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最近接触到的一个案例中,我认为法院的判决只关注了“委托支付协议”是否成立,而没有从“委托支付协议”的本质出发,对其效力进行深入分析。协议。” 基于此,我们尝试对《委托支付协议》进行三层逐层分析。
首先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具体信息:
G公司与Y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 S公司于2022年1月6日代表G公司向Y公司支付了部分具体款项。G公司员工与Y公司员工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为妥善解决该款项根据G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规定,S公司将代G公司支付未付的混凝土款项,并约定如果S公司未能支付公司的全部混凝土款项, Y公司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约定,S公司按照《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向Y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 未支付的金额以G公司与Y公司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协议签订后,Y公司恢复向G公司供应混凝土。
同时,在公安机关给S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中,工作人员承认《委托支付协议》是当时G公司、S公司和Y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制定的,目的是让Y公司继续向G公司供应混凝土,但S公司却没有盖章。 根据公安机关对S公司相关人员的笔录,《委托支付协议》于2023年3月左右签订。
G公司员工与Y公司员工最终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表》显示,2021年6月7日至2023年4月25日,Y公司向G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577万元,尚欠货款231万元。
Y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G公司、S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及违约金。 最终,法院认为,虽然《委托付款协议》没有由S公司盖章签字,但Y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 因此,法院判决G公司、S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将结合法院的判决,对《委托支付协议》进行三层分析。
01
第一层次(判断角度,合同是否成立)
S公司员工参与了《委托付款协议》的制定。 在《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前,S公司还代表G公司向Y公司支付了欠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待各方签字、盖章或按指纹后才能成立。 但一方已履行其主要义务,另一方已接受。 合同也可视为成立。
本案中,2023年3月后,S公司未代表G公司向Y公司付款,即S公司未履行主要义务; Y公司恢复向G公司供应混凝土,该行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 主要义务是,但各方均同意恢复混凝土供应是签订本合同的目的。
据此,可以说,《委托付款协议》隐含了双方达成协议后,Y公司有继续向G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义务。 推而广之,法院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事实存在(也即合同成立),据此判断S公司承担责任似乎没有问题。
02
第二级(合同性质)
第一层次叙述分析合同是否成立,不考虑合同的内容和性质。 我们假设第一层合同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然后进行第二层分析。
本案欠款来源为G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具体销售合同。S公司作为第三方,代表G公司向Y公司支付了欠款。双方约定,Y公司收到货款后, Y 公司不再向 S 公司支付任何进一步款项。 G公司须付款。 同时约定,如果S公司未按照约定向Y公司付款,S公司应按照原合同向G公司承担违约责任,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事项并非其标题所示的“委托支付”。 一般理解的委托付款应为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从第三人向债权人付款”。 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S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G公司)应当向债权人(Y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但本案中,《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第三方(S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协议的实质是S公司成为G公司与Y公司具体销售合同的一方,如未能按约定付款,则S公司与G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基于这一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S公司与G公司表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务连带。 由于债务的追加和S公司的法人性质,本案的法律适用发生了变化。 单纯关注合同是否成立已经不能解决问题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认定债务追加性质时,可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参照本解释。 规则处理。
说到公司的保证,我们非常高兴。 本案必然不存在股东会决议,且公司章程大概率没有关于公司担保的专门规定。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S公司只能承担不超过G公司无法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
既然责任可以减至二分之一,那么有什么办法可以让S公司不承担责任呢? 别急,我们进入第三关。
03
第三级(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协议时员工身份)
我们注意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涉及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时,规定了以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担保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的效力和责任。
本案《委托付款协议》未经S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S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即使本案认定《委托付款协议》成立,本案也将转化为如何认定公司普通员工签署的债务参与协议的有效性以及S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仅在交易对方(Y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效。证明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证据。 对公司有效。
本案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可见,Y公司不具有诚信义务,该担保对公司没有影响。 也就是说,《委托支付协议》中关于债务追加的约定不影响S公司,不生效。
接下来,我们需要考虑S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该债务纳入《委托支付协议》时是否存在承包过失)。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当协议中追加债务时Y公司有过错,而S公司没有过错时,S公司才能完全摆脱困境。从协议的性质来看,债务合并。
经初步查明,在签署担保协议时,法院普遍认为担保人(S公司)因公章管理不严格,导致法定代表人自行加盖公司印章,有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证人有过错。
但本案中,S公司并未在《委托付款协议》上盖章,甚至《委托付款协议》的成立也是法律虚构的结果。 同时,S公司普通员工明显不具备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或连带债务的权限。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为S公司有过错。
然而,这样简单的说法似乎很难让公众信服。 我们不妨假设本案中认为S公司有过错的后果,以反驳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04
推论(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假设S公司有过错,S公司将承担G公司无法偿还金额的50%。 我们来做一个简单的推论。 假设G公司向Y公司借款100万元,S公司工作人员与G公司、Y公司协商,由S公司代G公司偿还贷款。如果S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S公司将Y公司将与G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S公司在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向G公司借款100万元。
如果S公司的上述行为被认定有过错,S公司将需要承担最高50万元的债务。 感觉还可以吧? 如果贷款金额是1000万元、1亿元呢?
S公司的普通员工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给公司带来500万、5000万的损失。 即使有一点想象力,50亿、500亿也不是不可能。 是不是感觉有点可笑呢?
S公司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或参与债务。 作为单一服务合同,可以说担保合同通常是公司的纯粹负担。 因此,《公司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诸多限制。
事实上,如果认为对方在未确定相关授权程序和决议的情况下,可以让员工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或债务参与合同,那么无论公司的内控有多严格,也无法限制员工的行为。自行与他人协商担保或债务参与。 如果是属于公司无法控制的债务追加性质的合同,公司怎么能有过错呢?
结论
至此,通过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的三层分析,我们初步说明了普通员工无权签订甚至协商具有担保或债务参与性质的合同。 我们也借此提醒您,在签署相关协议时,明确协议性质,并注意担保、债务追加等特殊性质合同的特殊成立(生效)条件,防止在不知不觉中产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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