格上涨意味着社会总产出的减少。 因此,评价一方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是其对社会总产出的影响。 任何减少社会总产出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垄断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其中,如果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高价格,确实导致社会总产值减少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 但是,如果经营者在达成垄断协议后施加的某些限制符合垄断协议的条件,但最终能够导致社会总产出的增加,则视为合法。 本案的三份垄断协议也必须按照上述步骤进行分析。
首先是垄断协议的认定。 垄断协议的认定需要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协议”的证明。 本案中,价格垄断、市场划分是三家厂商与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协商的结果,可视为“协议”,即民事意义上的合同。法律。 合同的重点是“一致表达意愿”,不必采用书面形式。 此外,也可以通过口头,行为等。此外,在与三方磋商后,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出通知的内容,这可以被视为书面表达与三方协调。 只有当无法证明意图的一致表达时,有必要根据三方的行为和后果来推断“协调行为”的存在。
第二步是证明涉及的协议构成了“垄断”协议。 2012年“最高人民法规的第7条,涉及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争端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规定:“所谓的垄断行为属于第13条,第1(1)款。反垄断法,如果第(5)项中规定了垄断协议,则被告应承担证明该协议没有消除或限制竞争的影响的举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这三个协议都属于此范围,可以直接假定是垄断协议。
第二个问题是评估垄断协议的合法性。 如果他们符合《反垄断法》第15条所规定的豁免条件,则不禁止垄断协议(即它们是合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这三个方都不能证明他们符合豁免条件。 此外,水平价格固定协议和市场划分协议通常不太可能产生任何效率,因此没有豁免的可能性。
□案例审阅者Xu (南卡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